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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则有与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华西集团

2019-05-09 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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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成民初字203号原告邱则有,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织机街18号。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路一段95号。负责人肖渊富,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川华西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成民初字203号

  原告邱XX,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织机街18号。

  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路一段95号。

  负责人肖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路一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被告四川博大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朱XX,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邱XX与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博大新型建 筑材料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后,于2006年2月28日向原告邱XX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并明确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 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邱XX未在该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交免交减交案件受理费申请,2006年5月22日,原告邱XX以证据未收 集齐全为由,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 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廉 书

  代理审判员 吴 涛

  人民陪审员 卢 志 红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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