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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书证在刑事证据中的证明价值

2012-12-18 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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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刑事证据调查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证据的客观性、法律性(合法性)、关联性、排他性(唯一性)。而物证、书证在刑事案件中的价值就在与其在案件中的证明力,即于案件是否有关联性、是否具有排他性。从我国...

  刑事证据调查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证据的客观性、法律性(合法性)、关联性、排他性(唯一性)。而物证、书证在刑事案件中的价值就在与其在案件中的证明力,即于案件是否有关联性、是否具有排他性。

  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制度认定角度的发展时间而言,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侦查取证观念,因其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后果,早已退出了历史的舞台,取而代之的是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很容易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及内在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干扰,导致其不稳定性和多变性,即使一个最诚实的人,提供的证言也可能有失真的时候。在现今社会发展的趋势来看,案件中的各种言词证据,各说个有理,甚至以假代真,虚实并存,真真假假,各执其言,千变万化,错综复杂。唯有作为实物证据的物证、书证的客观性较强,它可检验真假,衡量虚实,去伪存真。因此,许多学者近年来都纷纷指出,在证据的立法中,应把 “实物验证”作为运用证据的一个规则加以规定。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制度的不断健全,作为实物证据的物证、书证在现今整个刑事证据体系中或者说刑事证据制度中,不仅应用广泛,而且因其客观性、稳定性的特点,同各种言证词据相比,特别是同可变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相比,其证明力更强于各种言辞证据,具有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

  物证和书证作为实物证据,是以物为信息载体,在司法实践中,实物证据与以人为信息载体的言词证据相比:

  一、物证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客观性较强。物证以自然人以外的物体为证据信息的载体,因此,往往不依赖与人的意志而独立存在,在证据信息储存和反映过程中,自然人对证据信息的影响较小。第二,用物证作为证明手段和证明方法,它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它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还要通过办案人员审查、判断加以确定和认证。因此,对物证的审查、判断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环节。

  二、书证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书证都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大多在诉讼开始以前就以形成,所以,一经收集并查证属实,不需要与其它证据结合就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在许多案件中属于直接证据。

  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为载体,一旦形成,具有稳定性的特点。无论是涂改还是伪造,都可以很好地揭露犯罪嫌疑人的狡辩,特别是在贪污案件中,书证是不可缺少的证据。

  在刑事证据的调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可以根据现场留下的犯罪工具、指纹、赃物等,初步判断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嫌疑人情况等;可以根据物证确定侦查方向,甚至可以直接查获犯罪嫌疑人;通过物证与其它证据的相互印证,可以鉴别证据的真伪;可以利用物证迫使犯罪嫌疑人低头认罪、坦白交代。尤其在当今社会中证人多变的情况下,作为实物证据的物证和书证,在司法实践中逐渐确立自己“证据之王”的地位。有了确实可靠的物证、书证不管证人如何见风使舵,更不管被告人如何巧夺善辩、真真假假,甚至翻供,都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因此,物证、书证是制服翻供、翻证的有利武器。

  但是,就具体案件而言,确并非任何具体的实在物都具有证明案件特征事实的作用。一项具体实在物是否能够成为特定案件的物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 、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2、该实在物是否以其内容、外部特征、存在方式或物质属性等物质特征证明待证事实的。

  其中,具体实在物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是基础性前提。如果此一基础性前提不存在,该实在物不具有作为证据的资格,当然更谈不上成为该案的物证了。甚至,物证、书证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如果没有办案人员借助科学技术以及自己特有的专业知识的证明,往往有其客观性,也起不到其证明价值,因此,在对实物证据的运用中,就要着力揭示实物证据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并应把实物证据于言辞证据等其它证据结合起来,互为相联,以达到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观点笔者会在第三章加以论述。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必须慎重对待物证的关联性问题。例如,指纹、血迹都是物证,但是,在犯罪现场发现的指纹、血迹并非都于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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