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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证实扣押钱款为违法所得应当没收吗?

2016-03-02 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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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审理受贿案件的过程中,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赃款去向且无证据证实扣押在案的钱款系违法所得应当没收吗?根据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应当没收。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孝崎受贿一案,南京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于 2014年1月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孝崎在担任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工程招标、预决算及合同签订等职务便利,为江苏广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天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山川有色勘探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王正根、宫成军、花文根、宫和亮等人给予的苏果超市购物卡、金鹰国际购物中心购物卡、加油卡、茅台酒、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90.79万元。

  案发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30日先行扣押被告人张孝崎购房合同两本、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同年9月26日张孝崎妻子李顺英代为退缴12.3万元,10月15日李顺英及借款人王勇到检察机关退缴借款 50万元,11月21日检察机关返还了涉案茅台酒及购房合同,11月27日张孝崎书面委托了所在单位退还其所交集资款28.49万元,后上述涉案款 90.79万元均被检察机关以涉案款名义扣押。2015年1月28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再行扣押了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并退还李顺英2.99万元。至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涉案款87.8万元以及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

  2014年1月16日,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张孝崎因病死亡,案件终止审理。

  (二)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孝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受贿犯罪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87.8万元、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依法应予没收。申请机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被告人张孝崎受贿违法所得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赃款去向,无证据证实扣押在案的钱款系违法所得,李顺英作为张孝崎的妻子依法享有财产权利”的意见,经查:

  第一,在案证据证实,扣押在案的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系被告人张孝崎实施受贿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依法应予没收;

  第二,被告人张孝崎供述受贿所得现金用于购买瑞鸿名邸房产以及出借给他人,所得购物卡等用于消费,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证人王勇的证言以及书证瑞鸿名邸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相互印证,证实张孝崎受贿所得现金、购物卡用于购房、出借以及消费,但具体数额不明,且利害关系人李顺英的证言、证人王勇的证言以及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还证实,案发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根据被告人张孝崎供述的张孝崎银行卡存款及对外借款情况,自行或联系王勇主动到检察机关缴纳涉案款,应视为对所缴纳钱款系张孝崎违法所得性质的认可;

  第三,书证委托书、银行本票以及扣押财物清单证据证实,案发后张孝崎书面委托所在单位代其退缴案款,亦应视为张孝崎对退缴款项系违法所得性质的认可。

  被告人张孝崎死亡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又主张所缴纳款项并非张孝崎违法所得,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合理解释且无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扣押在案的财物均应认定为张孝崎实施受贿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故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宁刑没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没收扣押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张孝崎违法所得人民币87.8万元及50年贵州茅台酒一瓶。

  一审裁定后,利害关系人李顺英未提出上诉。一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早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专章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于法院审理期间死亡,对其经查证属实的受贿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案件办理期间,被告人自行或被告人亲属受被告人委托到办案机关缴纳的涉案款项,应视为对所缴钱款系违法所得性质的认可,应当予以没收。本案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出台后,江苏省适用上述新规定进行裁判的第一起案例。

  (作者:徐绕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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