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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专利产品合作生产销售引发的纠纷始末

2019-04-22 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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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KJ公司无论如何也没有想到,原本是好端端的合作,因为合作方的违约,现在为维护产品声誉,不得不走上漫长的维权之路。▲合作中止据KJ公司负责人介绍,2004年10月15日,北京TH公司与KJ公司通过谈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联合生产销售半导体激光鼻腔照射治

  北京KJ公司无论如何也没有想到,原本是好端端的合作,因为合作方的违约,现在为维护产品声誉,不得不走上漫长的维权之路。

  ▲合作中止

  据KJ公司负责人介绍,2004年10月15日,北京TH公司与KJ公司通过谈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联合生产销售半导体激光鼻腔照射治疗仪产品。“但是,事后的发展却出乎我们的意料。”KJ公司负责人介绍道。

  据了解,这种半导体激光鼻腔照射治疗仪属于二类医疗器械。2003年8月18日,北京市药品监管局向KJ公司颁发了“京药管械生产许20000427(更)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2004年9月8日,北京市药品监管局向KJ公司颁发了“京药管械(准)字2004第2240374号”医疗器械注册证,准许KJ公司生产的QL-1型半导体激光治疗仪注册。同时,这种名为“半导体激光鼻腔照射治疗仪”的产品于2003年8月2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133615.0,专利权人为北京KJ公司。

  “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前,TH公司曾是我们产品的销售商,因为看中产品的市场前景,TH公司提出双方合作生产销售我们的产品,初步的协议方向是我们负责生产,TH公司负责销售,并给予我们一定的利润。当时TH公司还欠我们一些产品货款和相应的违约金,我们双方提出在合作协议上采用一揽子方案解决。”KJ公司负责人介绍道。

  200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生产销售专利号为ZL00133615.0的半导体激光治疗仪产品,并规定,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TH公司应向KJ公司预付利润人民币10万元及前期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TH公司承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预付给KJ公司利润不少于人民币40万元;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后,TH公司每个月付给KJ公司利润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至KJ公司的利润收到人民币200万元以后,KJ公司以该专利使用权入股的方式与TH公司合作,占TH公司股份的10%(原始股不少于人民币35万元)。

  “我们还约定,TH公司应在每个月5日前支付约定的利润,延迟15日仍未结清的,视为违约;如违约,KJ公司有权要求TH公司继续履行其义务,亦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协议,该产品生产场地内的一切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其他生产物资以及场地使用权归KJ公司所有。”KJ公司负责人说。

  协议签订后,2004年10月15日,TH公司向KJ公司支付前期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同日,TH公司向KJ公司预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2004年11月18日,TH公司向KJ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9万元。KJ公司当时在给TH公司出具的付款收条中写明:本月应付人民币30万元,实付人民币9万元,在本月25日前陆续付清余款人民币21万元。

  但是,TH公司在支付了上述费用后,不再按期支付KJ公司专利使用费,2004年12月20日,KJ公司向TH公司发出《告知书》,指出,TH公司未按期支付给KJ公司专利许可使用费,属于违约,按照协议规定,KJ公司决定于2004年12月21日终止与TH公司的合作。并要求,TH公司在销售产品的标识上或在市场宣传材料上都不允许有“北京KJ公司”字样以及KJ公司的产品注册号及专利号。

  2005年2月23日,TH公司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KJ公司。针对TH公司的起诉,KJ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提出反诉。

  ▲对簿公堂

  庭审中,TH公司诉称:2004年9月8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开始就QL-1型半导体激光治疗仪生产与销售进行合作。经过谈判,双方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就KJ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00133615.0号发明专利由KJ公司对TH公司独占实施许可及后续的专利权转让进行了约定。由于TH公司不了解相关法律,双方订立的协议约定与谈判的真实意向存在重大区别。从文字上看只约定了双方合作生产和销售,没有明确是独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专利权转让合同,而事实上TH公司一直认为该协议是独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以此为基础付款和履行协议义务;KJ公司开始也口头上答应按照独占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协议,但在收取部分许可费用后为得到更多利益而否认。TH公司多次与KJ公司谈判,希望能签订补充协议,但KJ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回避该问题,并以TH公司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协议。

  TH公司认为,在已支付巨额专利使用费、产品后续研发费、产品宣传和销售网络组织费的情况下,解除协议将使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解除协议。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双方的《合作协议》为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专利权转让合同。

  KJ公司辩称:KJ公司在谈判及签署协议中从未给予TH公司独占实施许可,而是普通实施许可。对于以使用权入股问题,也只是在双方都履行了协议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KJ公司之所以提出终止协议,是因为TH公司在给付少量专利使用费后,拒不给付后期使用费,构成严重违约。而且在拖欠费用的同时,TH公司私自生产劣质产品,并以KJ公司名义投放市场,严重侵犯KJ公司声誉。KJ公司认为TH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故两次以《告知书》和《终止合作通知》的形式提出终止协议。

  同时,KJ公司还在反诉中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2004年10月15日,TH公司与KJ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协议生效的条件是TH公司先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10万元和前期合同违约金10万元。TH公司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首先给付KJ公司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40万元,然后每个月5号前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10万元,有效期18个月。协议签订后,TH公司支付了20万元后就再未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按协议约定,截至提起反诉时止,TH公司已拖欠KJ公司使用费71万元。且TH公司私自以KJ公司名义在外生产销售劣质产品,欺骗消费者。因此,KJ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协议;TH公司赔偿KJ公司人民币71万元。

  ▲法院判决

  2005年8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一中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形式对此案作出判决。

  对于TH公司的请求,法院认为:TH公司与KJ公司签订的关于实施涉案专利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认真履行。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对协议负有审查义务,特别是对有关协议性质的重大事项更应当予以充分注意,如果对协议性质有自己的主张,TH公司应当在双方磋商阶段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TH公司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说明其已对《合作协议》审查完毕并对其内容表示认可。TH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合作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不予采信,对其请求变更《合作协议》为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专利权转让合同,法院不予支持。[page]

  对于KJ公司的请求,法院认为:协议签订当日,TH公司依约支付前期合同违约金10万元和预付利润10万元,协议生效条件已成立,协议自此开始生效。依照协议约定,TH公司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预付利润40万元,但其逾期支付了9万元预付利润后,即不再向KJ公司支付剩余预付利润及每月应付的利润,上述行为均违反了协议约定,TH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协议约定,因TH公司违约,KJ公司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协议,因此KJ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向TH公司发出《告知书》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认定《合作协议》自2004年12月20日起已解除。KJ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并以本案起诉日期为截止日计算赔偿数额,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TH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KJ公司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TH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KJ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维权之路难行

  在诉求司法的同时,2005年3月,KJ公司发现,一种标注生产许可证、产品注册证及生产商为KJ公司的“血易通”产品,分别在武汉、北京等市场上销售。同时,KJ公司发现,在TH公司网站页面“产品信息”链接下有如下内容:“血易通半导体激光治疗仪是由TH公司的科研人员经过5年的呕心沥血,研制开发的一种安全、方便、有效的治疗仪、保健仪……注册证号:京药管械(准)字2004第2240374号,生产企业许可证号:京药管械生产许20000427(更)号,国家发明专利号:ZL00133615.0号”的文字描述。

  经举报,北京、武汉等地的药品监管、工商部门对此进行了查处。查处中,TH公司承认产品是自己生产的。

  双方合作期间明明约定KJ公司负责生产,TH公司负责销售,那么,TH公司到底私自生产了多少产品?这些产品质量究竟符合不符合标准?带着这些疑问,2005年3月31日,KJ公司向北京市药品监管局举报了TH公司违法生产的行为。

  2006年1月16日,北京市药品监管局在举报办理回复中告知KJ公司:TH公司销售的半导体激光治疗仪实际生产地址与KJ公司对产品注册的生产地址不符,经检验,TH公司销售的产品部分指标不符合注册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但是,在接受调查期间,TH公司擅自搬离原办公场所。“从监管部门的视线里消失了。”北京市药品监管局的一位工作人员告诉KJ公司。

  消失之后的TH公司到底怎么样了?经多方打听,KJ公司发现,TH公司原负责人随后在天津收购了一家医疗器械生产公司,并用所收购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注册证继续生产“血易通”。此“血易通”究竟与套用KJ公司生产许可证、注册证生产的“血易通”是不是一回事,不得而知。

  KJ公司随后在市场上购买产品进行对比,发现“血易通”就是KJ公司产品的翻版。举报后,天津市药品监管部门告知:市场上销售的产品与当时生产企业申请变更和产品再注册时送检的产品是一致的。药品监管部门只负责审批与上市后质量监管,如果KJ公司认为产品侵犯专利,可以通过法律诉讼解决问题。

  经过咨询,KJ公司得知,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二类医疗器械的审批,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三类医疗器械的审批。由于我国对医疗器械注册的法规没有产品是否侵犯专利的相关要求,同时,由于分级审批造成的信息沟通障碍,所以,只要产品的临床资料证明安全有效就可以进行注册。至于产品的专利纠纷,只能通过法律诉讼解决。

  对此,KJ公司负责人一脸无奈:法律之间衔接相互缺失,难以使产品从源头得到保护,维权之路何时才能一帆风顺呢?

  中国医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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