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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一)

2019-04-23 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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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一、本案讼争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大洋公司与黄河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

【案例评析】

一、本案讼争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中,大洋公司与黄河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大洋公司虽然已将厦门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抵作合同款项履行合同部分义务,但其未依合同规定交付定金并继续履行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而黄河公司在履行合同部分义务后,因遭到大洋公司的无理阻拦而被迫停止合同的继续履行。而大洋公司认为本案讼争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理由是:(1)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实施专利许可的目的是强制并高价销售并非实施该专利必不可少的设备,属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2)被上诉人通过欺诈手段,诱使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之签订技术合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黄河公司不是专利权人,声称是专利权人,导致大洋公司作出签约的错误意思表示。黄河公司则答辩称:(1)大洋公司主张本案诉争合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诉争的合同目的是专利技术产品的销售及使用许可,设备是合同的必然组成部分,石材切压成型机是包含着黄河公司的专利技术的机器,是专用设备。大洋公司要使用黄河公司的专利技术,购买该机器是必需的。(2)大洋公司主张黄河公司通过欺诈手段,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

《合同法》第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是指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等和接收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人员,以及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等。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实施该专利技术所使用的设备包括主机、特种模具和传送带以及以建立造价为人民币500万元的生产线。大洋公司从黄河公司处约定获得的专利实施许可,并不是制造专利产品(石材切压成型机),而是通过使用该专利产品生产、销售最终产品石材。因此,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由技术许可方提供履行合同所需要的专用设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大洋公司称这些设备是黄河公司强加于它,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以“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上诉理由确认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本案诉争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3条写明了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专利申请号、专利号、专利有效期、专利证书号等涉及该专利技术的有关真实信息。该合同签订时,黄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达新即为石材切压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黄河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合同的许可方,并没有实施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合同许可方的签字人即专利权人,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未侵害专利权人或他人合法权益。所以大洋公司认为该合同系黄河公司欺诈而签订理由不足。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在合同中已经写明涉及专利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也有义务审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避免不必要的商业风险。根据现有的证据,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大洋公司认为黄河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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