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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经营者在商标审查方面应尽合理注意义务

2019-04-08 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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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5年12月,原告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LOUISVuittonMalletier)发现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系荷兰家乐福股份有限公司在华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有和经营的上海家乐福武宁分店销售的女式包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志,于是以商标侵权为由于2006年

  2005年12月,原告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发现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系荷兰家乐福股份有限公司在华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有和经营的上海家乐福武宁分店销售的女式包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志,于是以商标侵权为由于2006年1月26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

  作为上海第一例在华外资企业之间的知识产权诉讼,本案受到了传媒的关系。原告指责被告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却公然以特价人民币49.9元出售,情节恶劣,被告则辩解其从合法来源购进商品且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况且其日流通万件产品未免百密一疏。双方未能达成和解。

  2006年4月20日,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连同合理开支以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双方对判决结果都没有上诉。

  法庭上,双方就以下三个争议焦点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1)被告销售的女式包上使用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近;(2)被告对销售的女式包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在长达15页的判决书对案情进行了详细的剖析并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出了认定。

  法院通过整体和部分比对,并经过隔离观察,认定被告销售的三款女式包中,第一款包所使用的“LOUIS VUITTON”文字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另两款包使用的文字和图形标识则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在判断相似性时,法院综合考虑了字形特点、读音、组合方式、图案、构图方式、包的外形和色彩、该两款与第一款共同展示出售的事实以及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判决书详细记述了法院的上述比对过程以及比对结果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和讼争女式包的照片附于判决书。这使得判决更具说服力和参考价值。

  法院认为被告未能在商标权利审查方面尽合理注意义务。法院的理由是:被告系具有多年管理经验的大型专业超市,且与世界知名的法国家乐福公司具有渊源关系,因此被告应当了解同样来自法国且在世界上具有高知名度的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没有理由不知道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且价格低廉的女式包是侵权商品,也没有理由不对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女式包持谨慎的态度。如果被告对购进的女式包施以合理的注意,完全能够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商标侵权,”被告仅对侵权女式包的数量进行核对的实际做法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同行业经营者应该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严重疏忽,不能免除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赔偿数额的问题上,法院结合各方面情节,包括原告的商誉损失、合理开支等部分,综合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0万元。

  从判决书中,我们可以发现本案的最大亮点:法院未增加侵权女式包的生产者作为共同被告,径以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为由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商标专用权人今后处理案件有积极的指导意义,也会促使商品销售企业在采购商品中提高知识产权审查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本来旨在保护善意的商品销售者,但由于商标专用权人很难证明销售者知假卖假而销售者往往能够证明产品的进货渠道,该条款有时也成为了那些怠于审查所售商品知识产权状况甚至是知假卖假的销售者摆脱赔偿责任的避风港。本案的判决强化了大型专业超市在审查商标权利方面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法律责任。商标专用权人在将来可以考虑在类似情况下选择具有赔偿能力的销售企业作为诉讼对象,以便更好的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当然,销售企业在赔偿了商标专用权人之后,可以根据有关合同的约定向侵权商品提供者追讨。

  作者单位:英国路伟律师事务所

  (选自《国际商标》通讯)

  时间:2006-07

  作者:冯臻 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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