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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阈下微罪不诉的社区帮教机制探析

2012-12-18 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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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四、微罪不诉社区帮教机制的完善与创新虽然将社区帮教嵌入微罪不诉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是未经审判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即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将行为已经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嫌疑人放归社会,对社会稳定和安全可能存在隐患。所以,如何规范检察机关谨慎行使职权,防止司
四、微罪不诉社区帮教机制的完善与创新

  虽然将社区帮教嵌入微罪不诉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是未经审判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即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将行为已经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嫌疑人放归社会,对社会稳定和安全可能存在隐患。所以,如何规范检察机关谨慎行使职权,防止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的发生和如何对微罪不诉的被不起诉人进行合理的引导,彻底消灭其社会危害性,使之重归社会并不再犯罪是摆在社区帮教制度施行过程中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完善和创新微罪不诉的社区帮教机制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严格把握微罪不诉案件的认定标准

  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把握微罪不诉案件的认定标准。对于微罪不诉,检察机关有一定的裁量权,但必须谨慎对待自由裁量权,严格把握微罪不诉案件的认定标准。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对达到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不起诉错误和不起诉质量不高三种情况的案件进行了列举,其中特别对适用和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作出了规定,指出: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不起诉案件。定性方面,微罪不诉案件必须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规定,才能作为微罪不起诉案件办理。程序方面,对于微罪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杜绝由主诉检察官一人决定且不经检察委员会监督或讨论情况的发生。

  (二)规范微罪不诉社区帮教的接收和解除制度

  对微罪不诉的社区帮教接收和解除制度必须规范并细化。适用社区帮教的对象应该严格限定范围,必须严格限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程度较小、不至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人。在适用社区服务令之前应征求被适用者的同意;如果适用对象为暴力性犯罪人,还应取得被侵害人的同意。对于帮教成效显著的,经过一段时间的考验期,可以提前结束帮教期。微罪不诉社区帮教制度在实践中可比照刑罚执行中的减刑、假释制度执行。

  (三)针对社区帮教个案制定人性化帮教方案

  针对社区帮教个案可秉承人性化处理原则制定帮教方案。帮教方案的制定关系帮教成效的达成。方案形成后必须按照方案的规定,逐步引导被帮教人完成正常化、良性化回归。所以应当结合被帮教人的成长背景、家庭关系、社会关系及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因素制定符合其自身特点的帮教方案。方案实施过程中,必须定期观察、总结、汇报帮教效果,并根据具体情况对方案加以完善。帮教期结束后,要定期进行回访,以便为被帮教人建立完整的档案,并及时总结经验以对日后帮教工作进行完善和指导。对于社区帮教的期限,根据被帮教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可适用不同标准,但必须遵循帮教的公平性,秉承“因材施教、一视同仁”的原则。

  (四)建立和完善社区帮教人员选任制度

  社区帮教制度是使有犯罪行为的人回归社会来执行刑罚,其具有一定潜在社会危害性,因此必须要有严格的督导机制。帮教人员必须要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良好的心理素质以及具备心理学、生理学知识等。社区帮教机构应该制定包括专业帮教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的任职条件、招聘程序、工作职责等相关内容的规章制度。专业帮教人员,包括国家公务员和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可在现有司法行政、监狱、劳教等机构内进行调整与组合,进行岗位分流,不足部分再组织招聘。社会志愿者由社区帮教机构在当地社区招募或雇佣,协助专业人员管理、教育、考察社区服刑人员。志愿者应该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较丰富的社会经验,并热衷社会公益事业。以香港为例,目前香港从事社会服务的注册社会工作者就有一万一千多人,有各类社工组织、团体二百九十多个,其中相当一部分都从事着帮助戒毒、青少年感化、就业指导等工作{6}。同时要完善对帮教人员的考核制度,根据被帮教人员的表现和帮教成果,对帮教人员进行奖惩,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社区帮教人员选任制度。[page]

  (五)强化激励机制,细化社区帮教对象的考核标准

  在社区帮教相关立法中,应明确对社区帮教对象的奖励考核标准。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社区帮教对象的奖惩考核办法的规定较为粗略,缺乏操作性。特别是对于奖励办法规定较少,且设置了较高的适用标准,诸如“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这不利于调动帮教人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建议在社区帮教立法中,强化激励机制,细化奖惩标准和奖惩考核的种类及办法,建立涵盖所有帮教对象的积极有效的奖惩考核体系。另外,可考虑吸收国外累进处遇制度[3]中的有益要素,根据其接受教育改造的表现和实际效果,将采取分等级的帮教改造模式应用于我国的社区帮教实践中,以激励其更加积极地配合帮教工作,顺利复归社会。

  (六)完善社区帮教相关配套制度

  社区帮教制度取得较好成效需要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社区帮教机制的特殊性要求必须有相应的制度与之配套,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社区帮教的优越性。如具体执行制度的完善:在帮教过程中安排适当的公益劳动,增设准罚金制度等以更好地与社区帮教的本质特点相结合;也可制定宽严相济的考评制度,以助于提升帮教者与被帮教者的主观能动性等。

  结语

  刑罚的最终目的不是惩罚犯罪,而是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与社会和谐。和谐社会视阈下刑罚理念的嬗变本身蕴涵着尊重犯罪人人格,保障犯罪人权利,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人性哲理。可以预见,微罪不诉的社区帮教等刑罚社会化制度,由于具有注重刑法的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的有机协调,追求公正价值和功利价值的动态平衡等特点,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将会发挥巨大的作用。



【注释】
[1]第一,犯罪嫌疑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二,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第三,犯罪嫌疑人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第四,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第五,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第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第七,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第八,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在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第九,犯罪轻微又自首的或犯罪较重又有立功表现的。
[2]下文的“犯罪人”的称呼与“被不起诉人”同义。由于本文是针对微罪不诉来谈社区帮教,“犯罪人”主要是指有轻微犯罪行为的人,且其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条件,未被定罪,其概念不等于“罪犯”。
[3]累进处遇制最早应用于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是将判决宣告的刑期分为几个阶段,按照受刑人改善的程度,逐渐缓和处遇,以鼓励受刑人改过自新的行刑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罪犯由于改造良好可以获得生活待遇方面的好转;二是警戒等级的降低,从而获得更多的自由;三是可以获得假释,离开监狱环境,进入社会服刑。(参见:蒋建宇.社区矫正中适用累进处遇制度的构想,中国司法[J].2004,(8):52.)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57. {2}卓泽渊.构建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今日浙江[J].2006,(08) :12-17. {3}张红晓.适用社区服务令制度惩处轻微犯罪行为的构想,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2007,(03) :88. {4} Smith, M. What future for public safety and restora-tive justice in a system of community penalties?[G] In: Bot-toms, A.,Gelsthorpe, L. and Rex, S.(Ed.).CommunityPenalties. Change and Challenges. Willan Publishing. 2001:210. {5}商鞅.商君书·赏刑[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0:998. {6}王贞.论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D].复旦大学,2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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