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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商标侵权?

2019-04-11 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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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准注册了70855号“长城牌”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8年4月8日,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原审原告中国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

  【案情简介】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准注册了70855号“长城牌”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8年4月8日,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原审原告中国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2000年9月21日,中粮公司核准注册了1447904号“长城”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等。南昌开心糖酒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公司)是中粮公司下属的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双方签有产品经销协议书,长期经销“长城牌”葡萄酒,后双方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1999年5月 21日,开心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了1502431号“嘉裕长城”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10月7日初审公告,中粮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现该商标仍在异议程序中。2001年2月16日,开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诚等另行成立了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2001年3月18日,开心公司与嘉裕公司签订协议,许可嘉裕公司使用“嘉裕长城”商标。2002年3月28日,苏诚又申请了 3127975号“JIAYUCHANGCHENG嘉裕长城”商标,后该商标因与中粮公司的1447904号商标近似而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2001~2003年间,嘉裕公司先后委托三家葡萄酒生产企业生产“嘉裕长城”葡萄酒,其中的“嘉裕长城”系列产品上均使用了“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累计达1 213 926瓶。中粮公司认为嘉裕公司等企业侵犯了其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第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后者2004年判定侵权成立。嘉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中,嘉裕公司使用“嘉裕长城图”商标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第1447904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1?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七项;

  2?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嘉裕公司、洪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侵权产品;

  3?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嘉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 614 090元;

  4? 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封存于江西省外贸储运公司仓库内的葡萄酒侵权产品(含中粮公司已经运往北京的96 000瓶)及“跑火”“全良”等白酒共作价3 547 384?47元折抵本判决第三项赔偿额,其中侵权产品由中粮公司自行去除侵权标识;

  5?移库前发生的青云谱仓库仓储费用由嘉裕公司负担,移库发生的费用及移库后的仓储费用由中粮公司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 01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204 004元,由嘉裕公司和洪胜公司共同负担306 006元。一审保全费86 040元,由嘉裕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 01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204 004元,由嘉裕公司负担306 006元。嘉裕公司已预交510 010元,中粮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应负担的204 004元交嘉裕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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