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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证据可证明劳动关系

2015-11-06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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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员工提前三日通知公司即可离职,正式员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公司即可离职,且无需征得公司同意。

  劳资纠纷中最典型的一类是因劳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很多,从劳动者的角度看,有些劳动者担心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不能在期限内任意离职,有些劳动者不知道要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当公司方为避免承担责任,故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部分劳动者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再坚持签订劳动合同,最终导致自身权益受侵害时,需要耗费巨大的精力去搜集间接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期“以案说法”中林生的案例就是这样。本案从2014年2月19日开始申请劳动仲裁,至2014年10月底拿到中级法院判决书,历经八个多月的艰难历程,最终林生胜诉,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欧阳春将通过详解此案,为读者分析遭遇此类情况时,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提醒劳动者,虽然林生的案件胜诉了,但胜诉的过程并不容易,千万不要存侥幸心理,最好在一开始就与公司方签订劳动合同。

  【案情】

  林生于2013年3月4日入职深圳某货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快递收发及搬运工作,工资口头约定并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3月至4月工资为2630元/月,2013年5月至9月工资为2730元/月,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为2930元/月,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8日。林生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752元。

  公司未与林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林生购买社会保险。

  2013年12月8日,林生在为公司搬运货物时不慎摔伤,因住院治疗未到公司上班。

  林生住院期间,公司只为林生支付一部分医疗费,后面就对林生不管不问了,林生出院后要求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遭公司拒绝。

  林生无奈只能自行去申请,但社保局告知林生需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因公司未与林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林生购买社会保险,林生无法提供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最终林生试图通过法律途径申请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仲裁阶段确认林生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困难重重

  本案中,公司未与林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林生购买社会保险,也无工作证、厂牌等能表明林生是公司员工的其它直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找出与本案有关联的间接证据并补充相关录音证据。

  仲裁阶段林生提供了如下间接的证据:

  证据一:托运单。托运单是林生收发快递时留的底单(托运单),上面记录有公司总部、分部地址和电话,有的电话和地址与证据二上的电话和地址是一致的;

  证据二:黄某的名片。黄某是执照上法定代表人,黄某的手机号与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上面的手机号相互印证一致;

  证据三:员工通讯录。员工通讯录上黄某手机号与前面证据手机号一致,短号、手机号与证据四、证据五相互印证;

  证据四:短号业务办理打印件。与员工通讯录相印证;

  证据五:话费清单。话费清单中有林生与公司黄某的通话记录,与前面证据相互印证;

  证据六:CT检查申请单、普放检查申请单。申请单上留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的电话,当时是黄某将林生送到医院并缴纳医疗费,留的电话也正好印证这一事实;

  证据七:录音光盘及文字内容。录音及其文字内容记录了林生找黄某协助申请工伤认定时的对话,对话里黄某承认林生是为其工作时受伤;

  证据八:社保局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用于说明林生申请工伤认定但是社保局要求提交劳动关系证明,以便仲裁委法院能快速裁决;

  证据九: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林生缴纳的律师费,并由公司承担。

  仲裁庭上,林生信心满满,相信有了这些证据一定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经过庭审激辩,最终仲裁委还是因林生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林生的仲裁请求,收到裁决时林生很沮丧,但他并没有灰心,因为他始终相信法律是公正的,相信法院一定能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于是,本案进入了法院一审程序。

  法院审理阶段间接证据证明了劳动关系

  法院一审阶段,林生仍提交了仲裁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同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向公司人员调查核实本案事实,但是法院认为并非属于法院调取证据范围,所以没有批准。

  庭审中公司认为:被告(公司)认为仲裁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原告与被告既没有劳动合同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林生)的请求与被告无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经公司质证,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老板的名片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只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方作出了如下辩论和陈述:1、名片上黄某的电话139*****220与公司员工通讯录的经理黄某电话属于同一号码;2、名片上黄某的电话139*****220与CT检查单和普放检查单上的联系电话是同一号码,CT检查单和普放检查单系黄某带原告林生去医院治病时所留;3、证据1(2013年12月6日)的托运单上托运人马某电话136******83与原告林某业务手机号139*****59的12月份通话清单倒数第二个号码一致,说明当时托运人与原告林某电话沟通让其去收取快递;4、短号集群网在线办理单上的短号与通讯录上的短号一致;5、黄某名片上的地址及座机电话与托运单上的地址及座机电话一致;6、通话录音中黄某说:“你是在这干活受的伤啊”、“你也有责任”能充分说明原告林生是其公司员工。7、上述证据以及录音对话均能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林生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公司是否申请对录音做声音鉴定,但是公司拒不做声音鉴定。同时法庭让原告林生庭后补交其居住公司宿舍的证明,原告林生庭后及时补交了此份证据。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林生的诉讼请求,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一审结束后,公司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建议

  员工要有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

  员工入职后最好及时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是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就限制了员工离职,员工离职并未受到劳动合同的限制,因为《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员工提前三日通知公司即可离职,正式员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公司即可离职,且无需征得公司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便于确定公司与员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便于出现本案所述情形时无需再通过法律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

  若公司有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建议员工可去劳动部门投诉;若公司有不给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形,那么员工可去社保局投诉。最重要的是员工一定要有使用法律手段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意识,这样才能尽可能地避免自己的权益遭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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