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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如何审查?

2013-02-26 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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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包括的种类很多,主要有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对鉴定结...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包括的种类很多,主要有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对鉴定结论如何审查和判断,没有固定的模式和程序,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合法或适格

  根据不同的法律的规定,鉴定机构有以下几种:

  1、司法鉴定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第十七条规定: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2、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八条:“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3、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七条:“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4、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5、价格事务所。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机构是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设立的价格事务所。

  对有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必须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只有在无法定鉴定机构的才由司法机关指定或委托其它鉴定机构或人员进行鉴定,这说明并不是只要具备专业知识就可以随便进行鉴定的,即便其鉴定结果有可能是正确的。

  (二)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

  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这是刑事辩护律师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重点之一。对于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在实务中,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可以从以下二个方面进行:

  1、鉴定人是否进行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根据这一规定,从事上述四类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必须进行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后方可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这是对鉴定人登记管理的总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根据这一规定又制定了具体的规定: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并被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聘任,从事法医类、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声像资料检验、电子物证检验、心理测试和警犬鉴别等检验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如果鉴定人没有相关鉴定资格而作出鉴定结论的,那么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就不能被作为定案的依据。

  2、鉴定人是否存在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下列四类人员不能作为鉴定人: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是从事鉴定的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是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凡是鉴定人存在回避情形而没有依法回避的,那么由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就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page]

  (三)审查鉴定书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1)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由两人以上作出。《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规定: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规定, 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据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单独一个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例如在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公安机关经对被害人的伤势进行鉴定后,作出被害人的伤势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但经审查,由于该结论是由公安机关的一名法医单人作出的,属程序违法,因此该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审查鉴定文书上是否有鉴定人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规定,“鉴定文书要有鉴定人的姓名、技术职务或者技术资格、签名”。 “鉴定文书正文使用打印文稿,并在首页唯一性编号上加盖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内页纸张两页以上的,应当在内页纸张正面右侧边缘中部骑缝加盖鉴定专用章”。《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规定,“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注明,并加盖鉴定专用章”。据此,如果鉴定人在作出鉴定结论后,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而只是署名的,或者没有加盖鉴定专用章的,那么该鉴定结论就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样在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的伤情经另一个鉴定机构鉴定不构成轻伤。但经审查,由于作出该鉴定结论的两名鉴定人在作出鉴定后并没有在鉴定书上签名,而是采用了署名的方式(即在鉴定书上的鉴定人部位打印出这两个鉴定人的姓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因此法院据此对该份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四)审查送检材料是否通过合法手段获得

  送检的材料均须通过合法的手段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否则就是程序违法,对不符合法定程序取得的检材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例如对于侦查机关送检的在现场勘查时提取到的痕迹、物证,我们就要审查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是否有关于提取到相关痕迹、物证的记载,审查在现场勘查时有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有没有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等情况。对送检的涉案物品,我们要注意审查是否有搜查笔录,搜查时是否有见证人在场,是否有扣押物品清单,在清单上是否有见证人签名。

  例如在杜培武故意杀人错案中,公诉机关当庭向法院提供了警犬气味鉴定,以汽车中“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足迹遗留的泥土为溴源分别来与被告人杜培武的鞋袜气味、身上的钞票气味、衣领上的泥土气味进行甄别,结果均为“警犬反映一致”。对此,杜培武的辩护人提出质疑: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仅仅客观记载了:车内离合器踏板上附着有足迹遗留泥土。现场勘查根本没有“刹车踏板”、“油门踏板”附着足迹泥土的记载(记录)或事实,何来溴源?何来正确的鉴定结果?此外,辩护人还提出,虽然在庭审时公诉机关出示了泥土、射击残留物、气味等鉴定,期望通过这些鉴定能够证实杜培武确实构成犯罪。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不能出示取材的有关笔录等证明来证实其获得证据的合法性,所以这些鉴定都存在取材时间和取材地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问题,另外,这些鉴定与勘验、检查所描述的情况也不相符,致使这些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就不能靠这些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陈某贩毒案中,辩护人在阅卷时发现,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中描述检材为膏状物品,重2623多克,侦查机关在向禁毒局移交毒品的文书中称毒品为块状物品,重量为2722多克,在公安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中描述检材为粉状物品。在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中没有关于毒品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辩护人在庭审中指出鉴定结论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因为送检的毒品来源不合法,且毒品由膏状变块状又变成粉状,性状不稳定。公诉人解释为,毒品开始时是膏状的,由于水分蒸发,所以变成了块状,后又从块状毒品上刮下一些送去鉴定,便成了粉状。辩护人反驳说,水分蒸发后分量应该变轻,为什么从膏状变块状却增加99克?由于存在这些问题,法庭最后为留有余地,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五)注意对鉴定依据进行审查

  有的鉴定结论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有的要依据其他材料或检查结果,这时我们就要注意对鉴定的依据进行审查,看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否准确,其他材料或检查结果是否真实。

  我们在办理一件销售伪劣产品案中,公诉机关将被告人韩某销售的五种规格的聚丙烯管材送某省质量检验院进行鉴定,该质量检验院出具了5份鉴定书,认定韩某销售的管材均为中合格产品,因此,韩某被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我们在对鉴定书研究后发现,其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QB/T1929—2006”,经对这一标准进行检索,发现这是轻工行业的推荐性标准,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对这种标准是“鼓励企业自愿采用”,不具有强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因此,我们为其作了无罪辩护。

  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用木棒打击被害人的头部致人重伤,但辩护人对被害人的伤情属重伤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而不是重伤。理由是,该鉴定结论适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43条的规定,以被害人的-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为由,认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但据以鉴定的材料中又没有显示被害人伴有昏迷、半身不遂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据此认为鉴定机构适用标准有误,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

  还有一件伤害案件,被害人称头部受到被告人的打击,经医院检查头部造成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报案后被告人被提起公诉。但被告人坚决否认曾打过被害人,于是委托律师重点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律师经过研究和调查发现,鉴定依据的被害人的X光片是在案发前7天拍摄的,为该X光片交费的收据也显示是在案发前7天,因此证明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材料是不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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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

司法鉴定结论的来源

对刑事鉴定结论的审查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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