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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环固铝材经营部、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2019-05-09 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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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和路23号。法定代表人罗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和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罗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固铝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3889号。

  法定代表人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北段南坊镇。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维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上诉人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维清、郝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上海环固铝材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6日,罗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型材(20-D1235),专利号为ZL99338396.3。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于2005年1月26日经受让,成为该专利的现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为型材的截面图,其整体形状为矩形框,上部的外侧为直角,中间有开口,开口的两端有一对称L状板条。中部被上、下两块横板分成三个大小不等的矩形框,在下块横板中间部位的下侧设有开口向下的C型螺丝连接管。底部为开口向内的毛条夹持槽,底板与侧板下端不平齐。

  2007年3月21日,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根据原告兴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飞的申请,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的“沪青平门窗幕墙材料专卖街型材专卖区”、门牌标为“国家免检 铭帝铝材甘肃省兰州铝型材厂 铭帝铝材上海总代理 上海环固铝材经营部”、地址为“沪青平公路880号北二区6-9号”的店铺,购得铝材若干,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07)沪闵证经字第806号《公证书》。被告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确认,原告兴发公司通过上述公证购买的型材系由被告金象公司生产,该型材外侧所粘塑料膜上标注了“金象铝业有限公司”的字样。

  原告兴发公司认为:被告金象公司制造、被告上海环固铝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环固经营部”)大量销售仿冒原告兴发公司专利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兴发公司的利益。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原告兴发公司与被告金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被告金象公司生产的型材与原告兴发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存在以下不同之处:被告金象公司产品上部的外侧为弧形状、上部开口处两端的板条竖直相向而对、底板与侧板下端平齐,两者的其余结构完全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兴发公司是专利号为ZL99338396.3、专利名称为型材(20-D1235)外观设计专利的现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该项专利权并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原告兴发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产品图片与被告金象公司生产的型材相比较,双方确认两者存在以下三点不同之处:1、从上部的外侧来看,原告兴发公司的专利为直角形状,整体呈矩形框,被告金象公司的产品为弧形状;2、在上部开口处的两端,原告兴发公司的专利为一对称的L状板条,被告金象公司的产品为竖直的板条;3、底板与侧板下端,原告兴发公司的专利不平齐,被告金象公司的产品则呈平齐状。被告金象公司的产品与原告兴发公司专利之间存在的上述三项不同之处,尤其是第一项弧形与直角的不同,不仅从要部比较而言使两者存在明显差异,而且也使被告金象公司的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相近似,因此被告金象公司生产的型材与原告兴发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未落入原告兴发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兴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0元,由原告兴发公司负担。

  判决后,兴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专利设计要部完全一样,已经落入了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在浙江省等地区,也有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被法院判决认定为落入了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金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该规定是判断外观专利是否受到侵害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专利设计要部完全一样,已经落入了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在浙江省等地区,也有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被法院判决认定为落入了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经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确认的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要部均为型材截面主视图。经比对两者的截面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两者并不相同或者近似。首先,外框的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不同:专利外观设计显示的是,其外框总体为类似矩形,但上下两端均为有缺口的形状;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的外框则是,上下两端均有缺口,但下端两角为直角而上端两角处为圆弧的形状。其次,在上部开口处的两端,专利外观设计显示的是一对称的L状板条,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则为竖直的板条。再次,在底板与侧板下端,专利外观设计显示的并不平齐,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则呈平齐状。最后,专利外观设计显示的是,其被中部两块横板分成大小不等的三部分:中间部分为一矩形,上下两部分均为一端有缺口的类似矩形的形状;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则虽也是被中部两块横板分成大小不等的三部分,中间部分为一矩形,下面部分为一端有缺口的类似矩形的形状,但其上面部分并非为一端有缺口的类似矩形的形状。该上面部分的形状为下端两角为直角、上端有缺口的两角处为弧形的形状。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上诉人的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存在明显差异,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相同、不相近似,未落入上诉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page]

  至于上诉人所称浙江省等地方法院的判决,并不必然成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案是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来认定相应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来作出相应的判断。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0元,由上诉人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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