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法》第110条第(3)项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合同的解除
大洋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以黄河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与之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判令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在一审开庭时,大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以大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大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予允许。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黄河公司已经履行了双方所订立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其尚未履行的部分也是由于大洋公司的阻拦而造成。大洋公司未支付50万元定金等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全面履行完毕。对此,大洋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现大洋公司以黄河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等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讼争合同尚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也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另外,考虑到本案所涉石板材一次压制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仍然为有效专利,且大洋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合同款项,许可方黄河公司亦履行了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等义务,只要双方当事人本着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平等协商,经过努力合同目的亦可以实现。即使双方当事人今后根据情况拟终止履行合同,也应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基础上,对善后事宜另行平等协商。据此,在黄河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大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及返还款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条链接】 《合同法》(1999年) 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329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