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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传的持续时间

2012-12-18 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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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拘传的持续时间修改后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明确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拘传的持续时间的延伸内容:专家论刑事...

  修改后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明确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的持续时间的延伸内容:专家论刑事诉讼法修改 应重点改造羁押性强制措施

  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目前的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以取保候审为基本形态,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性强制措施,以逮捕为基本形态。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正确实施,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错误实施,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我国目前的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范围较广、条件不够具体、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使用率低等问题。此次刑诉法修改在强制措施方面应如何完善,相关专家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谈了各自的看法。

  应重点改造羁押性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幅度和程序的健全和完善,应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之一。”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洪道德对本报记者说。洪道德介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唯一目的就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不具有任何实体处分性,故只针对人,不针对物;只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针对其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只针对人身自由,不针对人身其他权利。“目前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基本矛盾和主要问题是羁押率较高、羁押期较长。因此,对强制措施的修改和完善,重点应放在对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改造上。”洪道德认为。

  逮捕的条件应更具体可操作 “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率较高,原因之一是我国目前逮捕的条件太主观,不太好把握。导致我国检察机关在审查的时候采取宜紧不宜松的原则,可捕可不捕的尽量逮捕。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逮捕需要三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永生认为,第一个条件比较好把握,而后两个都没有什么约束力。我国几乎所有的犯罪,除危险驾驶罪外,其他都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因而第二项条件相当于没设,而第三项条件也非常主观,很难把握。“因此,要对逮捕的条件作更具体、更具操作性的规定。”陈永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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