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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2019-05-22 1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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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工业西区(五星村)。法定代表人潘建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枫,杭州之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工业西区(五星村)。
法定代表人潘建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枫,杭州之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戬浜镇申霞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冠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汉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5008号63。
法定代表人刘跃中,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枫,被上诉人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上海汉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桌(主管EX-26)”,专利号为200530140335.5,专利权人为原告。2008年9月10日,原告就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交纳了年费600元。
2008年9月2日,两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上海汉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融公司)向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购买大班台(御尊)、大班椅各1件,价格总计1万元。该合同并附有荣业公司确认的家具报价单,其中所示的家具款式与陈列于汉融公司处的家具一致。同年10月6日,荣业公司就合同款项向汉融公司出具发票。同月14日,汉融公司与金小明签订买卖合同,由金小明向汉融公司购买大班台(御尊),价格为10,500元。同月28日,汉融公司就合同款项向金小明出具收据。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大班台与专利设计同样具备了以下设计特征:桌面通过线条划分为三个区域,中间部分内凹并设置走线盒,桌面边缘线斜切面,四角亦配合有斜切角设计,桌脚内斜切面。但是,两者在台面三个区域的拼接处、桌脚及其斜切面等处与专利设计有细微区别。同时,专利设计主视图显示,该设计在桌的内侧两端贴合于桌面处设有对称的且与桌合为一体的抽屉各两个,而被控侵权的大班台仅在桌的内侧右端设有抽屉柜,且该抽屉柜下设滑轮,通过移动,可与大班台呈分离状态或组合状态。
原告认为:自己是外观设计“桌(主管EX-26)”的专利权人,被告荣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被告汉融公司亦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汉融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荣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汉融公司辩称:自己并未对外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而只是使用;自己也不可能知道这是否属于专利产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荣业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就涉案专利缴纳年费,该专利已经失效;荣业公司没有销售过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也不能确认陈列于汉融公司处的被控侵权大班台是否系其与汉融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产品,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桌(主管EX-26)”经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中有被控侵权的大班台等产品的照片,该照片与实物未见差异,且汉融公司亦确认这些产品系来自荣业公司。相反,荣业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辩解意见却言辞闪烁,也没有提供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予以佐证,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汉融公司处所陈列的被控侵权的大班台及抽屉柜等家具即系荣业公司制造并销售于汉融公司的。
另,汉融公司的确与金小明签订并履行了被控侵权的大班台的买卖合同。汉融公司虽辩称金小明在其场所办公,其行为仍属使用行为,但交易毕竟已经完成,汉融公司亦对其从金小明处收到被控侵权大班台等家具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汉融公司实施被控侵权大班台的销售行为应可认定。
(二)系争大班台的设计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从本案的专利设计来看,其显著的设计特征包括桌面通过线条划分为三个区域,中间部分内凹并设置走线盒,桌面边缘线斜切面,四角配合斜切角设计,桌脚内斜切面等设计要素,从而勾勒出整个桌子的设计风格并体现出美感,而这些设计要素在被控侵权的大班台上一应俱全。两者虽然有一些细部的区别,但是这些区别若不经提示或仔细观察,根本难以发现,因此并不足以区分两者。
对于荣业公司提出的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其大班台内侧并未如专利设计一般设计对称的悬挂式抽屉,而是在其中的一侧设有可移动的抽屉柜,且该抽屉柜与大班台是各自独立的产品,从而使两款设计产生了明显区别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判断两款设计是否近似应当以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容易混淆为标准。本案中,被告荣业公司将大班台的抽屉设计成可移动的抽屉柜,但在实际销售中却与大班台一并出售,在销售单上亦未将抽屉柜单独列明,故其将抽屉柜和大班台一体制造、销售的事实毫无疑问。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原告的这款设计,其要点在于桌面,所有的设计要点和所要体现的美感亦集中于此,尽管两者在桌内侧的抽屉安排上有不同之处,但这一设计区别更多地反映在功能性,而非其外观给消费者带来的视觉感受。在整体外观和设计要点上如此高度重合的两款桌子面前,消费者如果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然不免产生混淆。故被控侵权大班台落入了原告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制造、销售该大班台的主体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不过,汉融公司销售的大班台来自被告荣业公司,系有合法来源。原告也没有证据显示汉融公司知道荣业公司未经许可即使用了原告的专利设计,故汉融公司虽应停止侵权,但可免除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数额,亦未能提供专利许可费的参考依据,故综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荣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汉融公司、荣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桌(主管EX-26)”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200530140335.5);二、荣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965元,被告荣业公司负担人民币4,840元。 [page]
判决后,荣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有效性的认定不当,涉案专利实际上已于2008年11月9日终止;2、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的大班台仅在桌的内侧右端设有抽屉柜,……可与大班台呈分离状态或组合状态”的认定错误,大班台和抽屉柜是完全独立的,永远不可能组合起来。大班台的内侧右端也没有任何可设有抽屉柜的连接件或连接痕迹;3、一审判决关于“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中有该产品的照片,该照片与实物未见差异……”的认定错误,从前文来看,这里所指的实物显然包括大班台和抽屉,而照片上并没有显示抽屉。(二)一审判决的侵权比对方法错误。被控侵权的大班台和抽屉柜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产品。其摆设方式是不固定的。而一审判决主观、武断地取出其中一种摆设方式,将两件产品与一项专利来进行对比,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三)一审判决的相似性判断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所有的设计要点和美感集中于桌面”,是有失偏颇的。涉案专利整体是左右对称的,而对比的对象仅在一侧有抽屉柜,另一侧是空的,两端的差异非常大。涉案专利的抽屉上沿紧贴台面,下沿远离地面,而对比的对象正好相反,下沿紧贴地面,上沿则离台面有一定的距离。且这些设计要素是在产品的正面,是消费者最容易注意的部位。另外,一审判决认为抽屉形式是功能性的设计而完全无视其存在,是不对的。
被上诉人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荣业公司提交的证据:
1、200630128455.8专利公告文件1页(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经过分案,是个分案设计;2、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摆放方式图片1页(复印件),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多种摆放方式;3、专利登记簿副本1页(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已于2008年11月9日终止。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证据1和2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且证据1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上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时,被上诉人的“桌(主管EX-26)”专利权依法有效;因为被上诉人已于恢复期内补缴了年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1是被上诉人的另一个“后柜(EX-26)”外观设计专利的有关文件,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是两个不同的专利。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的证据2是被控侵权产品的4种不同摆放方式,其既没能反映所有的摆放方式,也没能排除被上诉人一审有关证据中的摆放方式。上诉人的证据3是被上诉人“桌(主管EX-26)”外观设计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其中“登记事项”部分虽然记载有“专利权终止日:2008.11.09”的内容,但同时也明确记载:“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专利权已终止,但处于恢复期内”,“专利权终止原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被上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内容涉及该专利的法律状态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1页(复印件);2、被上诉人的“恢复权利请求书”1页(复印件);3、收费信息检索1页(复印件);4、法律状态检索1页(复印件)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依法补缴了年费,“桌(主管EX-26)”专利不存在权利瑕疵。
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因只有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1是二张2009年6月24日关于“桌(主管EX-26)”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金额为“壹仟零伍拾元整”的发票载明有“恢1000 变50”的内容。金额为“伍佰贰拾伍元整”发票载明有“年300 年滞225”的内容。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2和3仅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能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证据4的内容反映:被上诉人的“桌(主管EX-26)”专利的法律状态类型为“授权”。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经本院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审核,可以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中,本院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在原审被告处,现场对被控侵权大班台进行了察看。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予保护。原审判决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将被控侵权大班台与被上诉人的“桌(主管EX-26)”专利进行了比对,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两者相近似的认定,从而确认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该专利权的侵犯,并无不当。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有效性的认定不当,涉案专利实际上已于2008年11月9日终止;2、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的大班台仅在桌的内侧右端设有抽屉柜,……可与大班台呈分离状态或组合状态”的认定错误,大班台和抽屉柜是完全独立的,永远不可能组合起来。大班台的内侧右端也没有任何可设有抽屉柜的连接件或连接痕迹;3、一审判决关于“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中有该产品的照片,该照片与实物未见差异……”的认定错误,从前文来看,这里所指的实物显然包括大班台和抽屉,而照片上并没有显示抽屉。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中反映的“恢1000 变50”、“年300 年滞225”等内容,以及本院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查询情况看,涉案“桌(主管EX-26)”的专利权曾因少缴纳专利年费而被终止过,但因补交年费后又被依法恢复了权利。目前该专利权仍为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有关证据反映,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0日获得该外观设计专利权,2008年9月2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汉融公司签订了被控侵权大班台的买卖合同。此时,被上诉人“桌(主管EX-26)”的专利权是处于有效期内的。只是在此后的2008年11月9日因该专利少缴纳专利年费而被终止,后因补缴年费又被依法恢复了权利。因此,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有效性的认定并无不当。 [page]
关于大班台和抽屉柜的关系问题。二审中,对现场实物的察看以及一审中的有关照片证据等反映,一审判决的该表述并无不当。且大班台和抽屉柜之间有无“连接件或连接痕迹”并不能得出两者“永远不可能组合起来”的结论。
关于照片与实物的差异。经查,该买卖合同附件中的产品照片是在合同所附的报价单中,该照片的拍摄角度是处于大班台的后视图、左视图以及俯视图之间,并非其正视图的角度,自然显示不出位于正视图方的抽屉。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的侵权比对方法错误。被控侵权的大班台和抽屉柜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产品。其摆设方式是不固定的。而一审判决主观、武断地取出其中一种摆设方式,将两件产品与一项专利来进行对比,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本院认为,从一审判决的内容看,其对于外观设计侵权的比对方法是:按照专利法中规定的“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同时既考虑到“勾勒出整个桌子的设计风格并体现出美感”的设计要素;也考虑到了被控侵权的大班台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等。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判断。该比对方法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有关证据虽然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有多种不同的摆放方式,但并没能反映其所有的摆放方式,也未能排除被上诉人一审有关证据中的摆放方式。且该证据恰恰反映了被控侵权大班台与抽屉柜之间并非是绝对独立、毫无关系的两个产品,而是存在组合使用情况的。事实上,抽屉部分放置在大班台内侧,也是常见的一种摆放方式。
本案事实反映,上诉人在销售单上也未将抽屉柜单独列明,而是将该大班台与抽屉一并进行销售的。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难以成立。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的相似性判断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所有的设计要点和美感集中于桌面”,是有失偏颇的。涉案专利整体是左右对称的,而对比的对象仅在一侧有抽屉柜,另一侧是空的,两端的差异非常大。涉案专利的抽屉上沿紧贴台面,下沿远离地面,而对比的对象正好相反,下沿紧贴地面,上沿则离台面有一定的距离。且这些设计要素是在产品的正面,是消费者最容易注意的部位。另外,一审判决认为抽屉形式是功能性的设计而完全无视其存在,是不对的。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判断两款设计是否近似应当以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容易混淆为标准”的表述,并无不当。从涉案买卖合同附件中产品照片的拍摄角度可以看出:能同时反映该大班台的后视图、左视图以及俯视图的角度,是能够比较好地反映大班台的整体风格和体现出其美感的,这也是能够引起消费者注意之处。而该大班台的正视图则面向座椅和书橱,与其距离很近。对于消费者来说,该面反映大班台整体风格和体现出其美感的程度不如上述角度。现场察看的情况也反映,原审被告使用被控侵权大班台时的摆放位置也接近上述合同附件中产品照片中的这种情况。因此,上诉人认为该产品的有关“设计要素是在产品的正面,是消费者最容易注意的部位”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该理由难以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伟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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