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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2012-12-18 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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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研究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要解决中心问题就是恰当地确定证明的范围。明确证明对象是为了明确在办案中需要查证的范围,有利于及时全面地查明案情,避免分散精力,遗漏应该证明的重要情节,使办案人员分清主次和缓急,从而有重点、有次序地安排自己的工作,以提高工作效率

  研究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要解决中心问题就是恰当地确定证明的范围。明确证明对象是为了明确在办案中需要查证的范围,有利于及时全面地查明案情,避免分散精力,遗漏应该证明的重要情节,使办案人员分清主次和缓急,从而有重点、有次序地安排自己的工作,以提高工作效率。明确证明对象对实际工作具有很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证明对象有以下特点: 1、证明对象是表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是受法律规范调整的;2、证明的主体是特定的,仅指司法人员和部分当事人。 3、证明对象是要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 4、证明对象是案件中需要证明的有关情况。证明对象的范围应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两大部分。实体法事实包括有关犯罪的事实及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有无前科、犯罪后的态度,是否自首等。案件事实是基本的、首要证明对象,是全部证明对象任务中最核心的内容。无须证明的事实主要有: 1、众所周知的事实及自然规律和科学定理;2、司法人员职务上熟知的事实;3、预决的事实;4、自认;5、推定。

  研究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要解决的中心问题即恰当地确定证明的范围。明确证明对象是为了明确在办案中需要查证的范围,有利于及时全面地查明案情,避免分散精力或遗漏应该证明的重要环节,使办案人员分清主次和缓急,从而有重点、有次序地安排自己的工作,以提高工作效率。明确证明对象对实际工作具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关于证明对象的概念

  公安部政治部编《刑事证据学》(人民警察高等教育规划教材)关于证明对象表述为: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是指在诉讼中需要有司法人员和当事人使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刑事诉讼法学》表述为:证明对象是指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范围。

  全国统编教材《证据学》表述为:证明对象是指案件中必须由司法人员或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刑事证据理论》表述为:证明对象就是刑事诉讼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问题,也就是办案中需要查明的案件总和。

  以上表述基本概括了证明对象的特点:第一,证明对象是表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是受法律规范调整的;第二,证明的主体是特定的,仅指司法人员和部分当事人;第三,证明对象是要用证据案加以证明的;第四,证明对象是案件中需要证明的有关情况。

  二、关于证明对象的范围

  《刑事证据学》认为:证明对象包括有关犯罪的事实、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有无犯罪前科和犯罪后的态度、案件中涉及程序法方面的事实、案件中的某些证明材料四类。[page]

  《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认为:证明对象可分为七个方面:(1)案件是否发生;(2)谁犯罪、犯何罪、危害结果如何;(3)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4)有无免除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和可罚性情况;(5)有无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6)犯罪的原因、环境、背景和被告人身份;(7)证据之间可互为证据、互为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认为: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方面的事实、程序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事实。

  《刑事证据》认为:证明对象包括:主要事实、次要事实、被告人履历情况和案件的证据材料。

  (一)案件事实(或称实体法事实)是基本的、首要证明对象,是全部证明对象任务中最核心的内容。

  大致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有关犯罪的事实。具体有:(1)犯罪事实是否确已发生;(2)犯罪是否为被告人实施;(3)犯罪嫌疑人是什么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职业、身份等,如是共同犯罪,还应查明各个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应承担的责任;(4)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手段、使用了什么犯罪工具及犯罪的具体情节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5)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6)被告人是否达到责任年龄、有无责任能力;(7)被告人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动机和目的;(8)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9)是否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10)行为人是否有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2、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及有无前科和犯罪后的态度,是否自首等。

  (二)证据事实

  证据事实是否为证明对象,观点各一。

  一种观点认为:证据(对象)事实是证明对象。理由是:任何证据事实,其本身不能证明自身的真实性,必须通过与其它证据的对照,比较才能确认某一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因此,证据既是证明的手段,同时也应当是需要证明的对象。

  另一种观点认为:证据事实不是证明对象。理由是:首先,从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系方面看,两者作为证明对象,有些是重合的。直接证据事实与案件主要事实有重合的情况,间接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也有重合的情况。既已重合就没有必要再把它列为证明对象。其次,从证据事实的作用看、证据事实归根结底只是证明实体法和程序法事实的手段。从证明过程看,它虽然属于第一步需要查明的事实,但就证明的最终目的而言,它只是一个中间环节,是证明手段,而是证明对象。对判断证据真伪有意义的事实亦属此类。再次,从证据事实的取舍而不查,如重复的事实等。[page]

  本人认为:证明对象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一切事实。证明对象是要靠运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证据事实只是证明的手段,不是证明的目的,而查明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才是最终目的。所以不能把手段与最终目的相混淆。诚然,所有的证据事实都需要查明属实,但查明属实的目的还是为了最终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所以,对证据的查证属实只是一个中间环节,这一中间环节的属性只是办案人员的思维加工、审查判断的认识过程,是对证据综合分析的一个判断过程。从保证整个诉讼证明活动的连续性,完整性和保证性过程的目的性上说,不宜把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

  (三)案件中涉及程序方面的事实

  对于程序法事实是不是证明对象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理由于:我国刑诉法对以上所列举的程序法事实都有明确规定。把程序法事实列为证明对象,既有法律根据,又有实际意义。但是,程序法与实体法虽同为证明对象,二者仍有所区别:(1)在作用方面,实体法事实关系到定罪量刑;程序法事实则关系到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2)在证明责任方面,对实体法事实

  的证明只有司法人员和自诉案件的原告人一方负有证明责任。(3)在证明要求上,对实体法事实要求通过收集证据加以确凿地证实,不能有半点含糊,证据不足不能定罪。但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就可以灵活一些。有时事实一时难以查清,可以斟酌情况,先解决程序问题以免影响案件的审理。

  另一种观点否认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其理由是:如果把程序法事实列为证明对象,可能导致办案人员注意力分散,影响办案效率,还可能把举证责任转嫁到被告人身上。因为以程序立法的目的和任务来看,是为了保证实体法准确、及时地实施。在案件的处理上,它始终处于从属地位。以程序法事实对案件本身的影响看,案件涉及的实体法事实对确定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以及最后量刑的问题,虽有一定影响,但不起决定作用。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主体看,不一定是司法人员,也有时可能是被告人,因为有些程序事实,只有被告人才能证明清楚。但是,根据证明责任的理论,我们认为任何时候也不能把证明责任转嫁到被告人身上。

  本人认为:程序法事实应属于证明对象的范畴。因为证明对象是指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一切事实。而程序法事实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密切相关。(1)如该回避的没有回避,就可能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2)我国刑诉法第138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审查具有违犯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这说明违反法定程序,有时就可能影响正确判决。(3)再如应当公开审判的没有公开,不应公开的反而公开。(4)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5)收集证据不依法。(6)剥夺、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这些程序法事实都与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紧密相关,如不加以证明,其结果必然影响到判决的正确性。此外,采取强制措施中出现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情形而需要改变强制措施的,执行中出现某种诉讼问题,需要改变执行的,这些程序法事实的有无、真假都需要加以证明。同时,把程序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有利于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有利于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page]

   有人认为把程序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就会使被告人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证明有罪无罪的责任,被告人当然不负这种举证责任。这里所说的程序法事实,不是指被告人有罪无罪本身,而是让被告人对有关程序法事实就自己所了解的情况提出证据。这种提证责任并非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因为被告人所提证据要证明的是司法机关是不违犯了诉讼程序,从证明的主体、证明的目的、证明的任务等各方方面,均与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的证明责任完全不同。

  许多国家也把程序法事实列为证明对象。如德国、日本等国有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之说。这种说法是1926年由迪茨恩首先提出,后经小野清一郎结合构成要件论发展起来的。这种分类是根据需要用何种方法和程序进行划分的。现已被普遍采用。自由证明是指根据证明力和证明调查的要件不完全充足的证据而说出的证明。严格证明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所认定的证据力,而且是根据在公审庭上经过合法的证明调查的证据而说出的证明。一般认为公诉犯罪事实符合构成要件事实,需要用严格证明。对上述情况以外的事实可采用自由证明,即根据某种证据或某种程序进行即可。日本把程序法事实作为法定的证明对象,但对程序法事实究竟采用严格证明还是采用自由证明则存在分歧和争议。普遍观点认为,关于诉讼上的事实,并不需要严格证明,即使对那些为决定证明力所需要的事实,采取自由证明也就够了。但是对于那些左右坦白任意性的事实,应给予当事人以争辩的机会而必须适用严格证明。与此相反的观点是:终审中有无认定的事实,则需要关于构成证据力前提的事实和证明力的事实,则需要严格证明,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可以采用自由证明。

  我国台湾学陈陈朴生认为: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亦称自由证明的对象。他认为:应该严格证据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刑罚事实、处罚事件事实、间接事实、自由任意性之基础事实、特别经验法则。以经自由证明为已是的自由事实是指程序法上的事实。包括形式裁制上事实和诉讼程序事实在内。主要内容有:免诉事由之有无,诉讼应否受理,管辖之有无,补助事实,其他诉讼程序上的事实,发回避事实。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证明对象范围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两大部分。

  三、关于无须证明的事实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些问题是无须证明的确凿事实,因而司法机关就不必为证明这些问题去浪费时间和精力。在有些国家的诉讼中,对于无须证明的事实作了明确规定,有些国家虽无这方面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某些惯例,通常可以按照习惯的做法来加以确认。在我国,刑事诉讼目前尚无这方面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常遇到类似情况,因而研究这个问题,对于进一步明确证明对象的范围,提高办案效率,具有一定意义。[page]

  由于不需要证明的事实司法机关可以直接确认,因此,对其限制是很严格的,从各国及我国的司法实践看,下列事实不须使用证据加以证明即可直接确认。

  1、众所周知的事实及自然规律和科学定理。

  关于“众所周知”各国标准并不一样。英美法系国家以一般人知晓为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以法院知晓为标准。比较来说,一般人知晓者,法院也能知晓,而法院知晓者,一般人未必知晓。因此,一般人都知晓作为“众所周知”的标准。

  台湾学者陈杆生所著《刑事证据学》也持此观点。他把经验法则分为一般经验法则和特别经验法则。一般经验法则是指一般人由日常生活或法律生活所能知之事实所形成的法则;特别经验法则是具有特别知识或经验者所说知之事实形成的法则。前者没有证明的必要,不是证明对象,后者则须经过严格的证明程序加以证明。

  科学原理和生活经验所确认的事实也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范围。

  2、司法人员职务上熟知的事实。

  所谓“司法人员职务上熟知的事实”是指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政府各部门的设置及某些政策、措施等。凡属于此类事实,当事人可以不举证,一般可由办案人员直接加以“认知”。但也有例外,如对于外国法律、国际条约、地方性法规和各地的风俗习惯等并非司法人员熟知的事项,就不能作为无须证明的事实。

  3、预决的事实

  预决的事实是指已经由人民法院重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如犯罪前科对于认定累犯就有预决的效力。而不能对原先的这罪量弄再产生争议。同样,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判决部分对其后处理民事赔偿问题就产生预决的效力,而不必再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权,责任大小之类的事项加以证明。必须指出的是:刑事诉讼中的这种预决的事实,仅存在于人民法院的两个判决之间,而其他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则是没有预决效力的。

  美法规定它是从特定的事实或情况产生的一些合理的推论。情况证据即属此类。事实推定是指在有足以反驳这些推定的证据时,这些推定可以反驳。我国法律对推定也有规定。如未满14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宣告死亡、失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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