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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赵泽坤、沈恩泽、赵林普、洪松芳、武士华、周景春、赵澍合作创作纠纷

2019-05-18 2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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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卫迁,男,汉族,70岁,宇航出版社编审,住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4号。原告秦志高,男,汉族,65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官,住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甲1号。原告朱金,男,汉族,64岁,中国国际航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3201号

  原告卫迁,男,汉族,70岁,宇航出版社编审,住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4号。

  原告秦志高,男,汉族,65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官,住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甲1号。

  原告朱金,男,汉族,64岁,中国国际航空公司驻日本办事处处长,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外大街甲7号院。

  原告秦蕾,女,汉族,65岁,北京市第八中学教师,住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航天大院宿舍。

  原告曾砚芳,女,汉族,63岁,北京医科大学复兴医院内科主任医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海军大院宿舍。

  原告秦志高、朱金、秦蕾、曾砚芳委托代理人卫迁,汉族,70岁,宇航出版社编审,住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4号。

  被告赵泽坤,男,汉族,77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离休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8号院。

  被告沈恩泽,男,83岁,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离休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7号院。

  被告赵林普,男,78岁,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离休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7号院。

  被告洪松芳,女,78岁,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退休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7号院。

  被告武士华,男,62岁,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7号院。

  被告周景春,男,75岁,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离休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7号院。

  被告赵澍,女,83岁,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离休研究员,住北京市丰台区总后第二干休所。

  被告被告赵林普、沈恩泽、洪松芳、武士华、周景春、赵澍委托代理人赵泽坤,男,汉族,77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离休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8号院。

  原告卫迁、秦志高、朱金、秦蕾、曾砚芳诉被告赵泽坤、赵林普、沈恩泽、洪松芳、武士华、周景春、赵澍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迁(兼秦志高、朱金、秦蕾、曾砚芳委托代理人)、朱金、秦志高,被告赵泽坤(兼赵林普、沈恩泽、洪松芳、武士华、周景春、赵澍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卫迁、秦志高、朱金、秦蕾、曾砚芳共同诉称,根据总参有关文件的规定,各参研单位均翻译与本单位任务相关的国外资料。1987年,我们接受总参848任务领导小组的任务,在被告提供的《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写实-社会.物理。医学效应》(以下简称《写实》)一书的初译稿的基础上,按照848任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结合848任务以及我国读者的实际需要,对《写实》一书进行第二次翻译和定稿,最终使《写实》一书在1992年得以出版。通过将被告的《写实》初译稿与出版稿相对比,结果表明:

一、正文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不同之处达到了出版稿正文总字数的60%以上。二、《写实》一书出版稿中,有214条注释,共计19 800余字,在初译稿中是不存在的。并且这214条注释中的166条注释,在《写实》一书的原作中不存在。三、《写实》一书出版稿中,作为各篇开头部分的篇首引导图48幅,不仅在初译稿中不存在,而且在《写实》一书的原作中也不存在。依据著作权法规定,原告对上述由原告参与第二次翻译完成的《写实》一书正文享有共同的著作权,对由原告独立完成的注释文字及部分图片拥有独立的著作权。

因此,《写实》一书的著作权可划分为正文部分的著作权、前言部分的著作权、注释部分的著作权、图片部分的著作权。在2003年赵泽坤等七被告诉宇航出版社、钱贵、李生杰著作权一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否认了原告在《写实》一书翻译过程中做出的大量工作,忽略了《写实》一书著作权由前言、正文、注释、图片四部分构成的事实,而认定全书著作权归赵泽坤等七人所有。在二审过程中,原告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但是二审法院建议另行提起诉讼,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认定原告对《写实》一书正文享有共同的著作权;请求认定原告对《写实》一书的注释和部分图片享有独立的著作权;请求法院确认将《写实》扉页上参与翻译和创作人员的署名方式改为:编译者(按姓氏笔划排列)卫迁、朱金、沈恩泽、武士华、周景春、赵林普、赵泽坤、赵澍、洪松芳、秦志高、秦蕾、曾砚芳;请求确认《写实》一书稿酬和利息共13 144。75元的分配原则为:依工作量比例作为稿酬的分配比例。原告与被告的工作量比例为7:3;确认被告应支付稿件誊抄费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198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赵泽坤、赵林普、沈恩泽、洪松芳、武士华、周景春、赵澍共同辩称,原告称根据总参的通知,要求参加848任务的各单位都要承担翻译国外材料的任务,与事实不符且否定了生效判决。原告等人称之所以成为第二套翻译班子,是因为接受848领导小组的授权,而这个前提是不存在的。1991年6月,二炮成果总编中收集的《写实》一文中注明了编译者为七被告,上面没有五原告及李生杰和易远军。这本书不是代表任务小组意志的作品,另外也不存在一个名为编译委员会的组织。该书是七被告为完成军事医学科学院任务的职务作品。对于前言部分,原审判决也确认了赵泽坤为作者。

在终审判决中已认定,《写实》一书由赵泽坤负责统筹、组织、定稿等工作,还认定了《写实》一书的创作不是利用了军事医学科学院的职务便利。关于稿酬,一审、终审判决书认定的非常清楚,是属于七位被告的,如果原告认为他们也有权获得稿酬,应该去向当初授权他们的单位主张。关于正文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五原告是校者,不是译者,这是有历史记录的,也有证据证明。关于注释和图片,五原告只是校者,注释和图片的大部分是被译作品中就有的,《写实》不是法人作品,不体现法人的意志,对于卫迁在稿中擅自添加图片和注释的行为,被告是极力反对的,这是侵犯译者著作权的问题。综上,我们七个人不应是被告,原告没有资格成为《写实》的编著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经审理, 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1979年,日本岩波书店出版发行了《广岛。长崎の原爆灾害》(以下简称《原爆灾害》)一书,该书版权页署名为“编者 广岛市、长崎市原爆灾害志编集委员会”。1981年该书英文版出版。

  1985年,军事医学科学院为配合完成某研究项目任务,组织力量对《原爆灾害》进行翻译。该书作为某研究项目的辅助资料,由宇航出版社出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司令部(以下简称二炮)资助。

  军事医学科学院的赵泽坤约请了赵林普、沈恩泽、洪松芳、武士华、周景春、赵澍等六人共同进行了该书的翻译工作,赵泽坤对该书目录进行翻译,并负责该书翻译的组织、联络、统稿、定稿工作,其他六人具体从事了该书的翻译工作。

  1986年至1987年期间,赵泽坤将七位译者完成的稿件交给了二炮和宇航出版社工作人员。赵泽坤交付稿件后,二炮和宇航出版社组织有关人员对赵泽坤等提交的翻译稿件进行了校对和二次加工,其中包括本案卫迁等五原告。卫迁等人主要完成了以下工作:一是对原稿翻译的注释进行删选并按照英文版增加了日文版中没有的一些注释;二是增加了部分附图,并将赵泽坤初稿没有翻译的图中的文字进行翻译;三是纠正了各种错误,包括全书的专业术语错误、自然科学方面的错误、名词不统一产生的错误、因照抄日语汉字产生的错误等。赵泽坤等人曾表示不同意卫迁等人进行的改动。

  1991年9月,《写实》一书定稿后发稿前,卫迁作为出版社人员将其亲自书写的校者名单即本案五原告交由赵泽坤,赵泽坤表示同意。宇航出版社的发稿扉页及发排稿均署名为:赵泽坤、赵林普、沈恩泽、洪松芳、武士华、周景春、赵澎译编,秦志高、卫迁、朱金、秦蕾、曾砚芳编校。宇航出版社1991年9月16日的发稿单注明的译者为赵泽坤等七被告。本案原告及被告对上述署名方式均不持异议,宇航出版社的相关领导对上述署名方式签字确认。

  发稿单上注明译著原书为英、日文各一套。1991年10月,赵泽坤撰写的前言中称:汉文本是根据日、英两种版本译的,从结构上将日文版第十章作全书序,第四篇各章依次并入第三篇,全书译为三篇,共十五章。译文尽力汲取日、英两种版本的优点。本书译者,除署名外,陈锦石……同志参加了部分工作,防原医学和实验病理学家刘雪桐研究员……审阅了1-9章,提出了宝贵的修改意见。卫迁同志为校对译稿付出的辛勤劳动最多,多数译者注释是他写的。虽然译、校和审阅者尽了努力,但因这本书内容涉及的专业范围广,加上译校者知识水平有限,译文中难免会有错误,诚恳希望读者批评指正。前言经卫迁等人修改后定稿,定稿与原稿相比,进行了个别语序的调整、文字删改和修正,结构及内容并无变化。

  《写实》一书在翻译过程中曾以《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广岛.长崎原子弹爆炸灾害-物理.医学。社会效应》为名。

  1992年宇航出版社出版了《写实》一书,该书扉页载明编译委员会成员:主任钱贵、副主任赵泽坤、李生杰、秦志高,译编赵泽坤、赵林普、沈恩泽、洪松芳、武士华、周景春、赵澎,编校秦志高、卫迁、朱金、秦蕾、曾砚芳、易远军。

  赵泽坤等七人认为钱贵、李生杰未参加《写实》一书工作,无权在该书上署名,以宇航出版社、钱贵、李生杰侵犯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2003年12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写实》一书著作权人不是编译委员会,译编为赵泽坤等人在《写实》一书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写实》一书为赵泽坤等人为完成军事医学科学院工作任务而翻译的职务作品,该书著作权由赵泽坤等人享有。前言亦为赵泽坤为完成军事医学科学院工作任务而创作的职务作品,赵泽坤为该书前言作者,享有该前言的著作权。判决:宇航出版社在删除侵犯赵泽坤等七人署名权内容前,停止发行《写实》一书;宇航出版社书面向赵泽坤等七人赔礼道歉;宇航出版社支付赵泽坤等七人稿酬115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驳回赵泽坤等七人其他诉讼请求。

  赵泽坤、宇航出版社、钱贵、李生杰对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2004年9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根据宇航出版社在《写实》一书定稿后在该书扉页、版权页的发排稿上所确定的署名为译者赵泽坤、赵林普、沈恩泽、洪松芳、武士华、周景春、赵澍,且在出版刊发的证订词载明的署名作者亦为赵泽坤、赵林普等人事实,亦可认定赵泽坤、赵林普、沈恩泽、洪松芳、武士华、周景春、赵澍对《写实》一书享有著作权,赵泽坤对前言享有著作权。

宇航出版社、钱贵、李生杰在上诉理由中主张卫迁等人对《写实》一书正文享有共有的著作权,对该书的注释、部分图片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宇航出版社、钱贵、李生杰关于卫迁、秦志高等人对《写实》一书的正文享有共有的著作权,对该书的注释、部分图片享有独立的著作权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对认定赵泽坤等人著作权人身份不会产生影响,且该上诉主张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赵泽坤等人指控宇航出版社、钱贵、李生杰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的诉讼主张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该项主张不予审理。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2004年12月17日,二炮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写实》被列入848任务领导小组工作计划,免除了军事医学科学院印发全军参研单位的任务,赵泽坤送交的《写实》一书译稿质量不符合要求,848任务领导小组决定组织成立由秦志高、卫迁、朱金、秦蕾、曾砚芳、易远军组成第二套翻译班子,对赵泽坤送交的译稿进行了重译、编写和编辑工作,848任务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审查修改和终审定稿,并报任务领导小组批准,安排宇航出版社出版。赵泽坤等人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399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写实》一书、校者名单、发排稿扉页及版权页、发稿单、前言底稿及本案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卫迁等人起诉赵泽坤等人侵犯著作权与赵泽坤等人起诉宇航出版社、钱贵、李生杰侵犯著作权的(2002)一中民初字第3994号及(2004)高民终字第503号案件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卫迁等人有权主张,本院应予审理。[page]

  按生效判决及前言、发稿单等证据,《写实》一书的翻译,并非基于日文原著的简单再现,而是在结合日文版、英文版的基础上有选择的翻译,且中文版的篇章顺序并不完全与日文或英文版相同,而是另行进行选择与编排。同时由于日、英文版本的图片与注释不尽相同,故该书对注释与图片亦在翻译的基础上进行了编排。上述翻译与编排工作应为著作权法上的翻译和汇编,因此译编就是对上述劳动付出者身份的表明。而赵泽坤等七人为译编者即该书的著作权人已为生效判决认定。

  现卫迁等人主张应与赵泽坤等人共同享有译编的著作权,因与其署名身份编校不同,故其具有以下二点证明责任:证明编校即是译编;在不能证明的情况下,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应为译编者。

  关于编校的含义,按照出版领域的通常理解,应是编辑、校对之义。编辑是指对资料或现成的作品进行整理、加工,校对的含义是按原稿核对抄件或付印样张,编校是出版单位确认相关文稿基本达到出版要求后,对文稿进行加工整理的过程。由于编校工作针对的主要是文字、体例、逻辑等各方面的不足,意在消除文稿形式上的差错和缺陷,以达到出版和印刷的技术标准,故编校不会从实质上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创作,编校人员不享有与作者同样的著作权人地位。

  卫迁等人主张进行了重新翻译,重译应是在脱离原译稿情况下的独立翻译,在并无译稿证据的情况下,无论是其提供的二炮证明,还是当庭陈述以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证明卫迁等人进行了独立于原译稿的重新翻译,有关重译的主张显然无法采信。上述证据均表明,卫迁等人所付出的劳动为修改错误、删改注释、编排图片,这些劳动均属对原劳动成果部分材料的整理和加工,均系在原译稿的结构及内容上进行的劳动,并未使作品的形式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并未超出出版工作中校对和编辑的范畴,这与卫迁等人受出版社委托尽出版社出版义务、前言中写明卫迁等人从事的主要是校对工作等事实亦可相互印证。故卫迁等人的劳动均属编校应有之义,并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创作。

  卫迁等人署名为编校系在与赵泽坤等人协商基础上确定的,无论是稿件发排、图书出版,该署名均得到了卫迁等人、译编者及出版社的认可,应视为是对卫迁等人劳动身份的确认和约定。现卫迁等人提出异议,其所持理由即认为是法人作品故尊重组织决定并不具有合理性,因无论是接受单位任务还是受人之托,均并不影响各自劳动的划分,其自愿接受该种约定应当受到承诺的约束;而(2002)一中民初字第3994号和(2004)高民终字第503号案件系因出现约定之外的人员署名引起,故上述案件的判决并不影响卫迁等人与赵泽坤等人间对署名的约定。同时卫迁等人提出异议并无相反的证据支持,本院难于支持。因此卫迁等人有关共同译编及对图片、注释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之主张与出版惯例及著作权法不符。故原告有关确认著作权及被告侵犯著作权应承担各项侵权责任及分享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卫迁等人要求赵泽坤等人给付稿件誊抄费的诉讼请求,应向安排其从事编校工作的单位主张,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迁、秦志高、朱金、秦蕾、曾砚芳对被告赵泽坤、赵林普、沈恩泽、洪松芳、武士华、周景春、赵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卫迁、秦志高、朱金、秦蕾、曾砚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秀荣

  审 判 员 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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