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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梅兰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与太原梅府佳宴餐饮娱乐有

2019-05-22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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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并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上海梅兰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789号2016室。法定代表人杜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树启,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并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上海梅兰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789号2016室。

法定代表人杜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树启,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翔凤胡同24号。

法定代表人杜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树启,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梅府佳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公园南门潮涌轩。

法定代表人韩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梅兰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梅府家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梅兰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国、田树启,被告太原梅府家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梅兰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原告)、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原告)诉称,第一原告成立于2001年12月1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及会务服务。经我国著名京剧表演艺术家梅兰芳之子梅葆玖授权,第一原告于2004年12月21日以“梅府家宴”四个汉字注册了商标,并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445184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鸡尾酒会、茶馆、养老院、旅游房屋出租、为动物提供食宿。2005年1月29日,第一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以排他方式许可给第二原告使用。2006年5月,两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店堂招牌、宣传手册等多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梅府佳宴”标识。被告在同类服务上使用的“梅府佳宴”标识与第一原告的注册商标“梅府家宴”仅一字之差,并且构成两者之差别的“佳”、“家”两字的汉语读音完全一致,很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明显属于与第一原告的注册商标“梅府家宴”相近似的标识。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擅自在同类服务上使用“梅府佳宴”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梅府家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店堂招牌、宣传手册和菜单中使用侵犯第一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梅府佳宴”标识。2、被告赔偿二原告因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3、被告承担二原告的律师费3万元人民币以及调查取证费和差旅费。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梅兰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第3446184号,证明“梅府家宴”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是第一原告上海梅兰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

证据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第一原告上海梅兰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排他许可第二原告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使用“梅府家宴”商标。

证据三、(2006)晋中证经字第20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太原梅府佳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店堂招牌、宣传手册等多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梅府佳宴”标识。

证据四、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太原梅府佳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梅府佳宴”标识。

证据五、(2006)沪卢证字第833号公证书,证明梅葆玖关于“梅府佳宴”的说明。

证据六、2006年第5期《东方美食——烹饪艺术家》第6页“张正东的最新手笔”短文及“梅府佳宴旺销菜”图片专栏,证明1、被告“开业以来,每天的营业额达4万元”,证明其获利情况。2、“梅府佳宴旺销菜”图片专栏证明被告获利情况。

被告太原梅府佳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未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1、“梅府佳宴”是我方企业名称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使用的。我方企业合法拥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充分证实我方使用“梅府佳宴”经营的合法性和使用的合规性。2、我方的“梅府佳宴”,不仅是由上海东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和经营,而且是经“梅府佳宴”创始人王致福授权允许的。二、“梅府佳宴”的研制和问世早于第一原告的商标注册。1、“梅府佳宴”的由来。王致福的师父王寿山原为梅兰芳大师的家厨,新中国成立后离开梅家,1958年应聘到上海大厦担任主厨。在上海大厦工作期间,王寿山收王致福为徒,将其独到的烹饪技术倾囊相授。王寿山去世后,王致福将师父传承下来的菜式、菜谱、烹饪理论整理并运用到工作实践中去,并不断地在实践中去粗存精、推陈出新。自20世纪90年代始,王致福着手对其师父所创“梅家菜”重新整理,根据现代科学的饮食理论,针对现代人的口味及现代可造原料潜心研究,配合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原料的采用反复尝试,选择菜式、确定口味及营养配比,最终设计出60道经典淮扬菜,定名为“梅府佳宴”以示对先师的纪念。2、“梅府佳宴”正式推出的时间及社会各界对它的评价。2001年11月2日,在第三届上海国际艺术节上,“梅府佳宴”在上海大厦隆重推出,与大型京剧《中国贵妃》一同亮相并得到社会各界的肯定。 “梅府佳宴”正式推出并得到肯定后,王致福和他的徒弟们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市场开发。先后在上海衡山宾馆、上海西郊宾馆、沪纺大厦等星级酒店推出“梅府佳宴”。为了更好地推广“梅府佳宴”,2005年,经王致福本人同意并授权太原梅府佳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内独家经营“梅府佳宴”并以之注册公司,由王致福本人亲自主理并担任餐饮总顾问。[page]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致福的高级技师证书,证明王致福的中式烹饪技术达到高级。

证据二、中国餐饮文化大师认定书,证明中国食文化研究会认定王致福为“中国餐饮文化大师”。

证据三、国家壹级认定评审师资格证书,证明王致福为中国餐饮文化国家壹级认定评审师。

证据四、全国著名烹饪大师合影像片,证明王致福为全国著名烹饪大师。

证据五、《王致福厨艺精品》发布答谢会上王致福与梅葆玖的合影,证明梅葆玖认同王致福厨艺精堪。

证据六、《梅兰芳私家菜大揭密》(新闻报道)附王致福照片一张,证明(1)梅葆玖在大型京剧《中国贵妃》首演期间,对将要出炉的私家菜逐一品尝。(2)“梅府佳宴”的小菜点心共60道。(3)这次即将在世人面前曝光的“梅府佳宴”由王寿山当年在上海大厦收下的徒弟王致福操刀。

证据七、《梅府佳宴》,证明梅府佳宴是王致福积40多年的烹调理论与实践经验,在梅兰芳私家菜的基础上,初步整理出60道梅府菜谱。

证据八、《梅府佳宴菜谱》,证明王致福对梅家菜深化研制成“梅府佳宴”。王致福给“梅府佳宴”中冷菜、热菜、汤类点心命名。

证据九、《公报》和《申江服务导报》的相关报导:《梅府佳宴亮相艺术节》、《厨房直击梅家菜》、《特色家肴“梅府家宴”》,证明艺术节上王致福对在梅兰芳私家菜的基础上研制、深化的“梅府佳宴”亲自掌勺。

证据十、新闻晚报的相关报道《“梅府佳宴”亮相申城》,证明梅府佳宴是由梅兰芳的家厨王寿山的嫡传高徒王致福精心创制的。

证据十一、《上海大厦》附王寿山简介、梅兰芳与王寿山合影、王寿山与王致福合影和由王寿山口述、徐明朝撰写的《厨艺天涯》的手稿及1981年发表在《文化与生活》上的《梅兰芳的吃》一文,证明(1)王致福主勺、王寿山指导,做菜一丝不苟;(2)对梅家菜的介绍;(3)“梅府佳宴”是在梅兰芳私家菜的基础上,以淮扬菜为主而深化、研制的。

证据十二、《厨艺精品》的序言,证明(1)王致福是梅兰芳以前家里主厨王寿山的弟子,得到过真传;(2)“梅府家宴”是梅兰芳以前家中常吃的菜的深化和系列组合;(3)王致福操勺的“梅府佳宴”,增添了我们对“梅府佳宴”的理性认识;(4)王致福对“梅府家宴”作出了巨大努力和贡献,“梅府佳宴”和“梅派艺术”一样代代相传;(5)王致福根据有关资料、挖掘、整理、创始了“梅府佳宴”菜系。

证据十三、《王致福厨艺精品》,证明(1)王致福是“梅府佳宴”的创始人;(2)“梅府佳宴”的精致和可口,体现了一种“家常中的不家常”的风格。(3)王致福继承发扬了王寿山的“梅家菜”的精华,挖掘整理出“梅府佳宴”新成果是重大创造。

证据十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1)企业名称中有“梅府佳宴”;(2)已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登记;(3)经营范围:中餐等。

证据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1)企业法人机构名称为“太原梅府佳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2)该组织机构代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唯一性,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凭证。

证据十六、《卫生许可证》,证明(1)企业名称为太原梅府佳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2)许可项目有凉菜、主食、炒菜等。

证据十七、《税务登记证》,证明(1)纳税人为太原梅府佳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2)经营范围:中餐等。

证据十八、《太原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梅府佳宴”饭店建筑工程经该消防支队实地验收合格。

证据十九、《建筑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证明“梅府佳宴”经营场所、建筑及辅助设施、周围环境、生产工艺流程、水和能源消耗和拟采取的防治污染措施均达标合格。

证据二十、授权书(2005年12月1日),证明“梅府佳宴”创始人王致福授权太原梅府佳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独家经营“梅府佳宴”菜系。

证据二十一、授权书(2005年1月30日),证明“梅府佳宴”创始人王致福先生授权上海东耀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营管理“梅府佳宴”菜系。

证据二十二、证明书,证明太原梅府佳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聘请“梅府佳宴”创始人王致福为独家经营“梅府佳宴”的总顾问。

证据二十三、聘书及王致福往返交通费凭证,证明“梅府佳宴”创始人王致福每月亲临太原梅府佳宴督导菜肴,保证梅府佳宴在品味纯正的基础上继续创新。

证据二十四、《酒店管理合同》,证明(1)太原梅府佳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由上海东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管理、经营“梅府佳宴”。(2)上海东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证太原梅府佳宴在太原市区域内具有唯一性及合法性。(3)上海东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证提供“梅府佳宴”创始人同意经营管理的相关资料。

证据二十五、营业执照,证明上海东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的公司。

证据二十六、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证明(1)3至5月份资产负债率分别为189.25%、176.57%、152.71%;(2)3至5月损益表资产利润率分别为:-109.9%、-98.2%、-72.71%。

证据二十七、王致福证人证言,证明王致福为“梅府佳宴”的创始人,被告经王致福授权使用“梅府佳宴”字号未侵犯第一原告商标专用权。

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自己为合法经营,并未侵权。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1、12、24、25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据1、2、3、5、9、10、12、13、14、15、16、17、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4、7、8、11、22、23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5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原告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证据1至19、22、23、24、25、2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因王致福存在权利瑕疵而不予认定,对证据21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26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page]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第一原告上海梅兰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及会务服务。2004年12月21日第一原告以“梅府家宴”四个汉字注册了商标,并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446184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鸡尾酒会、茶馆、养老院、旅游房屋出租、为动物提供食宿。第二原告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5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中餐(含冷荤凉菜)、饮料、酒。2005年1月29日,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第一原告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的“梅府佳宴”商标标识许可第二原告使用在第43类全部服务上;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5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万元人民币。被告太原梅府佳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30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中餐、酒、饮料的零售;组织会务活动。2005年9月13日,被告与上海东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酒店管理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由上海东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管理经营“梅府佳宴”,管理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上海东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证被告酒店“梅府佳宴”在太原市区域内具有唯一性及合法性;上海东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被告提供证明“梅府佳宴”创始及传承的验证及宣传资料。2005年12月1日王致福授权被告独家经营“梅府佳宴”,授权有效期为一年。并受聘担任被告经营“梅府佳宴”的总顾问。

2006年5月,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企业名称、店堂招牌、宣传手册等处使用“梅府佳宴”标识 。2006年6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中信公证处公证员贺利珍、樊肃依第二原告申请到被告处对被告的店堂招牌、店堂装饰的状况及菜单、餐具、宣传手册的内容进行了拍照,取得了照片12张。

另查明,“梅府佳宴”菜品源自于著名京剧艺术家梅兰芳的家庭菜“梅家菜”,梅兰芳家庭主厨为王寿山,全国著名烹饪大师王致福系王寿山的弟子,其深谙“梅家菜”的烹饪技巧。2001年第三届中国上海国际艺术节期间,为了配合根据梅兰芳作品改编的《中国贵妃》的演出和纪念梅兰芳,上海大厦推出以“梅家菜”为基础由王致福整理创新并担任主厨的纪念性宴席,经梅兰芳之子梅葆玖与王致福商议将该宴席定名为“梅府佳宴”,“梅府佳宴”由此得名。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第一原告于2004年12月21日以“梅府家宴”四个汉字注册了商标,并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446184号商标注册证。第一原告为本案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二原告与第一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第二原告为本案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第一原告共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2、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经第一原告的同意在其企业名称、店堂招牌、宣传手册等处使用了“梅府佳宴”字样,并将“梅府佳宴”作为其企业字号,该字样与第一原告注册商标“梅府家宴”相比,仅第三字一字之差,且“佳”与“家”音同形异,故被告企业名称及字号中的“梅府佳宴”与第一原告的注册商标“梅府家宴”构成相似。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中餐、酒、饮料的零售,组织会务活动;第一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项目是: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鸡尾酒会、茶馆、养老院、旅游房屋出租、为动物提供食宿等第43类服务项目。被告的经营范围与第一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将与第一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梅府佳宴”用于其企业名称、字号等处的行为构成对第一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另外,第二原告被排他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服务项目亦为第43类服务项目,被告经营范围与该服务项目相类似。因此被告的行为使得第二原告在被排他许可的范围内不能排他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构成对第二原告排他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的侵犯。

3、关于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二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侵权期间、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对“梅府佳宴”的使用系经参与起名并在“梅府佳宴”推出时担任主厨的著名厨师王致福授权,由与被告签约对被告进行管理的上海东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资料证明“梅府佳宴”创始及传承,并保证被告在太原市经营“梅府佳宴”具有唯一性及合法性,因此被告对“梅府佳宴”合理使用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审查,但被告对拟用字号及企业名称的审查应履行严格审查的义务,从而应注意到“梅府佳宴”字样与向社会公开的注册商标“梅府家宴”相类似,故被告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被告成立于2005年11月30日,至二原告起诉日2006年6月21日,时间不足一年,且原告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万元,加之被告主观无恶意过错显著轻微,故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50万元损失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对该请求将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page]

一、被告太原梅府佳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店堂招牌、宣传手册和菜单中使用侵犯第一原告上海梅兰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梅府佳宴”标识。

二、被告太原梅府佳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上海梅兰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整。

三、被告太原梅府佳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上海梅兰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支出10000元。

本案诉讼费10310元,由被告太原梅府佳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二原告上海梅兰芳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梅府家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云英

审 判 员 李翠萍

审 判 员 赵鹏

二○○七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靳娜

责任编辑:黄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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