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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期内发现漏罪,能否批捕

2014-04-14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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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赵某于2011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清流检察院批捕,经法院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在服刑期间,由于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3日假释出狱。2013年7月31日公安机关...

  赵某于2011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清流检察院批捕,经法院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在服刑期间,由于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3日假释出狱。

  2013年7月31日公安机关侦破一桩两年前发生的盗窃案件,发现系赵某所为,遂将其拘留后报捕,清流检察院于2013年8月29日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赵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

  因此,有一种意见认为赵某这种情况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

  那么,检察机关批捕赵某的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因此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是否成立并应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也就是说,赵某的盗窃行为是否属漏罪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来确定,如果法院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就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数罪并罚,确定应执行的刑罚后,收监执行。如果不构成犯罪,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仍然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假释。若一发现赵某有漏罪的嫌疑,就直接建议法院收监,那么就可能造成对无任何违法行为的假释人员收监执行,使其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沦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直接侵犯了其基本权利。

  撤销假释与批捕并不矛盾,对涉嫌的漏罪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履行批捕、起诉、审判等环节,才能给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上的公正,从而保障其基本的权利。

  因此,假释考验期间发现漏罪直接收监执行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符。司法机关在办理假释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案件时,应按照普通程序依法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以实现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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