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界定

2012-12-18 18: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刑事辩护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我国通说理论一直将其界定为案件事实。这种解读不但容易产生逻辑上的悖论,而且并不能使证明活动的具体对象得以明确,从而虚化了证明对象对证明活动的指引功能。将证明活动的对象确定为诉讼主张,可以在二者之间契合性的基础上,更好地阐释

  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我国通说理论一直将其界定为案件事实。这种解读不但容易产生逻辑上的悖论,而且并不能使证明活动的具体对象得以明确,从而虚化了证明对象对证明活动的指引功能。将证明活动的对象确定为诉讼主张,可以在二者之间契合性的基础上,更好地阐释证据制度中的许多论题,如证据的“关联性”、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免证事项等,而且可以避免立法与理论解读的冲突,并为当事人举证提供更加明确的导向。

  [关键词] 证明对象 诉讼主张 契合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一直是民事诉讼证明制度领域中备受学界关注的焦点论题,而对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两项制度运作的基础——证明对象,学者们的著述中却着墨不多。诉讼中,证明活动总是指向具体的证明对象,证明对象是证明制度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我国通说关于证明对象涵义和确定证明对象范围的理论存在一些弊端,而这些弊端在现有的框架体系中又难以解决。能否突破传统理论,重新界定证明的对象,便是本文研究思路的出发点。

  一、证明对象的传统解读

  在“证明对象”这一概念的内涵的理解上,学界的观点较为统一。“证明对象,是证明活动中需要证明的事实,又称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 “证明对象是指对诉讼请求的成立或者裁判的作出具有法律意义,从而需要应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定要件事实,又称为证明客体、待证事实、要证事实、争议事实等。”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学者们大多也认同这一解释。“所谓证明对象,它是指由实体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对诉辩请求产生法律意义的、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民事诉讼中凡是需要用证据证明的事实便是证明对象。”其它大部分著述也将证明对象的界定着眼于案件事实上。而在“证明对象”概念的外延方面,则分歧较大。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第一,程序法事实应否纳入证明对象的范畴。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其中折中说认为,程序法事实应属于证明对象,但是在证明责任分担问题上则仅以实体法事实为对象。第二,证明对象是否应当涵盖证据事实。也有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折中说认为间接证据是证明对象,而直接证据不必列为证明对象。

  虽然存在一些分歧,但各种观点在将案件实体法事实视为主要证明对象这一点上几乎是没有争议的。而且,该事实的核心通常被认为是民事实体法律规范规定的作为形成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基本要素的事实,即法律要件事实。同时,为了更准确地界定范围,通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明对象还应符合的条件是:该事实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有争议。[page]

  二、证明对象传统理论的不周严性

  (一)以“案件事实”作为证明对象所产生的悖论

  证明的一般含义是指“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者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6即证明的目的在于通过证据资料来显示或说明某事项为真。而“案件事实” 中的“事实”即指“事情的真实情况”,“事实”涵义本身就包含有“真”的意思,已经确定为真的东西则无需再用证据说明其为真。

  诉讼证明的逻辑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情况的认识有分歧,而其中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充分的证据资料说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情况为真,而另一方当事人却不能,那么法庭则视前者所主张的案件情况为案件的真实情况即案件事实,并以此为基础来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因此,在诉讼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并非案件事实本身,而是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情况。当事人只有证明了其所主张的案件情况为真(即达到证明标准),那么该主张才被视为案件事实,即,有充分证据支持的事项被视为或被推定为事实,即法律上的真实。因此,案件事实是证明的理想目标,而非证明活动的对象,以“案件事实”作为证明对象与证明理论相矛盾。

  (二)通说理论中“证明对象”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互不相符

  在界定证明对象时将其内涵确定为“案件事实”已成为学界的共识。“既然对证明对象内涵的认识并无根本区别,那么,根据内涵决定外延的逻辑学原理,在证明对象外延的认识上本也应一致,不应存在分歧。”但现实的情况却是,学界在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范畴这一问题上争论不休。此外,通说在界定证明对象的概念之外,通常又会在具体阐释证明对象的范围时将外国法规定和地方性法规、或者经验法则罗列其中。而外国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经验法则却并非通说关于证明对象的内涵“案件事实”所能涵盖的意思。

  (三)以“案件事实”为证明对象,不能对证明活动提供有效的指引

  证明的对象,或称客体,仅从字面来理解,是证明主体实施证明行为的具体指向,其所要解决的是诉讼中如何有针对性地收集提供证据的问题,因而确定性应当是界定证明对象时的首要标准。然而“案件事实”虽然“已经成为证据法上使用频率最高的法律概念之一,但是其内涵和外延都不明确,至于它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得到梳理。这集中表现在案件事实与历史事实、法律事实、案情事实、要件事实、背景事实、争议事实、证据事实等相关术语之间的关系方面”。 即便仅仅从实体法事实的角度来理解,“案件事实”的涵盖范围也太过模糊,使得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具体指向没有清晰的认识,从而不能对证明活动形成有效的指引。况且,由于角色和角度的不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亦会存在差异和分歧,这也是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之所以进行诉讼的原因。因而,在诉讼和证明活动中“案件事实”实际上是并不确定的对象。[page]

  (四)仅仅“案件事实”并不能明确具体诉讼中证明活动的对象

  通说认为,在适用法律问题上,首先必须明确要件事实。但问题是,在诉讼中并非所有的要件事实都需要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只有当事人主张并提出合理争议的要件事实,才有证明之必要,从而成为证明的对象。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就案件实体情况的诉讼主张不提出争执,则后者针对该事项即无证明之必要,也就不产生证明对象。

  正是因为对证明对象概念的传统界定并不足以使证明对象得以明确,所以通说在以“案件事实”定义证明对象时,还需借助其它标准来准确界定具体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当事人提出主张和当事人之间存有争议。

  三、证明对象的重新解读——以诉讼主张与证明对象的契合性为视角

  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明主体的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是有针对性地围绕着其诉讼主张而进行的,而不是盲目地指向所有案件事实,因为不必要的诉讼投入是任何当事人都不希望的。

  “主张”的一般含义是指“对事物所持的见解”。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涉诉案件的见解主要涉及两大部分: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其中权利主张应以事实主张为依据并以事实主张和理由为支撑,而事实主张则需证据加以证明。也就是说,法官裁判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是否存在,须以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是否存在作为依据,而其主张的要件实事是否存在,则以证据证明之。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判断对案件实体情况、对程序事项、对外国法、对地方性法规以及对经验法则向法庭提出主张,这些诉讼主张的总和构成了证明活动的对象。

  (一)以诉讼主张作为证明对象,可以避免使用“案件事实”引发的误解

  将证明对象界定为案件事实的观点是以“客观真实”说为基础的,即认为诉讼证明的目的是达致客观真实。但是,“在严格的法律形式主义限制下,裁判者所认定的事实显然不等于社会或经验层面上的‘客观事实’,而只能是法律上的事实。实际上,‘客观事实’的完全发现既是不可能的,有时也是不必要的。”正因为如此,学界才逐渐用“法律真实”说取代了“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就是“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二)以诉讼主张作为证明对象,可以解决立法技术的问题,使法律规定与理论解读相一致[page]

  虽然理论通说将“案件事实”作为证明对象,但从目前立法的规定来看,似乎并非如此。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在涉及证明活动的针对事项时,均使用“主张”一词。如:《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立法使用“主张”作为证明活动的对象,相比“案件事实”更具确定性和针对性,也更容易被民众所理解。

  (三)以诉讼主张作为证明对象,可以更好地为当事人举证提供导向作用

  案件事实的本身与诉讼的关系是不确定的,只有经当事人筛选过的案件情况(即成为其诉讼主张的案件情况)才能成为诉讼的组成部分。因为按照辩论原则的要求,只有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及其证据资料才能纳入裁判的范围,只有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范围以自己的主张和对方的主张为限,即当事人提供的每一项证据资料,其针对性均指向诉讼主张,即要么是证明自己的主张,要么是反驳对方的主张。

  如果以案件事实作为证明之对象,那么证明制度与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则易出现断裂,因为案件事实并不能明确证明活动的具体指向,还须借助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存在争议来进一步界定其范围。而且,从诉讼主张的角度也更容易理解证明对象的“争议性”。争议性的界说是与诉讼主张直接相关的,其实质上是指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冲突性,而并非案件事实的冲突性。

  (四)以诉讼主张作为证明对象,可以更好地阐释证据三大特征之一的“关联性”

  既然证据是用来证明证明对象的,那么证据的关联性即指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如果将证明对象理解为案件事实,而认为证据须与案件事实相关联,那么我们无法回答:案件事实究竟如何人们无从知晓,那又如何判断证据与其之间的关联呢?即便以“法律上的真实”来理解“案件事实”,也不能避免产生这样的问题:一方面,法律真实只有在证明结束之后通过被法院采信的证据才能被人们所了解;另一方面,只有与法律真实相关联的证据才能被法院所采信。这就产生了逻辑上的混乱。而如果将证据关联性的标准确定为证据与诉讼主张之间的关系,即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诉讼主张(自己提出诉讼主张或否定对方主张的主张)相联系,那便可以消除这种逻辑障碍。例如,在侵权诉讼中,如果原告并未主张精神受到损害,没有提出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那么其提供的旨在说明自己因侵权行为而情绪低落、易受刺激等的证据资料则可被认为不具有关联性。[page]

  (五)以诉讼主张作为证明对象,可以更好地阐释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涵义

  证明责任是须证明的对象没有被证明时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该不利后果表现为其主张不能被法院所支持,因此证明责任是针对诉讼主张而言的。 “证明责任规范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说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

  证明标准亦与诉讼主张密切相关。证明标准解决的是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事实主张时依照何种尺度而进行,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如何才能算作被证“明”或被证“实”。只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要求,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才能被法院确认为法律上的真实,从而成为法律适用三段论中的“小前提”。

  (六)以诉讼主张作为证明对象,可以更好地阐释免证事项的涵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以推定事实为例,虽然推定事实被立法列为免证事项,但事实上,推定事实的免除证明仅仅针对的是就该事项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如果主张该推定事实不真实,则可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其他的免证事项亦同,即,法律关于免证事项的规定仅仅豁免的是对该事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要求。所以,以“案件事实”作为证明对象,无法很好地解释免证事实,因为“免证事实”并不意味着完全排除对这些事项的证明活动。而如果将证明之对象确定为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则可顺理成章地解决这一问题。即,主张法律规定的免证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免除对该主张的证明,对免证事项主张提出否定主张的对方当事人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否定主张。[page]

  综上,笔者认为,以诉讼主张来定义证明对象,不仅理论上易于阐释,实践方面也更具操作性。

刑事辩护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86876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刑事辩护律师团,我在刑事辩护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