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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关于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效力的问题

2015-11-05 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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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两条司法解释虽对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录制、拍摄等手段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作了规定,但仍然比较原则,其外延不尽明确,存在多种特殊情况。

  一、行政机关私自录制视听资料的效力

  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在未经行政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拍摄、录音等方式取得视听资料。这种收集证据的方式是行政机关常用的手段之一。这种手段在国外也是如此,但其通常为有关法律明示或者默示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该条规定默示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在检查取证活动中采取拍摄、录音等方式而无需相对人的同意,且该取证方式并不构成违法。

  二、行政相对人或与案件无关的公民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采取偷拍、偷录等手段取得行政执法行为活动的视听资料,也不构成违法

  理由有三:1、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公开进行的,行政相对人或与案件无关的公民在未取得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偷拍、偷录等等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存在侵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妨碍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问题;2、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处于被管理的弱势一方,其取得证据较为困难,特别是取得行政执法违法的证据更加困难。如果将这种证据定为违法,显然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3、经审查此类证据若是真实的,采信该类证据有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减少诉讼成本。

  三、行政相对人之间就有关民事问题的谈话,或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就有关调查问题所作的谈话

  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若是为了防患于未然,作为客服举证局限性的一种保护措施,这种行为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仅仅是为防止不法侵害、捍卫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合理手段,亦不构成违法。

  四、交通道路上安装的电子眼拍摄的试听资料

  公安机关在交通道路上安装的电子眼,往往只拍摄机动车车牌,未拍清楚驾驶员。对此种情况录像资料,公安机关应先向车主核实违章驾驶员,如果车主不提供有关违章驾驶员的证据,公安机关可以推定车主为违章驾驶员。因此,在有关交通违章的行政诉讼中,仅仅提供有关录像资料还不够,还应提供车主提交的违章驾驶员的信息或车主不提供违章驾驶员信息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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