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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2019-05-14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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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宁民三初字第356号原告李应昊,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南京市客运公司工会干部,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镇凤翔怡园4栋601室。被告苍淑?B,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南京日报社记者,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解放路53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356号

  原告李应昊,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南京市客运公司工会干部,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镇凤翔怡园4栋601室。

  被告苍淑?B,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南京日报社记者,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解放路53号。

  被告南京日报社,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田涛,南京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梁峰、叶菲,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李应昊为与被告苍淑?B、南京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应昊、被告苍淑?B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应昊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13日把介绍旅美提琴家李腾(原告之女)的传记文章《她从小巷走向世界》送往南京日报社投稿,文化部主任李芳看后说“很好”、“一定会登”,但表示嫌长,说“我们自己记者写的稿件也就1000多字,还要给你配照片”。且在原告带去的照片中挑选了黑白、彩色照片各一张,双方约定登报前会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留下了稿件和照片。2005年5月16日,南京日报A7版“文化视点”栏目登出标题为《南京女孩从老城南走向世界》的文章,文章右边所配照片正是李芳挑选的原告拍摄的照片。该文章作者署名:本报记者苍淑?B,通讯员木子。该文从题目到内容,以及所有情节全部出自原告稿件,见报文章全文818字,其中有696字摘抄自原告稿件的22处,占全文85.8%,而其余122字有两处捏造,4处完全错误,1处严重失实,1处严重歪曲。三个段落的结构与原稿件相同,开头和结尾亦照抄原稿件。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承认错误、消除影响均遭拒绝,5月18日被告寄回了原告的两张投稿照片原件,未退还稿件,稿酬也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在南京日报声明:恢复《南京女孩从老城南走向世界》所配照片原告署名权,更正该文主要歪曲事实部分,就篡改、剽窃行为对原告发表权、修改权等造成的侵权对原告道歉;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5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原告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被告捏造行为包括见报稿中的1、“昨日,记者采访了……”2、“李应昊回忆说……”均无此事实。4处错误包括:1、报纸出版时所称“近日”李腾没有毕业;2、将原文中1997年改为1998年;3、李腾15岁就举办了独奏音乐会,并非如文中称22岁;4、“专场中提琴独奏音乐会”被改为“个人首场中提琴音乐会”。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称一处失实指对原文章的失实,一处严重歪曲是指原告写这篇文章的目的是想表现李腾出自平常人家,成功原因是勤奋,而被告突出的主题则是“贫穷”。

  结合诉状所附清单和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明确其索赔85000元的构成是:1、原告创作投稿文章八易其稿、耗时三月,付出巨大的劳动,另外还有请专家翻译花费等,此项索赔25000元;2、原告被使用的摄影作品索赔5000元;3、被告篡改、歪曲作品的行为对原告以及李腾造成的名誉侵权及精神损害索赔20000元;4、原告作品被侵权后在其作品保护期内可以预见的版税、复制、发行等收入的损失30000元;5、为诉讼取证三次去上海、一次去北京的车旅费、市内交通费、电话、材料打印费、律师咨询费等其它开支计5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被侵犯的著作权权项包括:1、摄影作品的署名权;2、对摄影作品和文字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庭审中以及庭审后原告书面申请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就其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应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年5月16日南京日报;

  2、《她从小巷走向世界》原文;

  3、节目单一张;

  4、原告投稿的摄影作品原件;

  5、原告原始草稿;

  6、翻译稿一组;

  7、介绍李腾的文章;

  8、美国柯蒂斯音乐学院邀请函;

  9、法国大使馆演出节目中文清单;

  10、证人证言两份。

  被告苍淑?B和南京日报社辩称:1、被告并非故意剽窃原告作品。原告认为其将稿件送往南京日报社系投稿行为,而被告则认为是提供新闻线索和素材,故将原告作为通讯员署名,由于原告系文中李腾父亲,为避免有自夸现象故改称木子;2、本案中的照片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底片,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摄,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3、即便侵权成立,原告索赔额也属过高。

  就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请求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两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被告均未表示异议,仅对其中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9,被告认为该证据无任何印章及签字,形式要件欠缺,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0,被告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也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且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

  原告李应昊于2005年5月13日携带其撰写的介绍旅美提琴家李腾(原告女儿)的传记文章《她从小巷走向世界》以及相关李腾的照片送往南京日报社投稿,报社编辑看稿后认为可以刊登,且同意配发照片,故在原告带去的照片中挑选了黑白、彩色照片各一张。同时,考虑到报纸的特性,报社编辑表示将对文章将作适当删节。原告留下了稿件和照片。2005年5月16日,南京日报A7版“文化视点”栏目登出标题为《南京女孩从老城南走向世界》的文章,在文章右侧配发了原告留下的其中一幅照片。见报稿作者署名为本报记者苍淑?B,通讯员木子。文章刊载后,被告苍淑君将照片原件邮寄退还原告李应昊。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见报稿件共818字,其中696字内容取自原告投稿时所提交的稿件。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南京日报社未向原告李应昊支付稿酬。[page]

  将见报稿和原稿相比较,见报稿中:“近日,……李腾……从美国科蒂斯音乐学院毕业”、“昨日,记者采访了李腾的父母……”、“李应昊回忆说……”、“1998年,在一位法国钢琴家的鼓励下……”、“她还抽空在费城举办了她的个人首场中提琴独奏音乐会”等处与原稿不符,且文出无据。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公民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李应昊撰写的《她从小巷走向世界》一文,依法享有著作权,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原告李应昊的著作权。原告李应昊将其创作的该作品向南京日报社投稿,系其许可该报社行使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使用权的行为,但该报社在使用他人作品时,不得侵犯作者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被告南京日报社记者苍淑?B擅自在见报稿上署上自己姓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侵权行为;同时,由于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即以“通讯员木子”的方式署名,构成了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被告南京日报社对见报稿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及内容等应尽合理注意义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履行了上述义务。另外,文章见报后,南京日报社不能证明其向作者李应昊支付了相关稿酬,侵犯了原告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被告南京日报社对其疏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李应昊的投稿系提供新闻线索的行为。本院认为,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李应昊投稿时携带了文章定稿,其作品已经完成,对此被告无异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发表权,是指著作权人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应昊将其撰写的稿件向南京日报社投稿,系已经决定将其撰写的稿件通过媒体公之于众,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发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中所称修改权系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原告李应昊将其撰写的文章向南京日报社投稿后,该报社仅有权作文字性修改和适当删节,尽管报社编辑人员在收到原告投稿时对原告表示要作删节,但不应超过合理范围。本案中,见报稿与原稿相比较所作的修改有多处与之不符,且无事实依据,故该修改已经超过了必要限度,应属对文章内容的修改,且未经作者的同意,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系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比较原告李应昊的原稿和见报稿,两者内容均为表现李腾从一寻常人家的女儿成长为知名的中提琴首席演奏者,见报稿并未刻意歪曲、篡改原告作品,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见报稿中的捏造行为,系见报稿所刊登内容的失实,但上述失实情节尚不足以导致对原告作品整体上的歪曲和篡改,故对作品的完整权也不构成侵犯。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权,系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系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应昊称被告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本院认为,因本案系原告将其作品的著作权许可被告南京日报社使用,而被告不当使用且未给付相关报酬而引起的纠纷,也即原告在投稿时已自愿将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许可被告使用,故原告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著作权法》中出租权系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系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原告李应昊诉称被告侵犯其该两项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本案涉及的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一节,因原告李应昊仅能提交照片,不能提交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其它证据,故其主张享有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证据尚不充分,对其主张被告侵犯其摄影作品著作权本院不予支持。

  就侵犯原告应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给原告所造成的相应损失,两被告应给予赔偿,但就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构成中:1、第1、4、5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2、第2项原告不能证明其依法应享有相关著作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请求精神赔偿事实依据不足。由此,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予采信。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发表文字作品报酬的合理倍数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具体计算方法是:依据见报稿每千字100元、不足千字的按照千字计算的标准,并考虑侵权的性质、后果等因素,以上述标准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在举证通知书中已将该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故原告李应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侵犯其姓名权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二)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三)、(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淑?B、南京日报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南京日报》刊载消除影响、并向原告李应昊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page]

  二、被告苍淑?B、南京日报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应昊经济损失2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应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60元、其它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苍淑?B、南京日报社各承担1280元,原告李应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其它费用10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 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徐 新

  代理审判员 张 雁

  二○○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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