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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香糖被山寨?

2019-04-03 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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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因认为侵犯自己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某(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将临沂市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市甲公司)、香港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

  因认为侵犯自己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某(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将临沂市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市甲公司)、香港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某公司)、北京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记者今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三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1995年和2007年,某食品公司、某投资公司分别获得“某”用于口香糖等文字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权,目前合同仍在有效期内。某投资公司、某食品公司在中国将“某”商标使用在其商品“某”木糖醇口香糖上。香港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于2008年12月1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某某LOSHION”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0类薄荷糖、非医用口香糖等。2008年10月8日,香港某公司委托临沂市甲公司生产“某某LOSHION”木糖醇口香糖。

  某投资公司、某食品公司起诉称,2008年末,发现由临沂市甲公司生产、乙公司销售,在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香港某国际集团”字样的侵权商品。因该商品包含了“某”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也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香港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某”木糖醇口香糖使用的包装装潢设计是特有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设计与之近似,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香港某公司停止生产和授权行为;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临沂市甲公司辩称,公司的行为属于接受香港某公司的委托加工生产的代工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香港某公司辩称,原告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香港某公司的产品标识和包装使用了自己依法注册的商标,不会引起混淆,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乙公司辩称,公司是接受香港某公司的委托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已审核了香港某公司的权利依据,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某食品公司、某投资公司有权对临沂市甲公司、香港某公司及其他公司的侵权行为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原告所指控的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香港某国际集团监制”,因“香港某国际集团”系被告香港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其字号“某”二字与“香港某国际集团监制”中的其他字字体大小一致,并没有被突出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故原告提出侵犯商标权的指控不成立。但香港某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香港某国际集团监制”的行为,属于借助登记“香港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这一合法形式侵犯商标权利人的商誉,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的关联关系产生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原告某食品公司、某投资公司对被告提出的因使用其知名商品的特有的装潢的指控,首先,“某”木糖醇口香糖属于知名商品。其次,“某”木糖醇口香糖使用的装潢时间早于被控侵权商品,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装潢属于侵权商品。两原告使用“某”木糖醇口香糖的装潢的时间早于香港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香港某公司以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香港某公司的“某某”商标仅是被控侵权商品装潢的一部分,鉴于被控侵权商品的装潢与原告商品装潢在整体上近似,香港某公司以其享有注册商标权进行不侵权抗辩的理由,亦不成立。

  香港某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委托生产者以及商品标贴的提供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两原告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市甲公司接受被告香港某公司委托生产了侵权商品,乙公司销售了侵权商品,除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外,还应根据其主观过错程度,适当赔偿两原告的损失。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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