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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天骄骄网吧有限责任公司、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2019-05-19 0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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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2009-12-3108:16:32nbsp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nbsp(2009)武知初字第48号nbsp法定代表人刘小林,总经理。nbsp被告武汉天骄骄网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114号。nbsp委托代理人吕玉洁,女,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

 提交日期:

 2009-12-31 08:16:32

 湖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武知初字第48号

 原告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5号A座705室。

 法定代表人刘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哲,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武汉天骄骄网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玉洁,女,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富园小区10号楼四单元702室,身份证号码320303198605094626。

 委托代理人邬守亮,男,汉族,1986年5月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汊河镇朝阳村2-21号,身份证号码421093198605073859。

 被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新风街2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4001。

 法定代表人陈崇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玉洁,女,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富园小区10号楼四单元702室,身份证号码320303198605094626。

 委托代理人陆丽丽,女,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宁夏街136号,身份证号码211481197906200060。

 原告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联盟公司)诉被告武汉天骄骄网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骄骄网吧)、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乐公司)侵犯电视剧《仁者无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本案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峰主审,代理审判员彭露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亿联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哲、被告天骄骄网吧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玉洁、邬守亮,被告被告网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玉洁、陆丽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亿联盟公司诉称:我公司享有电视剧《仁者无敌》的著作权。在该剧开播后,我公司发现被告网乐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将本剧添加到其电影点播库中,并在全国范围内通过网络进行传播;被告天骄骄网吧未经审查,在其经营的网吧内使用被告网乐公司提供的院线系统软件传播该剧,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为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骄骄网吧、网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华亿联盟公司不是电视剧《仁者无敌》唯一的著作权人,不能单独提起诉讼。2、公证书保全的证据资料上显示的时间与公证人员进行公证的时间不符,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天骄骄网吧是否播放电视剧《仁者无敌》。3、该剧是由网吧的网友上传,只在被控的网吧传播,并不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网络传播,未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们也没有通过该片获得巨大的盈利。因此,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亿联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9份证据:

 证据1、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华亿联盟公司是涉案电视剧《仁者无敌》的著作权人之一。

 证据2、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八一电影制片厂仅享有该剧署名权,不享有其它权利。

 证据3、(2008)武二证字第1516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天骄骄网吧在其网吧内通过网乐公司提供的“乐吧影院” 网吧影视平台,实施了播放涉案电视剧《仁者无敌》的传播。

 证据4、网乐公司网站内容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网乐公司提供的“乐吧影院”网吧影视平台服务产品的经营规模,还证明其主观恶意。

 证据5、江苏天地纵横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一份,拟证明该公司仅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署名权,不享有其它权利。

 证据6、北京华视国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该公司是涉案电视剧合作出品人之一,委托原告华亿联盟公司就电视剧《仁者无敌》代理维权,并承诺放弃一切维权所产生的赔偿收益。

 证据7、电视剧《仁者无敌》的DVD光盘,拟证明该电视剧的署名、出品人为八一电影制片厂、北京华视国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天地纵横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该剧为合作作品。

 证据8、武汉市第二公证处附录的现场工作记录,拟证明该公证处是于2008年10月31日进行证据保全,所获部分网页资料上显示的时间与公证时间不一致属实,但系网页自身原因所致。

 证据9、2008年10月31日发给易奥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公证处进行公证的证据保全时间是2008年10月31日,发件人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天骄骄网吧、网乐公司对原告网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是原件,无异议,但发行许可证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所盖公章不是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故不能证明原告华亿联盟公司对该剧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存在如下疑点:记载的时间和计算机截图时间是否一致;公证环境是否登陆了互联网;地址栏显示的IP是否为网吧本地IP地址;因该剧仅能打开三集节目,是否能证明全部剧集可以播放;是否能证明该剧的点播次数为36次及有无广告收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联合摄制单位的声明。证据7无异议。证据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合议庭评议认为:经质证,对被告天骄骄网吧、网乐公司确认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认定如下:

 对原告华亿联盟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发证单位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艺术局,虽为复印件,但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有(军)剧审字(2008)第001号制作许可证、该剧DVD光盘等证据印证,且能够证明电视剧《仁者无敌》片名、剧集、制作单位、合作单位等事实,故合议庭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对原告华亿联盟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2008)武二证字第15169号公证书,经审查,该公证书系对公证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证据保全的步骤、内容等情况的记录,能够证明被控网吧在其局域网内传播涉案电视剧的事实,且公证时间、地点、上网环境、播放过程、浏览记录事项明确、具体,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合议庭予以确认。[page]

 对原告华亿联盟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被告网乐公司网站宣传的网页打印件,经质证,被告网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为网乐公司宣传其品牌、乐吧影院特点和经营、服务范围,与原告华亿联盟公司指控在网吧内播放涉案电视剧所使用的乐吧影院有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对原告华亿联盟公司提交的证据5、6,经质证为原件,内容与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的行使、处分有关,能够证明华亿联盟公司是适格的主体,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武汉市第二公证处的现场工作记录,该记录来源于公证处,是当时现场公证员的手书记录,并由该公证处盖章确认,所记录的内容、公证步骤与(2008)武二证字第15169号公证书相互印证,反映公证员办理现场公证的真实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对原告华亿联盟公司提交的证据9,即2008年10月31日发给易奥的电子邮件,是网络邮件系统的文本打印件,但其真实性无其它证据印证,也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合议庭不予确认。

 被告天骄骄网吧、网乐公司为反驳原告华亿联盟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视频截图3张,证明涉案电视剧《仁者无敌》的出品、摄制单位为多家单位,该片的著作权并非仅原告独有。

 原告华亿联盟公司对被告天骄骄网吧、网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DVD光盘内容相符,故认可该证据。合议庭评议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艺术局颁发(军)剧审字(2008)第001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确认《仁者无敌》剧集长度32集,制作单位为八一电影制片厂,合作单位为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并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内适当时段播出。其后,由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电视剧《仁者无敌》DVD光盘版。审理中,经打开该DVD光盘播放,片中载明:八一电影制片厂、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天地纵横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华视国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第037号,摄制单位为八一电影制片厂、中国教育电视台、辽宁七星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华视国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江苏天地纵横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西安金鼎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等七家单位。

 2008年1月23日,八一电影制片厂、江苏天地纵横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声明,确认各自在《仁者无敌》一片中仅享有署名权,署名内容为联合出品、联合摄制,自该片开始制作至今,两出品单位都不享有该片的任何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该片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各项著作权)。同日,该剧署名出品人之一的北京华视国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书面承诺,确认该公司不承担《仁者无敌》维权工作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向原告华亿联盟公司承诺自愿放弃该片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赔偿收益。

 被告网乐公司作为影视运营商,专门为网吧用户提供“乐吧影院”网吧影视平台软件,并提供网络影视资源供用户使用。在其“乐吧影院”网页标明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电话:010-8227338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B2-20060151,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文网文〔2006〕026号。被告天骄骄网吧是网乐公司“乐吧影院”的用户,安装使用了影视平台为乐吧影院,其局域网IP地址为192.168.0.250。庭审中,被告网乐公司确认其“乐吧影院”必须在互联网状态下才能打开观看由“乐吧影院”提供的电视剧。

 2008年10月31日,武汉市第二公证处依据原告华亿联盟公司的申请,采取公证证据保全,之后向原告华亿联盟公司出具(2008)武二证字第1516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8年10月31日15时30分至16时10分,公证员龙锐、雷新元在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大门左侧的天骄骄网吧内监督原告华亿联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奥操作网吧内的计算机,并按步骤截图。其操作过程如下:首先双击桌面上的“网吧影院”图标,出现“天骄网吧影院”窗口,在该窗口点击“影院一”并下拉,在该窗口搜索栏输入“仁者无敌”,弹出两个搜索结果页面,其中一个显示未能搜索到电视剧《仁者无敌》,但在该页面下方标有“本频道所有内容由本网吧提供,乐吧影院只提供页面展示程序,对该频道所有内容的版权慨不负责,亦不承担法律责任”的频道说明;在弹出的另一个网页界面显示电视剧《仁者无敌》图文、剧集介绍,点击“立即播放”,并随机点击播放列中的“第001集”、“第022集”、“第032集”并截屏,返回“影院一”窗口,对点击该窗口中“关于我们”、“公司概况”显示的内容进行截屏,将上述截屏内容保存于U盘并封存。公证书截屏的网页打印资料显示内容中包括“乐吧影院”网页界面及网页上有“现在时间2008年11月3日”、乐吧影院首页娱乐新闻时间为“2008-10-31”,“今日更新10月31日更新约3.92GB”,电视剧《仁者无敌》图文简介中“网友分享:永恒之剑,日期:2008-2-3”等字样。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中,播放网页页面左上角显示IP地址为192.168.0.250。武汉市第二公证处承办公证事务的公证员所作的现场工作记录记载:公证员注意到在所保全的有些页面中,出现“现在时间2008年11月3日”字样,而现在的实际时间是2008年10月31日。

 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将电视剧《仁者无敌》的DVD光盘、(2008)武二证字第15169号公证书附录打印件、公证光盘及被告提供的截屏打印件进行对比。原、被告确认该公证书保全的播放页面内容和被告提供的其网页截屏页面内容均与涉案电视剧DVD光盘的内容一致,但两被告无法确认涉案电视剧《仁者无敌》由其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电视剧《仁者无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其争议焦点:1、原告华亿联盟公司是否享有电视剧《仁者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涉案公证书能否证明被告天骄骄网吧播放涉案电视剧《仁者无敌》;3、被告天骄骄网吧播放涉案电视剧《仁者无敌》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

 一、关于原告华亿联盟公司享有电视剧《仁者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该规定表明:影视作品的制片是一个过程,由创作、拍摄、制作、合成而构成,集合了多个主体的多项劳动。制片者是最终完成电视剧创作,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故影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电视剧《仁者无敌》DVD光盘版片尾署名的出品人为八一电影制片厂、北京华视国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天地纵横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属四家单位联合出品的合作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以在作品上署名的四个出品单位为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摄制单位参与的摄制工作只是完成电视剧制片的部分工作,仅对摄制行为以摄制人身份享有署名权,而对该片的全部成果不享有著作权,除非摄制人同时为出品人。故两被告主张以摄制单位确定电视剧《仁者无敌》著作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page]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的权利分为精神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署名权为精神性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为财产性权利。对于财产性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或者转让,并由此获得报酬。本案中,作为电视剧《仁者无敌》著作权人之一的八一电影制片厂、北京华视国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均声明仅享有涉案电视剧《仁者无敌》的署名权,并以联合出品方式署名,以上查明的事实说明:两出品人仅享有该剧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而不享有该片的财产性著作权;同时依据上述声明,可以认定电视剧《仁者无敌》另外的两位著作权人即原告华亿联盟公司、北京华视国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以合作作品权利人的身份,共同享有该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在审理中,北京华视国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书面同意委托原告华亿联盟公司就电视剧《仁者无敌》代理维权,承诺放弃一切维权所产生的赔偿收益。该承诺表明该公司作为合作作品的权利人之一,已经明知原告华亿联盟公司以权利人身份进行维权事实,并同意放弃维权所产生的利益,其行为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关于合作作者有权行使除转让合作作品以外的权利的规定,故其权利处分声明合法、有效,原告华亿联盟公司依此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单独维权,主体资格适格。两被告以摄制单位为著作权人,认为原告不享有单独维权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证明被告天骄骄网吧播放涉案电视剧《仁者无敌》的问题。

 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天骄骄网吧播放了涉案电视剧《仁者无敌》。理由是:第一、依据从(2008)武二证字第15169号公证书和公证现场记录所载明的公证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可以确认武汉市第二公证处是接受原告华亿联盟公司申请,于2008年10月31日派公证员至被告天骄骄网吧内进行证据保全。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打印资料,虽然在“乐吧影院”页面有“现在时间2008年11月3日”字样,但在相关网页的其他内容也存在相矛盾的标明时间文字,如乐吧影院首页显示:娱乐新闻显示的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 “今日更新:显示时间为10月31日,更新约3.92GB”,“乐吧影院”页面显示时间为“现在时间2008年11月3日”,说明网页标注的“现在时间2008年11月3日”字样并不能作为唯一的标准时间。结合公证处提供的现场书面记录,可以确认公证保全的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因此,公证处保全的网页打印件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证据。第二、从公证处保全的截屏画面证据来看,在公证员监督下,原告华亿联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奥点击电视剧《仁者无敌》第001、022、032集,并拖动视频时间条进行播放,并对播放画面进行的截屏。这些证据说明电视剧《仁者无敌》能够在该网吧的电脑上点击进行连续播放。第三、审理中,两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书及所保全的证据证明的被控网吧传播了该剧的事实,其仅以网页时间存在矛盾之处来抗辩“未播放”的主张依据不足,两被告以侵权公证书不能证明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天骄骄网吧播放涉案电视剧《仁者无敌》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涉案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资料显示,通过打开“乐吧影院”网页搜索电视剧《仁者无敌》,弹出两个网页界面,其中一个网页显示网吧本地电影,没有找到符合条件的电影,并附有“本频道所有内容由本网吧提供,乐吧影院只提供页面展示程序,对该频道所有内容的版权概不负责,亦不承担法律责任”的频道说明,说明“乐吧影院”中由被告网乐公司提供的影视资源是可以和网吧自行提供的影视资源相互区分的,该搜索结果是在网吧的局域网内资源进行搜索得到的结果,可以确认在被控网吧的影视资源中没有电视剧《仁者无敌》这一作品。弹出的另一个网页界面仍为“乐吧影院”的网页,显示有电视剧《仁者无敌》图文简介等内容,通过点击“立即点播”,可以用Realplayer播放器可以观看电视剧《仁者无敌》的内容。虽然被告网乐公司辩称电视剧《仁者无敌》不是由其提供,应该是网吧上传到网吧服务器供用户点播,但其承认网吧自行上传和网乐公司提供影片无法区分。而且被告网乐公司在乐吧影院中对于非属于自己提供的电视剧检索页面进行标注,在被告网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如没有特殊注明,“乐吧影院”中的电视剧应由被告网乐公司提供。因此,被告网乐公司辩称电视剧《仁者无敌》不是由其提供播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被告网乐公司确认必须在互联网状态下才能打开“乐吧影院”并在线观看电视剧的陈述,据此,可以认定网吧内播放影视节目来源于被告网乐公司提供的带影视资源的“乐吧影院”平台。电视剧《仁者无敌》由网乐公司提供,其传播行为在网吧内完成。无论是网乐公司还是天骄骄网吧,其行为均未取得电视剧《仁者无敌》著作权人许可,故两被告对在天骄骄网吧内播放电视剧《仁者无敌》的网络传播的行为,应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对于被告网乐公司而言,其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乐吧影院”平台是为全国大部分地区的网吧用户使用,而不仅仅局限于被告天骄骄网吧内,应对全国范围内的传播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天骄骄网吧在其网吧内传播涉案影视作品的行为是其通过“乐吧影院”平台向不特定的用户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点击播放,该行为是由两被告共同完成,故被告天骄骄网吧仅对网吧内的传播行为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华亿联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此的获利,而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华亿联盟公司享有权利的类型和期限、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并考虑原告华亿联盟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原告华亿联盟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在赔偿责任分担方面,因涉案电视剧《仁者无敌》是由被告网乐公司的乐吧影院提供,其服务范围为全国大部分地区网吧用户,并非被告天骄骄网吧一家,应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天骄骄网吧的传播范围为网吧局域网范围,应仅对网吧局域网内的传播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乐吧影院”影视平台上载传播电视剧《仁者无敌》,武汉天骄骄网吧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网吧内向公众提供播放涉案电视剧《仁者无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page]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骄骄网吧有限责任公司、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提供、传播电视剧《仁者无敌》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武汉天骄骄网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部分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亿联盟文化传媒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天骄骄网吧有限责任公司、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汉天骄骄网吧有限责任公司、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 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代理审判员 彭露露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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