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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春明等诉光明日报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2019-05-19 0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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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3771号原告金春明,汉族,1932年x月x日出生,中共中央党校教授,住xxx。原告黄裕冲,汉族,1946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指挥学院四系政治工作教研室教授。原告常惠民,汉族,1946年x月x日出生,中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3771号



  原告金春明,汉族,1932年x月x日出生,中共中央党校教授,住xxx。
  原告黄裕冲,汉族,1946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指挥学院四系政治工作教研室教授。
  原告常惠民,汉族,1946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指挥学院军事理论研究所信息中心编辑。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华,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明日报社,住xxx。
  法定代表人苟天林,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黄晓,回族,1968年x月x日出生,光明日报社法律顾问,住xxx。
  委托代理人武子征,汉族,1979年x月x日出生,光明日报社法律顾问,住xxx。
  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
  原告金春明、黄裕冲、常惠民诉被告光明日报社、光明日报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裕冲、常惠民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华、被告光明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武子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春明、黄裕冲、常惠民共同起诉称:三原告是《“文革”时期怪事怪语》一书的著作权人,其中包括三百多篇作品。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未经三原告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共和国历程》一书中擅自使用三原告的作品21篇,其中有6篇作品未署名,15篇作品将常惠民署名为“常惠明”;另外将并非三原告创作的13篇作品署名为三原告。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光明日报社对其下属单位——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管理失职,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共和国历程》一书的印制、销售,销毁《共和国历程》的印刷版及库存书;2、共同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7000元和精神损失2000元;3、在《光明日报》上公开向三原告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光明日报社答辩称: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系被告光明日报社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无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质,不是适格主体。《共和国历程》一书于1997年1月出版,至三原告起诉时已经过十年,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共和国历程》一书是文史资料性质的汇编作品,全书共6297千字,其中使用三原告的作品不到14千字,是合理使用。被告光明日报社没有侵权故意,不应当登报致歉。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求实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文革”时期怪事怪语》一书。该书的署名为:金春明、黄裕冲、常惠民著。该书共有300多篇文章,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主张上述300多篇作品均为三原告的合作作品。该书中包括:《“一打三反”》、《一抓三促》、《三忠于四无限》、《工农兵学员》、《大三》、《大民主》、《大批判》、《万岁》、《马振扶公社中学事件》、《<毛主席语录>》、《“宁要……不要”公式》、《“四结义”》、《“四敢”》、《白卷英雄》、《老九》、《“百丑图”》、《早请示,晚汇报》、《吐故纳新》、《忠字舞》、《效忠信》和《站错队》等21篇作品。
  1997年1月,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共和国历程》一书,其中使用了《“一打三反”》、《一抓三促》、《三忠于四无限》、《工农兵学员》、《大三》、《大民主》、《大批判》、《万岁》、《马振扶公社中学事件》、《<毛主席语录>》、《“宁要……不要”公式》、《“四结义”》、《“四敢”》、《白卷英雄》、《老九》、《“百丑图”》、《早请示,晚汇报》、《吐故纳新》、《忠字舞》、《效忠信》和《站错队》等21篇作品。在《“一打三反”》、《一抓三促》、《工农兵学员》、《大三》、《大民主》、《大批判》、《万岁》、《<毛主席语录>》、《“宁要……不要”公式》、《“四敢”》、《白卷英雄》、《老九》、《吐故纳新》、《效忠信》和《站错队》等15篇作品上注明:“选自金春明、黄裕冲、常惠明《“文革”时期怪事怪语》”。
  该书在《三忠于四无限》、《马振扶公社中学事件》、《“宁要……不要”公式》、《“四结义”》、《“百丑图”》、《早请示,晚汇报》和《忠字舞》等6篇作品上未署名;在《举手怪癖》、《学校里谁怕谁》、《有“二庆”没有》、《红小兵的关卡》、《外语口试》、《语录歌》、《要是马克思在中国》、《抄家的新闻》、《翁意岂止酒》、《喝酒》、《永远健康》、《喊原来的……》和《永垂不朽》等13篇作品上注明:选自金春明、黄裕冲、常惠明《“文革”时期怪事怪语》。而上述13篇作品并非三原告创作的作品。
  经比对,《共和国历程》一书中《“一打三反”》、《一抓三促》、《三忠于四无限》、《工农兵学员》、《大三》、《大民主》、《大批判》、《万岁》、《马振扶公社中学事件》、《<毛主席语录>》、《“宁要……不要”公式》、《“四结义”》、《“四敢”》、《白卷英雄》、《老九》、《“百丑图”》、《早请示,晚汇报》、《吐故纳新》、《忠字舞》、《效忠信》和《站错队》等21篇作品与《“文革”时期怪事怪语》一书中的相应作品内容相同,共计12 000余字。[page]
  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年底在图书馆首次见到《共和国历程》一书。被告光明日报社主张,《共和国历程》一书已于1997年发行完毕,没有库存。
  另查,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复印费27元。
  上述事实,有《“文革”时期怪事怪语》一书、《共和国历程》一书、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本案中,《共和国历程》一书于1997年1月出版,该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前,被告光明日报社主张该书已于1997年发行完毕,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书的发行时间持续到2001年10月27日后,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在本案中,《“文革”时期怪事怪语》一书的署名方式为:金春明、黄裕冲、常惠民著,且三原告主张该书中的全部300多篇作品均为三原告的合作作品,故本院认定,三原告对《“一打三反”》、《一抓三促》、《三忠于四无限》、《工农兵学员》、《大三》、《大民主》、《大批判》、《万岁》、《马振扶公社中学事件》、《<毛主席语录>》、《“宁要……不要”公式》、《“四结义”》、《“四敢”》、《白卷英雄》、《老九》、《“百丑图”》、《早请示,晚汇报》、《吐故纳新》、《忠字舞》、《效忠信》和《站错队》等21篇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于1997年1月出版、发行了《共和国历程》一书,但三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年底在图书馆首次见到《共和国历程》一书,且被告光明日报社对此未提出反驳证据,故被告光明日报社关于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Page]
  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共和国历程》一书中未经许可使用了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一打三反”》等21篇作品,侵犯了三原告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中,《三忠于四无限》等6篇作品未署名,侵犯了三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共和国历程》一书在《“一打三反”》等15篇作品上原告常惠民署名为“常惠明”,侵犯了原告常惠民的署名权。《共和国历程》一书在《举手怪癖》等13篇作品上注明:“选自金春明、黄裕冲、常惠明《“文革”时期怪事怪语》”,而上述13篇作品并非三原告创作的作品,该行为系假冒三原告署名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署名权。
  鉴于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不是独立法人,没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只是被告光明日报社的下属单位,因此,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光明日报社承担。被告光明日报社就涉案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性质、相关稿酬标准、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影响确定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三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光明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光明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向金春明、黄裕冲、常惠民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光明日报社负担);
  三、光明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春明、黄裕冲、常惠民经济损失三千元;
  四、驳回金春明、黄裕冲、常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金春明、黄裕冲、常惠民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光明日报社负担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七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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