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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利属于谁?权利怎样分?

2019-05-13 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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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现在从法院的情况来看,在知识产权纠纷里,涉及到影视作品的纠纷越来越多,应该说占了很大一部分。但是,很多问题跟我们原来所了解的情况、跟法律的规定,似乎距离非常大,在实践中遇到很多问题,我们自己也觉得很困惑。比较棘手的有几个问题,比如影视片的署名问题,

  导读: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称为影视作品。它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影视作品不是电影剧本或脚本,而是指拍摄完成的影片。

  “现在从法院的情况来看,在知识产权纠纷里,涉及到影视作品的纠纷越来越多,应该说占了很大一部分。但是,很多问题跟我们原来所了解的情况、跟法律的规定,似乎距离非常大,在实践中遇到很多问题,我们自己也觉得很困惑。比较棘手的有几个问题,比如影视片的署名问题,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制片者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那么我们首先就要界定,现在我们的影视作品制片者是谁?因为署名各种各样,五花八门,就经常造成一个问题:到底影视作品的权利人是谁?另外一个比较大的问题是,因为署名的人特别多,他们的权利如何去分配。或者因为约定不清,或者因为没有约定,这就带来以后一系列的问题,比如说授权、许可等等。当然,除了这些问题之外,还有很多其他的问题。了解一门艺术的规律,了解这个行业的习惯,是我们正确地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的一个前提。”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陈锦川在由中国文联、中国电影家协会、北京高法知识产权庭主办的影视著作权座谈会上如是说。在此次会议上,众多法律界、影视界人士就影视产品创作、制作、发行等环节中所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主办方介绍说,会议的缘起在于,一方面北京的法院系统,特别是知识产权庭在处理影视著作权方面的案件时,遇到了一些难题,希望和影视界专家进行沟通。另一方面,影视艺术家们也经常遇到著作权保护方面的困惑。所以,主办方应这两方面的需求,搭建一个对话的平台,让法律界和影视界直接见面。在当天的讨论中,众多影视界、法律界专家学者阐述了自己对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了解和看法,实现了陈锦川所说的“法官来也是想请各位专家学者来帮忙,给我们找到一个准确的界定,把法律的规定和现实的情况能够结合起来,使大家对目前影视作品的署名状况,包括创作和制作过程当中的一些问题,背景的问题,都能够了解清楚,有助于我们了解这样的一些情况,有助于我们正确地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做出相对正确的判断”的初衷。

  建立明确的署名规范

  孙建红(华谊兄弟传媒集团法律顾问):制定《著作权法》以及后来修改《著作权法》过程中,有关方面对影视行业的运作规律不了解,影视行业参与《著作权法》立法修改的代表也没有充分反映出当时的客观情况,因此在立法过程当中,我们没有反映署名权的实际情况,只是更多地借鉴了国外一些法条。后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各种各样涉及署名的问题,在立法规定和实践之间出现了冲突。最主要的是表现在几种署名方式,就是现在所出现的制片人,其中包括总制片人、制片人、执行人、出品人、出品单位、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参加摄制单位以及联合出品单位等等,和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的影视作品除导演等所享有的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由制片者享有的这个“制片者”之间的冲突。就像电视剧《鹿鼎记》,后面署名为“联合摄制”的有四、五十家电视台,这是因为发行的需要,就搞了一个“联合摄制”,实际上这些单位跟版权没有任何关系。

  现在各种各样的署名中,“出品单位”,比较准确地体现出来了著作权的权属,但这仅仅是“比较准确”,其实并不全面。而且,陆续出现了因为合同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而产生的法律纠纷。我国电视剧的制作需要有甲级许可证、乙级许可证,这造成在署名上,哪怕是联合出品,都不能准确反映实际投资和实际版权状态。比如拍摄一个影片,有时电影制片厂实际上根本没有投一分钱,最后却要一笔厂标使用费,这种情况下制片厂有没有版权呢?我个人认为,它是绝对没有版权的,而署名出品单位的时候,他往往还在第一个。所以,要准确地掌握实际的版权归属,只有通过投资拍摄协议或者相关合同。比如在美国好莱坞,在一部电影需要投入两三个亿美金时,电影公司再有钱也不是自己投资,往往成立一个项目公司来进行各种融资活动。而这就必须依靠成熟完善的投资拍摄协议。同样,香港英皇公司在版权方面运作得也很成熟,尽可能通过协议把版权都掌握在自己手里,即使别人参加了投资,也仅仅是拥有在一定时间的收益权,但是版权都是英皇自己的。因为影视可能会产生很多衍生产品,比如拍一个电影,最后会衍生出来电视剧、动漫等,如果多人共有版权,最后在决定权利归属时就非常困难。如果某个投资者在这里面起决定作用,别人投资时认为这个投资者的业绩和品牌能保证自己会有很高的收益。和把钱存银行里、股市上相比可能还有风险相比,在这里投资回报就比较高,那么就会进行投资。另外,美国在影片的片头或者片尾,有一个所有的权利归属于谁的宣示,后面还有一个国际通行的版权标识,来说明所有的权利是保存在何人手里。所以,我们应当有一个比较明确的署名规范,特别是要有版权标志和版权归属。这样,可以有80家单位署名为联合摄制,但是最后版权归属是谁,仍然是清楚的,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也就很清楚权利人是谁了。

  努力完善影视管理制度

  李丹林(中国传媒大学政法学院副院长):影视作品的署名问题,其实就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从立法的角度来说,说法律规定得不完善或者滞后可能都不客观,因为著作权法本身的相关规定,还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调整、解决我们在这个领域里面的纠纷能够起到一个比较全面的作用。那么出现问题的原因是什么?

  从影视剧本身来说,可能合同本身有时候约定得不全、不细,或者有关人员对法律规定本身了解、掌握得并不准确,才会产生问题。现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相关信息的呈现当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比如如何从法律上理解“联合摄制”?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联合摄制、参与摄制的单位就应该是作品的权利人,但是实践当中并不如此,因为其中有那些根本不享有权利的人参与进来。再比如发行人从权利人那里获得了发行权,这个权利当中是否包含其他的权利?这在实践中往往也不清楚。从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发行权和播放权是并列的权利,应该说某一项权利不应包括另一项的。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说,约定不明的权利,理论上来说是没有许可的,但实际当中,发行许可方和被许可方,都觉得发行权给予某一方了,其获得的就应该是一个播放的权利。所以,从事实务操作的人员订立合同时,对于法律规定理解上有这样的差距,就会导致以后的纠纷。对于这些问题,从制作者来说,应该更多地借助于法律专业人士的力量,更全面、更周详地订立合同。[page]

  另外,问题的出现也跟我们国家对广播影视管理的方法和制度有关系。比如说申请拍摄电视剧的时候,申请者必须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如果没有这样的资质就不可能拍摄,拍摄完之后还要获得发行许可证,才可以把作品发行出去,这个作品才可以播放,才可以评奖,才可以出口,等等。面对现在市场的需求,可能不仅仅是有资质的人有能力拍摄,也可能出现的情况是他有能力却没有资格,但是却想参与到这样一个制作过程当中来。这样就必须依托有许可证的单位。由于约定时合同上的问题,就导致了作品上呈现出来的各种参与、创作、经营的主体跟著作权法上的权利人不对应。从我们的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说,应该是谁有制作、经营的资质,谁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是,我们的广播电视,特别是电视剧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和著作权法的规定是有冲突的。法院进行审理的时候,也并不是认为谁有许可证,谁才是真正的权利人,如果这样来审理的话,也许跟我们现行的法律不冲突,但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可能就有冲突了,毕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按照民法相关的规定,确实是谁投了资,谁就应该对这个产品享有他应有的权利。由于约定上的问题,共同行使这个著作权的时候,才发生这么多的纠纷。今后这方面的问题,要想越来越清晰,要给法院的判断打好基础,理顺整个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不是纯粹的法律问题。我们电视剧、电影的管理方面,很多都要做重大的完善。

  维护编剧的原创权利

  王兴东(著名剧作家):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前,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比较差,比如过去样板戏等很多作品都是集体创作,没有个人署名。1990年著作权法公布尤其是在修改以后,其中赋予了编剧的权利是17种。其中,著作权法第15条一共116个字,所强调的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的方式创作出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其中谈到署名时,讲得很清楚,第一个就是编剧,第二个是导演,下面是摄影,这是法律文件里明文规定的署名程序。

  通过这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在一部影片里,拥有版权的是制片人、编剧、作曲。在中国的著作权法里,导演是没有版权的,演员是没有版权的。影视产业的核心是版权经济,电影版权的核心是剧本的版权,作家和剧作家的著作权是原生权利,而影视产业的其他一切权利,拍摄权、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都是由此原生权利而派生出来的权利,是由剧作家的许可而再生的权利,因此剧作家的权利是影视产业的首创版权。在以内容为王、剧本为先的影视产业中,应保障法律赋予作家的著作权。陈锦川法官曾说,我们影视产业中,没有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付出艰辛劳动,就不会有建立在作品之上的一系列权利的产生,所以包括我国著作权法在内的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首先就保护作者的利益,以鼓励他们创作更多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作品,所以作者利益第一是各国著作权法都贯彻的基本原则。我们知道英国的女作家罗琳创作了《哈利·波特》的故事,她自己收入了10亿美金,华纳公司拍了6部电影,全世界发行收入达57亿美金。我们的电影,制片人首先要从作家和编剧手里购买创意,我们作家在许可他使用拍摄权时应约定清楚,只许可他拍摄电影,广播剧不行,话剧也不可以。大家知道,我写过以海淀法院一位法官为原型的《法官妈妈》,电影上映之后,辽宁京剧团到我这里购买版权,要拍京剧《法官妈妈》。签署合同时我说,一定要署上根据原著王兴东作品改编,合同都签好了。到了演出的时候一看,根本就没有写。没有作家的构思,是不可能创作出作品的,所以全社会应该造成一种尊重编剧、尊重原创、尊重首创的氛围。但是今天的状态不是这样,编剧的地位越来越低,编剧受到的侵害越来越大,现在署名已经署到40几位了,和茶水、司机署在一起。茶水和司机是没有版权的,不应该署名的,而编剧是第一创作源泉,是首要的,是他放权给制片人才有了影视作品的诞生。我们在奥斯卡颁奖典礼上可以看到,美国演员获奖时往往说,我首先感谢编剧创作这个角色。而我们的演员,没有一个谈到编剧的,甚至有的电影方面的奖项,有最佳男演员、最佳女演员、最佳导演,而没有编剧的奖项。有时领奖的时候,明星和导演可以走星光大道,编剧不可以走星光大道,这就是歧视编剧、歧视原创的表现。

  另外,我们看到一些影片,字幕上并不写某某导演的作品,而是直接写某某作品。我曾经给黄健中说,卓别林写一部影片是卓别林作品可以,因为除了摄影之外所有工作都是他做的,他出资、他主演、他编剧、他导演、他作曲,除了摄影以外都是他。但现在一些人在字幕上、海报上、DVD上署名为自己作品,根本不谈编剧,直接给省略了,这导致编剧地位下降,导致各种诉讼迭起。电视剧《三国演义》在开头首先是总策划、总监制、顾问,第13位才出现“原著:罗贯中”,然后才是编剧,大家都知道罗贯中400年前就创造了这部作品,按理说应该把他放在什么位置大家也清楚。署名权是人身权,编剧的署名究竟怎么样排列,其实广电部门有一个有关署名排列的文件,对于故事片常规署名排列顺序,对于编剧、导演各项内容,写得很清楚。过去的影视剧,比如说《甲午风云》,先是梁昔编剧,然后是导演谢晋,而现在编剧几乎找不到,有的编剧回家买了根据自己剧本创作的电影的光碟之后,要按住遥控器定格字幕,才能看到自己的名字,这是一位著名作家告诉我的。而现在总策划、总顾问、总统筹等项目里就是几十个领导干部的名字,然后是编剧、导演。著作权法实施细则里说到,一些辅助工作和组织创作的人员,他们不享有著作权。所以,要按照创作发展的规律,把享有著作权的人员放在前面,按照享有权利的大小进行排列字幕,而且国家有关部门应该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确保执行。

  影视新实践带来新概念

  郑晓龙(北京电视艺术中心主任):在我国电视剧产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新的名词,比如“出品人”。原来我国电视剧里没有出品人的概念,最早是哪些单位摄制。最早拍电视剧不是为了挣钱,完全是为了给电视台提供一个播出的内容,完成党和国家关于宣传的需要,满足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所以当时对版权的概念并不像今天一样清晰。到了1994年的《北京人在纽约》,我除了导演之外还是制片人。当时这个片子整体由我负责,从融资到剧本,再到美国拍摄,最后还款、还贷、发行,都是我作为制片人在负责。但是当时最主要的问题是没有版权的概念,大家对版权的认识不是那么深。因为版权和经济直接联系。后来随着电视剧逐步市场化和市场的发展,当电视剧逐步商品化之后,版权的概念才越来越清楚。如果简单地用制片人或者某某摄制就不合适了,于是我们就搞了一个出品人的概念。所谓出品人,一定是这个出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该是其他人。[page]

  后来出品人的范围逐步扩大,因为出现了联合拍摄,就有了联合出品人。至于导演、编剧、演员等等,都不拥有版权,除非另行约定。因为你的劳动,人家都给你付了钱了,人家拥有这个片子的版权,也就是出品人享有版权。具体说,就是出品人根据出资比例的多少,或者根据约定分割版权。所以拿制片人来代替出品人,这是不准确的。在现在的电视剧当中,最主要的版权所有者应该是出品单位或者是出品人。出品人应该是出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投资者。但是,在国外,就只有制片人,没有出品人的概念。

  法官希望我们在署名的问题上,能够给法官在判断的时候有一个明确的指向性意见,就是影视作品上这个署名到底说明什么。实际上,这个做法是难以实现的,因为影视剧创作的实践越来越多,出现的新名词也会越来越多,而且创作的方式上还会有更多的新方法出现。比如说过去电影里没有特技,后来特技出现了,就又有了特技设计、特技制作、特技导演。而且,不仅仅是创作,合作的形式还会随着实践出现新的概念。随着市场经济进一步深入,影视创作的进一步发展,我们的法律条文肯定是跟不上实践的,所以权利的分配最终还是必须在合同上体现,我们的合同要越来越细化。我们跟美国哥伦比亚公司合作的时候,仅仅是一部影片的合同或者跟一个编剧的合同,都一尺多厚。所以,我们要努力做好合同,法院最后也要根据合同来最后判定,仅仅根据作品上的署名来判定是没有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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