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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犯罪,谁之过?

2013-12-16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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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近,重庆市长寿区十岁女童因殴打、摔下小婴儿的暴戾举动受到全社会的密切关注。女童因未达到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责任年龄避免了本应对此严重暴力行为所承担的刑事处罚,成为又一名法律上无责的犯罪儿童。互...

  最近,重庆长寿区十岁女童因殴打、摔下小婴儿的暴戾举动受到全社会的密切关注。女童因未达到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责任年龄避免了本应对此严重暴力行为所承担的刑事处罚,成为又一名法律上无责的“犯罪儿童”。互联网上,网友对女童行踪的关注从未间断,先是传出女童母亲带其前往新疆,后又有人说她们已经离开新疆。她们新的目的地在哪里,我们不得而知,但我们能够知道的是,这名已经在所有人心目中犯下滔天罪行的女童,可能真的无处可去了。

  不满十四岁犯任何罪也不追刑责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女童实施暴戾行为时没有达到十四周岁,公安机关依照法律不予立刑事案件侦查。然而,大家对这样的结果并不满意,很多人想要知道男婴坠楼的真实情况,探寻女童如此行为的深层诱因,并渴望看到女童及其全家为此付出代价。

  肇祸孩子可自愿“收容教养”

  悲剧已经发生,对个案的解剖固然重要,更为急迫的应该是寻找解决问题和预防问题的办法。对于这样一起让人揪心的伤害事件,由于女童未满十四周岁,属于法定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法院只是受理了被害婴儿监护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但是,事件并不能止于此。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作出了与《刑法》内容相一致的规定,即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对于做出犯罪行为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儿童,父母作为第一责任人,对未成年人的管教责无旁贷,当父母不能或不适宜继续进行管教的情况下(如很多未成年人的犯罪诱因就是家庭教育的缺失),法律明确了政府具有收容教养的责任。

  在我国,对未成年人进行收容教养的机构主要有少年管教所和工读学校。少年管教所是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挽救、改造的场所,属于广泛意义上的监狱,是国家行刑机构设施的一种形式,管教的对象是依法被判处徒刑或拘役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少年,像摔婴女童这种14周岁以下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并不在列。而对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这部分未成年人,主要包括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有除故意杀人等八种行为之外的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法律上则明确了工读学校在收容教养方面的规定。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实践中,由于送工读学校只是一种自愿选择,且收容的未成年人限制为13岁至17岁以内、有严重不良行为但并未达到违法犯罪程度的少年。这些人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足以送少年管教所,也不宜予以劳动教养或判刑。目前,全国仅有67所工读学校且绝大多数门可罗雀,如长沙新沙职业技术学校,在停办了15年后重新招生,来就读的学生仅25人,而在校教职工29人,其中老师20人,几乎是一名老师带一名学生。

  也就是说,对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又不予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 13岁以上的还可以选择工读学校进行矫治,13岁以下的只能选择由父母和学校进行管教,如果家庭和学校没有及时担负起教育挽救这部分“无责犯罪儿童”的责任的话,他们下一步的教育改造的确无处可去,很多问题儿童最终流浪街头,成为行为更为严重恶劣的不良少年,许多最终走向犯罪的深渊。

  降刑事责任年龄还是建矫治制度

  摔婴事件发生后,不少专家质疑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建议予以降低。实际上,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基本与各国相当。意大利、泰国等多数国家均以不满14岁作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相比而言,英国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设定为10周岁,美国一半以上的州设定为7周岁,属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较低的国家,但英美两国都对控方指控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实际上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的严谨判定。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建议,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更多地应努力提供帮助少年重获社会新生的半监禁式办法,如重返社会训练所、教养院、日间训练中心及其他这类适当的安排办法。

  而我国当前,缺少的恰恰就是这些适当的场所对“无责犯罪儿童”进行矫治。而在法律体系较为成熟的其他国家,都有一套完备的社会矫治体系,并辅有人性化的矫治措施。美国的“温暖家庭”在矫治时采取“家庭制”,通过设立“父母”角色,让“父母”们用各种创造性的方法为青少年改善生活,让他们体会到家庭的温暖,让迷失方向的青少年重新社会化。英国政府则设立专门的社工部门,不仅对犯罪青少年,对其父母也要进行长期的辅导、监督和服务。法国对违法的低龄化儿童设立特殊场合,与其他未成年犯隔离开来进行教育。这些国家在对低龄犯罪儿童进行矫治时体现出的共同特点是,特别重视教育感化的作用,对问题儿童在文化教育、职业培训和心理辅导等方面都极为重视,并且对其父母进行教育、罚款,有的可能还会被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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