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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中“户”的理解

2012-12-18 1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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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入户抢劫中户的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同的司法机关对户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认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审判机关却认定不属于入户抢劫;反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认定不属于入

入户抢劫中“户”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同的司法机关对“户”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认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审判机关却认定不属于入户抢劫;反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认定不属于入户抢劫的,而审判机关却认定为入户抢劫,甚至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这种现象仍然存在。那么,如何正确理解入户抢劫中“户”的概念呢?本文作者试图通过分析一般公众对“户”的概念的理解以及案例分析、立法本意来揭开“户”的真正面纱!

  一般公众对“户”的概念的掌握和理解,无外乎来源于词典,查阅汉语词典,无论是《辞源》后还是《辞海》,均定义“户:住户,人家”,由此可知,“户”与“家”的含义息息相关。家,通常是指人们生活居住的处所,而且家(庭)也是构成人类社会的最基本的单元,家庭稳定和谐意味着社会稳定和谐。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户”应当是指一户人家,即户本身具有独立性,它的社会功能是为了将此户区分于彼户。

  我们再来看看以下几个案例,通过案例分析,我们进一步揭示“户”的本质特征!

  [案例一]2003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徐军与马继中、宋献东、徐洛、葛大旭(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途径泗阳县来安乡徐园村王庄组王家国家大院时,听到院内有狗叫声,被告人徐军即建议将狗偷走。在砸门以为无人情况下,被告人徐军与携带砍刀的马继中、携带铁棍的宋献东翻入院内,先药狗未成情况下,被告人徐军提议将狗打死,被告人徐军与马继中等人打狗惊醒了被害人王家国,被害人王家国遂起床持铁锹站在门口吆喝“不要动”,并不准打狗。被告人徐军即上前夺橇并谎称狗咬到人。此时马继中持刀砍向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辱骂,不准王家国反抗。在三人与王家国纠缠之际,徐洛和葛大旭翻入院内将狗(价值150元)扔到墙外,后被告人徐军与马继中、宋献东相继翻出墙外,将狗拖走以50元卖掉。另查明,被告人徐军进入的院内原为废旧工厂,面积约二亩,被害人王家国于1994年买下,作为夫妻生活的场所,被害人王家国损伤为轻微伤。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军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虽然被害人居住地原为厂房,但已多年不再用于生产、经营,由被害人购买作为家庭生活场所居住近十年,不论其外部特征如何,均不影响其成为王家国家庭生活场所,因此应认定为户。被告人认为不是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案例二]某法院受理的一起抢劫案中被告人李某等三人持械进入本市一所中学学生的宿舍,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对学生进行抢劫,得赃款400余元。后该团伙又极其嚣张的于数日后用同样的手段抢劫了住宿在一家旅馆的旅客,获得现金1000余元。

  在审理的过程中,对该案件定抢劫罪无异议,但对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存在分歧。最终,受案法院没有认定入户抢劫。

  [案例三]公诉机关: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诗宝,男,无业。生于1968年10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家住宜都市王家畈乡柳树河村三组。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4月30日因涉嫌强奸、抢劫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5月21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0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诗宝犯强奸、抢劫罪,其中对强奸认定为情节恶劣(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抢劫定性为入户抢劫(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被告人曹诗宝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宜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曹诗宝来到王家畈乡樟桂岭村4组被害人刘某(女,现年71岁)的家中,自称是刘的儿子张某的好朋友,当晚,曹诗宝便留宿在刘的家中,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诗宝将被害人刘某奸淫。

200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曹诗宝再次来到刘某住处,欲对其实施奸淫行为,于是便冒充被害人刘某的孙女婿敲开了刘的家门。曹诗宝进屋后将被害人刘某及当晚在此住宿的另一位53岁的女性被害人周某分别奸淫。实施奸淫行为后曹诗宝又在厨房中拿出一把菜刀,威胁刘、周二人,使两被害人慑服于他的恐吓而不敢出去求救,并向刘、周二人威逼索要现金100元,两被害人将身上仅有的15.5元钱交给了曹诗宝,曹诗宝仍不满足,用刀逼迫刘、周二人出去找邻近住户借钱,在借钱途中曹诗宝再次对周某实施了奸淫,后刘、周二人躲进村民朱某的家中曹诗宝才离去。

  宜都法院认为,被告人曹诗宝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曹诗宝三次对二被害人进行强奸,且被侵害对象均为老年妇女,社会影响很坏,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诗宝犯抢劫罪属于入户抢劫的情形,虽然被告人客观上具有在户内抢劫的行为,但入户抢劫的主观动机不明显,且该行为是在入户实施强奸后临时起意而实施,故不宜以入户抢劫论处;但是被告人深夜持刀对孤立无援的两老妪实施抢劫,情节严重,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曹诗宝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又继续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宜都法院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诗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评析]

  从案例一来看,对“户”概念的准确理解与界定成为本案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200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对户作出规定。其中《解释》第一条规定,这里“户”指的是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出家庭生活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子等。《意见》第一条规定,户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根据社会大众对户的一般理解,可以认为,户应当具有以下两个特征:[page]

  1、生活性,即户的功能特征,也是户的首要特征。户是能够为居住在该处所的人们提供日常生活的便利条件,人们的日常饮食起居均发生在“户”中。

  2、独立性,即户的隔离特征,此户明显地区别于彼户。户能够为保护人们的隐私提供一种保障机制,它使得家庭的秘密或者个人的隐私仅仅局限于本户范围之内。

  3、安全性,即户能够为居住者提供一种人身、心理上的安全保障机制,能够为家庭财产提供可靠的保护。

  4、社会性,即户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元—家庭,存在于人们的社会意识、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中。

因此在案例三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能否构成入户抢劫,关键还得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抢劫的对象是“户”而且决意为之。

被告人曹诗宝入户一开始并不是为了抢劫而是为了强奸,抢劫行为只是他实施强奸后犯意发生变化,临时起意而实施的行为,其入户抢劫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因此应该定性为一般性质的抢劫。

  分析如下:

  从客观方面看抢劫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一般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受害人身体受到强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抢走财物或者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若抢劫行为是进入受害人家中发生的,则存在入户的加重情节。

  入户抢劫是以“户”为抢劫对象。该“户”的含义,从空间范围上讲,是指公民的住宅,包括公民的家庭生活场所。从犯罪的目的和行为的直接指向上看,是指公民的“家”,也就是公民住宅内的人及其所有和保管的财产。从入户抢劫的犯罪构成上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具有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非法占有其闯入的他人住宅内公民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直接故意。

  该案中被告人曹诗宝起意进入被害人刘某的家中一开始是为了对其实施强奸行为,在分别对刘某和周某进行了三次强奸后,曹诗宝在厨房中拿起菜刀是为了威胁刘、周二人,使两被害人慑服于他的恐吓而不敢出去求救。在此过程中,曹诗宝犯意发生变化,临时起意,产生了抢劫的念头,于是再次用刀威胁刘、周二人实施抢劫行为。虽然被告人曹诗宝实施抢劫行为在客观上是发生在“入户抢劫”界定的空间范围内,但其抢劫行为没有预谋,被告人入户的初衷是为了强奸,而不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笔者认为他在入户之初并不具备入户抢劫犯罪构成中提到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非法占有其闯入的他人住宅内公民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直接故意。同时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抢劫行为,是在强奸犯罪结束后,临时产生了新的抢劫犯意,并随即实施了抢劫,由此可见,被告人曹诗宝在进入被害人家中之初,纯粹是为了强奸受害人,此时尚无“抢劫”的犯罪动机,只是后来犯意转化而起了“抢劫”之心。这种行为应该有别于事先有预谋入户进行抢劫的行为,因为其主观恶性明显轻于事先预谋入户进行抢劫的主观心理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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