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3771号
原告金春明,汉族,1932年x月x日出生,中共中央党校教授,住xxx。
原告黄裕冲,汉族,1946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指挥学院四系政治工作教研室教授。
原告常惠民,汉族,1946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指挥学院军事理论研究所信息中心编辑。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华,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明日报社,住xxx。
法定代表人苟天林,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黄晓,回族,1968年x月x日出生,光明日报社法律顾问,住xxx。
委托代理人武子征,汉族,1979年x月x日出生,光明日报社法律顾问,住xxx。
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
原告金春明、黄裕冲、常惠民诉被告光明日报社、光明日报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金春明、黄裕冲、常惠民共同起诉称:三原告是《“文革”时期怪事怪语》一书的著作权人,其中包括三百多篇作品。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未经三原告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共和国历程》一书中擅自使用三原告的作品21篇,其中有6篇作品未署名,15篇作品将常惠民署名为“常惠明”;另外将并非三原告创作的13篇作品署名为三原告。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光明日报社对其下属单位——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管理失职,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共和国历程》一书的印制、销售,销毁《共和国历程》的印刷版及库存书;2、共同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7000元和精神损失2000元;3、在《光明日报》上公开向三原告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光明日报社答辩称: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系被告光明日报社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无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质,不是适格主体。《共和国历程》一书于1997年1月出版,至三原告起诉时已经过十年,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共和国历程》一书是文史资料性质的汇编作品,全书共6297千字,其中使用三原告的作品不到14千字,是合理使用。被告光明日报社没有侵权故意,不应当登报致歉。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求实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文革”时期怪事怪语》一书。该书的署名为:金春明、黄裕冲、常惠民著。该书共有300多篇文章,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主张上述300多篇作品均为三原告的合作作品。该书中包括:《“一打三反”》、《一抓三促》、《三忠于四无限》、《工农兵学员》、《大三》、《大民主》、《大批判》、《万岁》、《马振扶公社中学事件》、《<毛主席语录>》、《“宁要……不要”公式》、《“四结义”》、《“四敢”》、《白卷英雄》、《老九》、《“百丑图”》、《早请示,晚汇报》、《吐故纳新》、《忠字舞》、《效忠信》和《站错队》等21篇作品。
1997年1月,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共和国历程》一书,其中使用了《“一打三反”》、《一抓三促》、《三忠于四无限》、《工农兵学员》、《大三》、《大民主》、《大批判》、《万岁》、《马振扶公社中学事件》、《<毛主席语录>》、《“宁要……不要”公式》、《“四结义”》、《“四敢”》、《白卷英雄》、《老九》、《“百丑图”》、《早请示,晚汇报》、《吐故纳新》、《忠字舞》、《效忠信》和《站错队》等21篇作品。在《“一打三反”》、《一抓三促》、《工农兵学员》、《大三》、《大民主》、《大批判》、《万岁》、《<毛主席语录>》、《“宁要……不要”公式》、《“四敢”》、《白卷英雄》、《老九》、《吐故纳新》、《效忠信》和《站错队》等15篇作品上注明:“选自金春明、黄裕冲、常惠明《“文革”时期怪事怪语》”。
该书在《三忠于四无限》、《马振扶公社中学事件》、《“宁要……不要”公式》、《“四结义”》、《“百丑图”》、《早请示,晚汇报》和《忠字舞》等6篇作品上未署名;在《举手怪癖》、《学校里谁怕谁》、《有“二庆”没有》、《红小兵的关卡》、《外语口试》、《语录歌》、《要是马克思在中国》、《抄家的新闻》、《翁意岂止酒》、《喝酒》、《永远健康》、《喊原来的……》和《永垂不朽》等13篇作品上注明:选自金春明、黄裕冲、常惠明《“文革”时期怪事怪语》。而上述13篇作品并非三原告创作的作品。
经比对,《共和国历程》一书中《“一打三反”》、《一抓三促》、《三忠于四无限》、《工农兵学员》、《大三》、《大民主》、《大批判》、《万岁》、《马振扶公社中学事件》、《<毛主席语录>》、《“宁要……不要”公式》、《“四结义”》、《“四敢”》、《白卷英雄》、《老九》、《“百丑图”》、《早请示,晚汇报》、《吐故纳新》、《忠字舞》、《效忠信》和《站错队》等21篇作品与《“文革”时期怪事怪语》一书中的相应作品内容相同,共计12 000余字。[page]
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年底在图书馆首次见到《共和国历程》一书。被告光明日报社主张,《共和国历程》一书已于1997年发行完毕,没有库存。
另查,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复印费27元。
上述事实,有《“文革”时期怪事怪语》一书、《共和国历程》一书、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在本案中,《“文革”时期怪事怪语》一书的署名方式为:金春明、黄裕冲、常惠民著,且三原告主张该书中的全部300多篇作品均为三原告的合作作品,故本院认定,三原告对《“一打三反”》、《一抓三促》、《三忠于四无限》、《工农兵学员》、《大三》、《大民主》、《大批判》、《万岁》、《马振扶公社中学事件》、《<毛主席语录>》、《“宁要……不要”公式》、《“四结义”》、《“四敢”》、《白卷英雄》、《老九》、《“百丑图”》、《早请示,晚汇报》、《吐故纳新》、《忠字舞》、《效忠信》和《站错队》等21篇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于1997年1月出版、发行了《共和国历程》一书,但三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年底在图书馆首次见到《共和国历程》一书,且被告光明日报社对此未提出反驳证据,故被告光明日报社关于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Page]
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共和国历程》一书中未经许可使用了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一打三反”》等21篇作品,侵犯了三原告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中,《三忠于四无限》等6篇作品未署名,侵犯了三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共和国历程》一书在《“一打三反”》等15篇作品上原告常惠民署名为“常惠明”,侵犯了原告常惠民的署名权。《共和国历程》一书在《举手怪癖》等13篇作品上注明:“选自金春明、黄裕冲、常惠明《“文革”时期怪事怪语》”,而上述13篇作品并非三原告创作的作品,该行为系假冒三原告署名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署名权。
鉴于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不是独立法人,没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只是被告光明日报社的下属单位,因此,被告光明日报出版社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光明日报社承担。被告光明日报社就涉案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性质、相关稿酬标准、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影响确定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三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一、光明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光明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向金春明、黄裕冲、常惠民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光明日报社负担);
三、光明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春明、黄裕冲、常惠民经济损失三千元;
四、驳回金春明、黄裕冲、常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金春明、黄裕冲、常惠民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光明日报社负担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七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历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