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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三个问题

2012-12-18 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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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不能放宽到所有存在被害人的案件,只能限于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小的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

  刑事和解,是近年来司法机关为促进社会和谐而推出的一项制度创新。在构想刑事和解的未来时,以下三个问题极为关键:(1)刑事和解是否可适用于所有存在明确被害人的犯罪案件?(2)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是否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终结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3)是否需要在正式刑事程序之外设立独立的刑事和解程序?

  (一)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在当前的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有一种泛化刑事和解的倾向,如某地将刑事和解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这种对刑事和解的泛化理解,在理论界也有一定影响。这种泛化的“刑事和解”,实质上是一种民事和解,即在刑事案件中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而在刑事司法中,对达成民事和解的案件酌定从轻处理,是一项一直在适用的司法惯例。将刑事司法泛化为民事和解,其实质等于否定了刑事和解。因为与民事和解侧重于在刑事案件中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不同,刑事和解虽然也涉及民事赔偿,但其本质特征在于被害人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不能放宽到所有存在被害人的案件,只能限于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小的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

  (二)刑事和解案件的终结。刑事和解案件的终结,各地操作不一。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有权力终结刑事和解案件。抛开现行法律规定的约束,在以后建构刑事和解制度时,公安机关对达成和解的案件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的决定是否合适?从司法实践来看,多数和解成功的轻伤害犯罪案件在公安立案阶段即作了撤案处理,有的没有正式立案就“结案”了,由于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缺乏必要的独立性,曾出现一些不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被和解结案的现象。从权力制约的角度而言,刑事和解案件不宜由公安机关作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处理。

  那么,刑事和解案件能否在审判阶段由法院作出非刑事化处理呢?从现在的司法文化与国民意识来看,公安、司法机关与民众对无罪案件非常敏感,在立法博弈过程中,这种由法院对刑事和解案件作无罪处理的立法选择,通过的可能性极小。更何况在公诉案件中,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和解一般不会拖至审判阶段,在立法中规定刑事和解案件可由法院作无罪处理的必要性也不大。因此,刑事和解案件的终结应以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为宜。

  (三)刑事和解的程序。当事人双方就刑事案件进行和解,必然需要一套独立的程序,这套程序应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法定化。但在现代法制条件下,不可能放任双方当事人完全以“私了”的方式解决刑事公诉案件,而须将案件的最终裁断权操在司法机关手中。司法机关办理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时,可直接适用办理轻微犯罪案件的程序,而无需另外建立一套独立于正式刑事程序之外的程序。[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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