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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串联式电池充电器

2019-05-03 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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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号第7295号发明创造名称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国际分类号H02J7/00合议组组长李隽主审员高海燕参审员孙治国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实施细则第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  定  号第7295号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

  国际分类号H02J7/00

  合议组组长李 隽

  主  审  员高海燕

  参  审  员孙治国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 定 要 点:

  如果修改后的文本没有增加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且又不能直接推出的内容,则修改后的文本符合专利法33条的规定;应当结合现有技术来判断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

  原始提交的说明书第9页第18行至第10页第6行的内容如下:

  “对于单向电子装置来说,MOSFET曾被认为是合适的候选者。在将MOSFET用作所述单向装置的试验中,将所述微控制器编程以使相反效果的栅压发送到这些MOSFET(一个用作单向装置,另一个用作旁路开关)。这样安排下,当一个MOSFET导通时,另一个将会关闭,反之亦然。因此,单向装置闭路导通时将为充电电流提供一低阻抗路径。当旁路MOSFET闭路导通开时,单向装置将会开路关闭,由此形成高阻抗串联电阻器将电池与所述电路的其余部分隔离开。不过,测试效果说明MOSFET或其他场效应晶体管(“FET”)并不适合用作本实用新型实施例的单向电子装置或隔流装置。

将MOSFET根据本实用新型图1所示实施例中应用作单向电子装置或隔流装置的试验都由于它们很快被烧坏了而失败。进一步测试显示,浮动电压的MOSFET的栅极往往在充器电源开关时发生烧坏现象。采用其它较复杂的电路排列以提供较佳解决方法的努力都未能带来满意的解决方案。另外,采用二极管作为单向装置或隔流装置亦似乎是可行的,但是在应用时发觉,当电源打开时或当充电区段的端子电压超过所述电池的端子电压的情况下,二极管都似乎不能够提供一高阻抗线路块。”

  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分别为: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其特征是:进一步包括一用来监测所述正在充电电池的至少一个参数的微控制器,并在一个或更多上述测得的电池参数满足一预定的条件时形成一跨接于所述第一并联分路的低阻抗分路来打开所述旁路开关。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其特征是:所述单向电子装置是一个二极管。”

  应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03年3月14日发出的补正通知书的要求,申请人于2003年5月2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

  授权公告的文本中,说明书第8页第23行至第9页第3行的内容如下:

  “对于单向电子装置来说,MOSFET是合适的候选者。在将MOSFET用作所述单向装置的试验中,将所述微控制器编程以使相反效果的栅压发送到这些MOSFET(一个用作单向装置,另一个用作旁路开关)。这样安排下,当一个MOSFET导通时,另一个将会关闭,反之亦然。因此,单向装置闭路导通时将为充电电流提供一低阻抗路径。当旁路MOSFET闭路导通开时,单向装置将会开路关闭,由此形成高阻抗串联电阻器将电池与所述电路的其余部分隔离开。”

  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其特征是:包括一充电区段,该充电区段至少包括第一和第二并联分路,所述第一并联分路包括一电子可控旁路开关,所述第二并联分路包括一充电电池的充电端子和一串联的单向电子装置,该旁路开关在接通时有一低阻抗且在关闭时有一高阻抗,该单向电子装置在电流从所述充电区段流入所述电池端子时有一低阻抗且在所述旁路开关接通时有一高阻抗。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其特征是:进一步包括一用来监测所述正在充电电池的至少一个参数的微控制器,并在监测上述电池参数时通过形成一跨接于所述第一并联分路的低阻抗分路来接通所述旁路开关。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其特征是:所述单向电子装置包括一个二极管。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其特征是:所述旁路开关是一个场效应晶体管,包括MOSFET。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其特征是:所述场效应晶体管的栅极连接到上述微控制器以接通或关闭所述旁路开关。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其特征是:所述电池参数包括以下参数中的一项或多项:断路电压,闭路内电压和该电池的温度。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其特征是:所述电池参数进一步包括对所述电池的类型和存在的检测。

  8.如权利要求1的电池充电器,其特征在于:充电器包括多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电区段串连相接及微控制器,微控制器可选择性地接通各充电区段的旁路开关。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的充电线路块,其特征是:微控制器进一步用来监测所述正在充电电池的至少一个参数,并在一个或更多上述测得的电池参数满足一预定的条件监测上述电池参数时通过形成一跨接于所述第一并联分路的低阻抗分路来打开接通所述旁路开关。”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04年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修改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和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和9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page]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JP7-163060(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1995年6月23日;

  附件2:对比文件1的全文译文;

  附件3:DE19705192(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1997年10月30日;

  附件4:对比文件2相关部分的译文。

  请求人另于2004年1月2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如下补充理由:本专利的修改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5:对比文件3,US5270635,公开日为1993年12月14日;

  附件6:对比文件3相关部分的译文;

  附件7:对比文件4,US6265846,公开日为2001年7月24日;

  附件8:对比文件4相关部分的译文。

  请求人还提供了对比文件2即DE19705192的全文译文作为新的附件4,以替换已提交的附件4,以下提及的附件4为对比文件2的全文译文。

  请求人在2004年1月7日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2004年1月21日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

  1.本专利的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为:申请人删除了原始提交的说明书第9页第18行“曾被认为”,第24行-第10页第6行“不过,测试效果说明……二极管都似乎不能够提供一高阻抗线路块”这些内容,使得MOSFET或其他场效应晶体管成为本实用新型单向电子装置的可行的实施手段,这与原始申请文本中申请人明确放弃将MOSFET或其他FET作为单向电子装置或隔流装置的记载不符,扩大了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申请人将原权利要求2中“一个或更多上述测得的电池参数满足一预定条件时”修改为“监测电池参数时”,这一修改将原始文本中“不满足预定条件就不形成旁路”的情况纳入到修改文本中,扩大了原始申请的范围;申请人将原权利要求3中“所述单向电子装置是一个二极管”修改为“所述单向电子装置包括一个二极管”,然而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二极管是实施单向电子装置唯一的技术手段,因此超出了原始文本的范围。

  2.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说明书中没有说明所述旁路开关接通/断开与充电电池状态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记载如何判断电池的充电状态,说明书中没有将所测量的参数与充电电池的控制联系起来从而使各并联分路工作在适当的阻抗状态下的描述,不能提供一个“智能”充电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如何利用所涉及的充电器检测电池温度、电池的类型和存在;说明书没有记载微控制器读取的端电压满足何种预定条件从而接通旁路开关形成旁路。

  3.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中特征“高阻抗”、“低阻抗”含义不确定,所以权利要求1不清楚,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清楚;此外,权利要求5中特征“微控制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没有出现,从而权利要求5不清楚;权利要求8的特征“充电区段”和“微控制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出现,因此,权利要求8不清楚。

  4.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中特征“该充电区段至少包括第一和第二并联分路”和“单向电子装置”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2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其特征“并在监测上述电池参数时通过形成一跨接于所述第一并联分路的低阻抗分路来接通所述旁路开关”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3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4的特征“所述旁路开关是一个场效应管,包括MOSFET”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5不清楚,因此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6和7的特征所述电池参数包括“电池温度”、“电池的类型和存在”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8不清楚,因此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9的特征“监测所述正在充电电池的至少一个参数,并在一个或更多上述测得的电池参数满足一预定的条件监测上述电池参数时通过形成一跨接于所述第一并联分路的低阻抗分路来打开接通所述旁路开关”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5.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为:由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不完整,且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可提供充电电流的电流源”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7.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或2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2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日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2日递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的公开是充分的;本专利的修改没有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具体为:

  1.原说明书第9页第18行的“曾被认为”一词纯为表达主观意见,并不改变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本发明的理解,被删除的一段内容只是发明者提醒读者使用MOSFET作为单向电子装置时必须留意“浮动电压的MOSFET栅极往往在充电器电源开关时发生烧坏现象”,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会明白解决浮动电压的MOSFET栅极就不会有烧坏现象;根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说明书的了解,权利要求2和3的修改都没有超出原始文本记载的范围。[page]

  2.说明书第9页第8至10行提供了可控电子开关接通/断开的时机,即“当在某一充电区段的电池已充满,有缺陷或过热时,提供跨接于充电区段的低阻抗分路”,如何判断电池的充电状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已知技术;使用微控制器检测电池参数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现有技术和知识。

  3.权利要求1的特征“高阻抗”和“低阻抗”是清楚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参阅说明书之后对于阻抗“高”与“低”的含义并无任何理解的困难;权利要求5所提及的微控制器是指权利要求2所述的“微控制器”,并将权利要求5修改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智能串联式充电器,其特征是:所述场效应晶体管的栅极连接到上述微控制器以接通或关闭所述旁路开关;权利要求8的特征“充电区段”已在权利要求1中清楚说明,特征“微控制器”是权利要求8额外的特征。

  4.权利要求1的特征“至少包括第一和第二并联分路”已为说明书充分支持,说明书第7页第18行清楚说明该充电器至少需要第一和第二并联分路,并且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第一和第二并联分路加上极高阻抗第三分路并无任何难度,此外,单向电子装置的具体要求已在说明书内清楚说明,除二极管外,其他电子装置如三极管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单向电子装置;权利要求2的特征在说明书第7页第24至26行已有充分支持;如何检测电池温度以及电池的类型是已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6和7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他权利要求在说明书第7、8页已有实质支持。

  5.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充电器当然包括电流源,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6.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该单向电子装置在电流从所述充电区段流入所述电池端子时有一低阻抗且在所述旁路开关接通时有一高阻抗”,故权利要求1-9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7.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可分为两组,第一组包括对比文件1和3,第二组包括对比文件2和4,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对比文件3的旁通开关点受制于电池端子的电压,故非电子可控;对比文件4不合乎“IC”充电器效益的要求;故不应将两组对比文件结合。

  请求人另于2004年9月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国际申请PCT/IB02/03572的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给合议组参考。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9:PCT国际申请PCT/IB02/03572的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附件10:PCT/IB02/03572的国际公开文本。

  2005年3月1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4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交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4年9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交专利权人。

  2005年4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JP7-163060)、对比文件2(DE19705192)、对比文件3(US5270635)、对比文件4(US6265846)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放弃于2004年4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5的修改,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七日内向合议组提交专利权人对上述放弃权利要求5的修改的确认书,并签字盖章;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口头审理的基础,并且双方当事人当庭就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2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的所有无效理由充分发表意见;专利权人当庭确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一种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该旁路开关在接通时有一低阻抗且在关闭时有一高阻抗”的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该单向电子装置在电流从所述充电区段流入所述电池端子时有一低阻抗且在所述旁路开关接通时有一高阻抗”;请求人对权利要求5修改前后的无效理由相同。

  专利权人于2005年4月3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1的经签字盖章的确认书,在确认书中,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声明放弃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5所做的修改,仍要求以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做为无效审查依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审理的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于2005年4月30日提交的确认书中明确放弃对权利要求5的修改,并声明以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做为无效审查依据,并且口头审理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双方当事人针对该授权公告文本已充分陈述意见,因此,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对比文件1及其全文译文、对比文件2及其全文译文、对比文件3及其相关部分的译文以及对比文件4及其相关部分的译文,对比文件1、2、3和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3和4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2、3和4以及它们的译文可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由于请求人另于2004年9月3日提交的附件9和10超出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一个月期限,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即不得以增添、删节、或者替换等修改方式,导致修改后的申请文件中增加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没有记载并且又不能从其中直接推导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具体为:申请人删除了原说明书第9页第18行“曾被认为”,第24行-第10页第6行“不过,测试效果说明……二极管都似乎不能够提供一高阻抗线路块”,使得MOSFET或其他场效应晶体管成为本实用新型单向电子装置的可行的实施手段,这与原文本中申请人明确放弃将MOSFET或其他FET作为单向电子装置或隔流装置的记载不符,扩大了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申请人将原权利要求2中“一个或更多上述测得的电池参数满足一预定条件时”修改为“监测电池参数时”,这一修改将原始文本中“不满足预定条件就不形成旁路”的情况纳入到修改文本中,扩大了原始申请的范围;申请人将原权利要求3中“所述单向电子装置是一个二极管”修改为“所述单向电子装置包括一个二极管”,然而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二极管是实施单向电子装置唯一的技术手段,因此超出了原始文本的范围。[page]

  合议组认为:原说明书第9页第18行-第10页第6行的内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第9页第18行-第24行的内容“对于单向电子装置来说,……由此形成高阻抗串联电阻器将电池与所述电路的其余部分隔离开。”其说明了MOSFET可以用作以及如何用作单向电子装置;第二部分为第24行-第10页第6行的内容“不过,……二极管都不能够提供一高阻抗线路块。”其说明了由于MOSFET的栅极往往在电源开关时烧坏,所以使用MOSFET的效果并不好,上述两部分内容合起来仅说明了MOSFET可用作单向电子装置,只是使用其的效果不好,而并没有明确放弃将MOSFET作为单向电子装置。

由此可见,删除第9页第18行“曾被认为”以及上述第二部分的内容,仅意味着删除了使用MOSFET的效果并不好这一测试结果,对于MOSFET可以用作以及如何用作单向电子装置的内容则没有带来任何变化,因此这样的修改并没有增加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没有记载的内容;另外,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知,对充电器来说,“监测电池参数时”意味着在监测的过程中,需判断电池参数是否满足一预定条件,因此,申请人将原权利要求2中“一个或更多上述测得的电池参数满足一预定条件时”修改为“监测电池参数时”,并未增加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没有记载且又不能从其中直接推导的内容;而且,如前所述,由于原说明书中记载了MOSFET也可作为单向电子装置(尽管其效果不好),即二极管不是实施单向电子装置唯一的技术手段,因此,将原权利要求3中“所述单向电子装置是一个二极管”修改为“所述单向电子装置包括一个二极管”,并未超出原始文本的范围。

  因此,上述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之后,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实现其目的,达到其效果,而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需结合现有技术来判断。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说明书中没有说明所述旁路开关接通/断开与充电电池状态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记载如何判断电池的充电状态,因此没有将所测量的参数与充电电池的控制联系起来从而使各并联分路工作在适当的阻抗状态下,不能提供一个“智能”充电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如何利用所涉及的充电器检测电池温度、电池的类型和存在;说明书没有记载微控制器读取的端电压满足何种预定条件从而接通旁路开关形成旁路。

  合议组认为:说明书第9页第二段记载了“当在某一充电区段的电池已充满、有缺陷或过热时,提供跨接于充电区段的低阻抗分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知,旁路开关接通/断开即决定了旁路是否形成为低阻抗分路,由此可见,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已表明了旁路开关接通/断开与充电电池状态之间的关系,此外,如何判断电池的充电状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公知技术,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上述公知技术的基础上结合上述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将所测量的电池参数与对电池充电的控制联系起来;另外,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知,对电池温度、类型和存在的检测是已有技术;如上所述,说明书已经记载了旁路开关接通/断开与充电电池状态之间的关系,说明书还记载了由微控制器来控制旁路开关的接通/断开(见说明书第8页第1行-第15行),而充电电池的状态可由微控制器读取的端电压来判断,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通过微控制器读取的端电压来判断充电电池的状态,从而可根据旁路开关接通/断开与充电电池状态之间的关系来确定何时接通旁路开关形成旁路。

  综上所述,说明书是清楚、完整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中特征“高阻抗”、“低阻抗”含义不确定,所以权利要求1不清楚,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清楚;此外,权利要求5中特征“微控制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没有出现,从而权利要求5不清楚;权利要求8的特征“充电区段”和“微控制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出现,因此,权利要求8不清楚。

  合议组在合议后认为:权利要求1中特征“高阻抗”和“低阻抗”的含义是清楚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清楚的理解到高阻抗的含义在于阻抗高至能使分路断开,而低阻抗的含义在于阻抗低至能使分路接通,因此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其从属权利要求2-4、6-9也是清楚的;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中出现特征“上述微控制器”,而特征“微控制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出现,导致权利要求5不清楚;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特征“充电区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已经存在,其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特征“微控制器”是首次出现的,不需要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出现,因此权利要求8是清楚的。

  因此,权利要求1-4,6-9是清楚的,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而权利要求5是不清楚的,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即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应当有清楚充分的记载,并且权利要求对说明书的概括应当适当,而权利要求书概括是否适当,应当根据实用新型的具体情况并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来判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中特

征“该充电区段至少包括第一和第二并联分路”和“单向电子装置”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2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其特征“并在监测上述电池参数时通过形成一跨接于所述第一并联分路的低阻抗分路来接通所述旁路开关”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3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4的特征“所述旁路开关是一个场效应管,包括MOSFET”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5不清楚,因此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6和7的特征所述电池参数包括“电池温度”、“电池的类型和存在”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8的特征“充电区段”和“微控制器”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出现,导致权利要求8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8不清楚,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9的特征“监测所述正在充电电池的至少一个参数,并在一个或更多上述测得的电池参数满足一预定的条件监测上述电池参数时通过形成一跨接于所述第一并联分路的低阻抗分路来打开接通所述旁路开关”得不到说明书支持。[page]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特征“该充电区段至少包括第一和第二并联分路”在说明书中有明确记载,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运用现有技术在充电区段上加上第三分路亦不困难,特征“单向电子装置”在说明书中也有明确记载,并且说明书中也记载有MOSFET和二极管均可作为单向电子装置,因此上述特征可以得到说明书支持,从而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前所述,权利要求2的修改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特征“并在监测上述电池参数时通过形成一跨接于所述第一并联分路的低阻抗分路来接通所述旁路开关”在说明书中有明确记载,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当旁路开关接通时,第一并联分路转变成低阻抗分路,该低阻抗分路可以认为是跨接在该第一并联分路上,其以第一并联分路为载体,体现了第一并联分路的一种工作状态,因此权利要求2可以得到说明书支持;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3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可以得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4的特征“所述旁路开关是一个场效应管,包括MOSFET”在说明书中有明确记载,并且场效应管作为可控开关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很容易找到其它的场效应管来作为旁路开关,因此,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前所述,权利要求5不清楚,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但其在说明书中有明确记载,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6和7的特征所述电池参数包括“电池温度”、“电池的类型和存在”在说明书中有明确记载,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运用现有技术容易测得上述电池参数,因此权利要求6和7可以得到说明书支持;如上所述,权利要求8是清楚的,也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9的特征“监测所述正在充电电池的至少一个参数,并在一个或更多上述测得的电池参数满足一预定的条件监测上述电池参数时通过形成一跨接于所述第一并联分路的低阻抗分路来打开接通所述旁路开关”在说明书中有明确记载,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可以得出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9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7.关于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为:由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不完整,且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可提供充电电流的电流源”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合议后认为: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且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解决的是现有串联式充电器的有关问题和缺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只要包括其解决现有串联式充电器有关问题和缺陷的必不可少的特征即可,而不必写入电流源这一所有充电器都必须具有的公知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8.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一种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该旁路开关在接通时有一低阻抗且在关闭时有一高阻抗”的特征,但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该单向电子装置在电流从所述充电区段流入所述电池端子时有一低阻抗且在所述旁路开关接通时有一高阻抗”,故权利要求1-9具备新颖性,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串联电池的过充电防止电路以及充放电控制电路(特别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栏第44行-第6栏第37行,说明书第8栏第7-11行,附图3),其中晶体管Q2即为电子可控旁路开关,二极管D2即为单向电子装置,该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一充电区段,该充电区段至少包括第一和第二并联分路,所述第一并联分路包括一电子可控旁路开关,所述第二并联分路包括一充电电池的充电端子和一串联的单向电子装置,该旁路开关在接通时有一低阻抗且在关闭时有一高阻抗”,此外,在对比文件1中,当电池B1的端子电压在电压检测器5的设定电压以下时,充电电流流入电池B1时,二极管D2为正向低阻抗,而当电池B1基本充满电时,电池B1的端子电压在电压检测器5的设定电压以上,电压检测器5的输出反转,晶体管Q2接通,不向电池B1流过充电电流,此时二极管D2为正向高阻抗,因此,特征“该单向电子装置在电流从所述充电区段流入所述电池端子时有一低阻抗且在所述旁路开关接通时有一高阻抗。”

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相同的技术领域,其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所达到的发明目的和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的电压检测器5既实现对电池B1参数的测试,又实现对晶体管Q2接通/断开的控制,也即电压检测器实质上即为权利要求2中的微控制器,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权利要求2、3、4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3、4也不具备新颖性;前面已经论述权利要求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如专利权人所争辩权利要求5是清楚的,由于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5也将由于缺乏新颖性而不能成立;对比文件1的电压检测器5能够检测电池的闭路内电压,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当它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新颖性。[page]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电池参数进一步包括对所述电池类型和存在的检测。对比文件1中的电压检测器5能够检测电池的存在,但是对比文件1中没有记载该电压检测器5能够检测电池的类型,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充电器包括多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电区段串连相接及微控制器,微控制器可选择性地接通各充电区段的旁路开关。对比文件1公开的电路包括三个串联相接的充电区段(参见对比文件1图3),但是其没有公开可选择性接通各充电区段旁路开关的微控制器,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8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具备新颖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7-9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9.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或2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各对比文件可分为两组,第一组包括对比文件1和3,第二组包括对比文件2和4,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对比文件3的旁通开关点受制于电池端子的电压,故非电子可控;对比文件4不合乎“IC”充电器效益的要求;故不应将两组对比文件结合。

  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4,6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特征“电池类型的检测”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该惯用技术手段而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池组监控系统(参见说明书全文,尤其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12行-第2栏第10行,说明书第2栏第53行-第5栏第40行,附图1-4),其目的是要提高在对特别是由多个电池组成的电池组充电或, /和放电过程中的安全性,该电池组监控系统包括多个串联相接的充电区段和控制电路6,每一充电区段可以包括充电电池(如电池2)和与其并联的旁路开关(如旁路晶体管42),控制电路6测量每个电池的电压,如果一个电池的电压超过预定值,则控制电路6接通与其相应的旁路晶体管,因此,控制电路6即为微控制器,其选择性的接通各充电区段的旁路开关,由此可见,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并且它们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的作用相同,由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属相同的技术领域,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而得出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即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全文,尤其参见说明书第1栏第12行-第2栏第10行,说明书第2栏第53行-第5栏第40行,附图1-4),并且它们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发明中的作用相同,由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属相同的技术领域,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而得出该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即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7-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因此,权利要求5不清楚,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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