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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之认定

2014-10-20 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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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要旨:根据行业习惯,使用作品时一般不署名的,不署名行为不构成侵害作者署名权。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时稍作改动,但修改行为轻微、法院认为构成实质相似的,构成侵害复制权、发行权,但不构成侵害保护作品...

  要旨:根据行业习惯,使用作品时一般不署名的,不署名行为不构成侵害作者署名权。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时稍作改动,但修改行为轻微、法院认为构成实质相似的,构成侵害复制权、发行权,但不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未妨害修改自由的亦不构成侵害修改权。

  案情

  郑A为美术作品《招财童子拜年系列之拜年童子1》的作者,其与辽宁XX公司约定,该作品著作财产权归属于XX公司,郑A保留著作人身权。该作品主要内容为1名男童与1名女童以新郎新娘的装扮共同手执红绣球相视而笑。浙江宁波B公司生产的床上用品四件套“情定三生”上印有1名男童与1名女童以新郎新娘的装扮共同手执红绣球相视而笑的图案。经比对,两图案差异之处为:涉案作品新郎眼睛为一根线条勾勒,涉案商品中则是圆眼;新郎帽翅图案不同;新郎帽檐图案颜色不同;新郎服装底部花纹不同;新娘凤冠有几处颜色不同;新娘服装底部花纹不同等。除上述细节外,两者的构图、人物比例、线条、色彩等基本相同。XX公司认为宁波B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郑A认为侵害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请求法院判决宁波B公司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裁判

  一审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图案与涉案作品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侵害复制权、发行权。按照行业习惯,床上用品图案一般不标注作者名字,因此被告未侵犯郑A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宁波B公司侵害了郑A对涉案作品的修改权;B公司修改行为情节轻微,尚未对郑A造成严重不利后果,未侵害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对郑A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宁波B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70270元。判决驳回郑A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郑A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评析

  基于涉案商品所使用图案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相似,法院认定构成侵害复制权、发行权应无不当。但对于是否侵害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须作一定的讨论。

  1、关于署名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定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本案涉案产品为床上用品,根据社会一般生活经验,此类产品上使用美术作品作为装饰时,一般均不会署作者之名。此类产品使用美术作品的目的是将其作为装饰性图案,从产品整体性和外观效果考虑,行业习惯是通常不署作者名。署名权的保护不能一概而论,应考虑作品实际使用的方式、目的等,尊重行业习惯或商业惯例。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此种做法系行业习惯,并未侵害作者的署名权。

  2、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侧重于保护作者的思想与其作品所表达出来的思想的同一性,其他人不得通过歪曲、篡改等方式改动作品而造成读者对作品以及作者思想观点的误读。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物的本来面目或对事物作不正确的反映,含有贬义;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对经典、理论、政策等进行改动或曲解。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要求行为人基于主观故意而曲解作品,使作品所表达之意与作者所想表达之意大相径庭。从救济手段看,赔礼道歉等应是在侵权行为已造成对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被侵权人自我感受屈辱的情形下适用,凡未引起作者社会评价降低的改动作品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本案中B公司对作品所作的改动仅限于局部和细微之处,作品主题、人物结构、绘画风格等均未发生根本变化,修改尚未达到歪曲、篡改原作品的程度,不会造成读者对作品以及作者思想观点的误认、误读以及作者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不认定其侵害了保护作品完整权。

  3、关于修改权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宁波B公司侵害了作者的修改权,但却不支持其赔礼道歉的诉请。修改权的含义为作者自行对作品进行修改,或授权他人进行修改,这是一种主动作为的权利,如此是否可作反面解释,即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如果将修改权理解为包含禁止他人修改的权利,则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部分权能会发生重合,在侵害修改权达到一定程度(歪曲、篡改)后就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凡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者,均同时构成侵害修改权。作品出版过程中,编辑对作品文字加以改动实属常见,岂非经常要因修改权问题诉诸法律?也可能发生侵害复制权与修改权的伴生现象,使用作品时稍作改动,法院比对后如作出实质相似的判断,则侵害复制权成立,同时也构成侵害修改权。如果这样理解,修改权作为一项类型化权利的存在必要就值得商榷了。立法规定修改权,是因为随着客观情况和思想认识的变化,作者需要对作品作出修改,以更好反映作者的意志,体现作者对作品社会效果负责。基于此立法目的,宜将修改权理解为修改自由以及排除对修改自由干涉的权利。如果将修改权理解为一种保障作者修改作品自由的权利,则其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重合之处可以消弭,他人在使用作品时基于特定需要进行的轻微改动,作者应予以容忍,达到歪曲、篡改程度的则由保护作品完整权予以规制。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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