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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书籍稿酬试行规定》通知的问题 [失效]

2019-04-04 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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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阅读:一九八0年五月,中央宣传部曾以中宣发〔1980〕14号文件转发了原国家出版局制订的《关于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经过四年来的实施,各有关方面认为这项规定比一九七七年九月颁布的《新闻出版稿酬及补贴试行办法》有了改进,对贯彻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保障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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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八0年五月,中央宣传部曾以中宣发〔1980〕14号文件转发了原国家出版局制订的《关于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经过四年来的实施,各有关方面认为这项规定比一九七七年九月颁布的《新闻出版稿酬及补贴试行办法》有了改进,对贯彻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保障著译者的基本利益,鼓励广大著译者的积极性,繁荣文化艺术和科学事业,起了一定的作用。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改进,主要是:

  一、基本稿酬偏低。一九八0年制订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虽比一九七七年的稿酬办法规定的基本稿酬标准有所提高(如著作稿每千字由二至七元,提高到三至十元),但在一九八0年十月以后,国家对稿酬收入超过八百元以上的部分征收所得税,因此,著译者实际得到的稿酬收入,所增不多。

  二、体现优质优酬的精神不够,主要表现在,某些学术理论研究价值较高,字数较少的专著,因为印数和字数少,拿到的稿酬也相应较少,往往比一般书籍的稿酬还要低。

  三、印数稿酬太少。一九八0年虽然恢复了印数稿酬,但因规定的计酬比例太低,如印一百万册,得到的印数稿酬才相当于基本稿酬的百分之七十。一些专业性较强,印数较少的学术专著,所得的印数稿酬就更少,有的甚至只有几元。

  此外,一九八0年的稿酬办法,对由中文译成外文以及根据他人著作改编的书稿,不付原作者稿酬。对已故作者的稿酬继承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致使执行单位无章可循。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使稿酬趋于合理,更好地鼓励著译者积极著译和提高著译质量。经我们反复征求著译者和出版者意见,考虑我国当前的经济条件,以及出版物的成本和广大读者的购买力等因素,对一九八0年实行的稿酬暂行规定,做了些必要的修订和调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基本稿酬标准提高一倍,如著作稿每千字由三至十元,提高到六至二十元,翻译稿由二至七元,提高到四至十四元。

  二、为了便于执行者掌握,基本稿酬标准制订得比以前详细了一些。如增加了古籍整理、词书条目、书籍编选费、编辑加工费、审稿费、校订费等的计酬标准。

  三、对印数稿酬做了调整,实行两种印数稿酬标准。

  一种是对一般书籍印数稿酬的规定。这些书籍印数较多。这次计酬标准也有较大提高。按新的印数稿酬标准计算,印五十万册的书,作者所得的印数稿酬约相当基本稿酬的百分之九十七(一九八0年规定的印数稿酬办法,印五十万册,只相当基本稿酬的百分之五十)。

  另一种,为了体现优质优酬的精神,对确有重要学术理论研究价值而印数较少的专著,规定了较高的计酬比例。如印一至一万册,按基本稿酬的百分之二十计酬,一万零一至二万册,按基本稿酬的百分之十计酬,印二万册以上与一般书籍的印数稿酬相同。照这种付酬办法,印一万册,作者所得的印数稿酬为一般书籍印数稿酬的四倍。

  四、增加了对已故作者稿酬继承办法的规定。著译者死亡后三十年以内者,对再版书籍,付印数稿酬;死亡时间超过三十年的,一般不再付酬,但对首次发表的遗作仍付给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

  五、增加了由中文译成外文以及根据他人著作改编和缩写的书稿,对原作者和原出版者付酬的办法。

  六、为了保障著译者的权益,增加了出版者同著译者签订约稿合同或出版合同的规定;并规定在书稿发排后,可以预付一部分基本稿酬,书籍出版后立即付清全部稿酬。

  为了加强对稿酬的管理,还规定了各级出版行政部门对稿酬的执行要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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