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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牛状告同行侵犯商标权 酸酸乳是否为通用名成焦点

2015-07-14 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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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法庭上,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成为此案最大的争议焦点。第一被告认为,酸酸乳是一个通用名称,他们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因中山市某乳制品公司的一款产品标志上含有“酸酸乳”三个字,日前 ,蒙牛公司将生产方和销售方一同告上法庭。在23日的庭审时 ,原被告展开了激烈的争辩。原告认为,“酸酸乳”是该公司的商标,作为第一被告的中山市该乳制品公司未经其同意在这款饮品中用了“蒙牛酸酸乳”中“酸酸乳”三个字,其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该公司赔偿45万元;此外,青岛某商场有限公司因销售涉案饮品被要求赔偿5万元。

  23日上午庭审中的原告是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第一被告是中山市某乳制品公司,第二被告则为青岛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

  “经过我们调查发现,在青岛的一些商场销售的这款‘某某酸酸乳乳饮料’,其名字中用了‘酸酸乳’三个字。”原告的代理人表示,由中山市该乳制品企业生产、青岛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某某酸酸乳乳饮料”已经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蒙牛公司的声誉,请求法院判处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第二被告赔偿5万元。此外,还要求二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公开消除影响。

  法庭上,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成为此案最大的争议焦点。第一被告认为,酸酸乳是一个通用名称,他们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而原告代理人认为,2002年7月23日,蒙牛公司对酸酸乳提出商标权,是最早使用酸酸乳的企业。而且,经过2005年湖南卫视超级女声的广告宣传使酸酸乳的知名度遍布大江南北30多个城市。“酸酸乳与蒙牛公司之间产生了固定唯一的不可分割的关系,并不是被告所称的通用名称。”

  原告代理人认为,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但是,根据涉案产品销售的时间跨度和市场而言,完全可以按照起诉数额进行认定。对此,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因为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而产生影响,也没有经济损失,原告提出赔偿45万元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原告代理人认为,第二被告没有与供货方签订供货合同,存在主观过错,也没有注意到涉案产品上使用了酸酸乳文字,在酸酸乳这一标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应当知道酸酸乳的知名度,其显然没有注意到,也没有审查酸酸乳文字使用的权利,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则表示,其所销售的商品含税在内不到200元,即便构成侵权,也不会对原告造成重大的有影响的损失。

  经过近两个小时的庭审,审判长最终宣布休庭。根据法律规定,在各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将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本案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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