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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摇撞骗罪无罪辩护理由有哪些

2018-08-24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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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招摇撞骗罪是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对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都有极大危害,那么,招摇撞骗罪无罪辩护理由有哪些?下面就由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招摇撞骗罪的无罪辩护可以从哪方面入手呢?找法网小编为您解答如下:

招摇撞骗罪无罪辩护理由有哪些

  招摇撞骗罪的无罪辩护可以从本罪的构成要件出发;

  一、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这是本罪同侵犯财产权利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尽管行为人的撞骗行为也可能骗取财物,但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以为这些不法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这也是本罪特殊的、实质的危害所在。

  2、招摇撞骗罪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其犯罪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这里所说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例如,为了骗取某种政治待遇或者荣誉待遇,甚至为了骗取“爱情”,玩弄异性等。但本罪的主观恶性一般限制在“骗”的范围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强奸的故意,冒充国家关工作人员只是一种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胁,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属于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例如冒充缉私人员,威胁走私分子交出走私物品;冒充司法人员,逼迫被告人家属与之发生性关系等,都应分别以抢劫罪、强奸罪等论处。如果不只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例如,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出于虚荣心的,单纯为了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顺利住宿或购买车船票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都不构成本罪。

  3、招摇撞骗罪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的行为。所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不单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也包括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例如普通机关的行政干部冒充公安机关的干部,普通国家干部冒充高级职务的国家干部等。如果行为人冒充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冒充党团员、高干子弟、烈士子弟、私营或集体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采购员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不能构成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犯罪。

  (2)行为人必须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即行为人要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谓招摇撞骗,即到处行骗,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的,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上述两种要素必同时具备并存在有机的联系,才符合招摇撞骗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出于虚荣心仅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冒充国工作人员的行为,又有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未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手段的,即两行为之间不存在有机联系的,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其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二、招摇撞骗罪的无罪辩护词范本

  招摇撞骗罪无罪辩护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招摇撞骗罪一案的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本辩护人仔细阅读了公诉机关移送给人民法院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招摇撞骗罪证据不足

  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招摇撞骗获取非法利益的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范畴,这也就意味着被告人主观上必须有“扰乱公共秩序”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足以“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才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向受害人出示过一次伪造的警察证件,其目的并非是通过虚构的警察身份获取非法利益,而仅仅是增加受害人的信任度,显然主观上没有冒充警察骗取非法利益的故意。

  2、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招摇撞骗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没有对“招摇撞骗”进行解释,《汉语词典》解释“招摇”是指“在公开场合大摇大摆显示声势引人注意”,撞骗是指 “假借名义,进行蒙骗欺诈”。被告人并没有在公开场合公然以警察身份蒙骗欺诈,仅仅是在房间里针对受害人出示过一次伪造的警察证件,而且该警察证件并没有作为被告人试图获取酬金的主要方式(被告人试图获取酬金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深圳户口赚取服务费),将其定性为“招摇撞骗”缺乏客观证据支持。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典型的民事纠纷

  1、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是民事代理关系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2013年12月受害人王某某通过QQ群发现了“某某”(刘某某)发布的“专门代办超生入户”的广告,随即通过刘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见面,委托被告人代办深圳入户事宜,服务费用是4万元。拿到受害人的材料后,被告人即将材料和丁某某垫付的1万元办事费用转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将办证材料和垫付款交给刘某某具体办理深圳入户手续,刘某某2014年3月6日11时42分的供述中承认“已经差不多办好了,只不过还差几个办理人柳某的证明材料”。这说明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只是典型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纠纷,被告人是通过帮他人代办深圳入户手续获取中介服务费,只要被告人在实际办理该入户手续而不是虚构中介服务骗取酬金,显然就属于民事纠纷而不属于刑事纠纷。

  2、被告人并没有骗取受害人钱财

  被告人与受害人约定代办深圳入户事宜,服务费4万元,这是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自愿行为,即使存在“虚构”警察身份的事实也仅仅是民事欺诈而不是刑事欺诈,更何况该欺诈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人实际接受被害人委托帮助其代办深圳入户手续。另外,被害人也是帮助他人(柳某)代办深圳入户手续,委托给被告人后,被告人转委托给陈某某、陈某某转委托给刘某某,最终都是在实际办理深圳入户手续,都是通过中介服务收取酬金,显然单纯追究被告人责任有失公平。被告人与被害人仅仅是口头约定酬金,而且是在办理出入户手续后才收取4万元酬金,前期费用1万元也是被告人的朋友丁某某垫付,这当然不存在任何骗取钱财的成分。置于被告人帮丁某某向被害人索讨丁某某垫付的1万元办事费用,这也是按照委托代理的“交易习惯”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陈伟平委托吴某某代办深圳入户手续,显然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委托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这说明被害人陈伟平有义务偿还被告人吴某某垫付的费用及其利息,这也意味着本案完全是典型的民事纠纷,而不应该当做刑事案件处理。

  三、被告人最多构成“治安处罚”的招摇撞骗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这意味着即使是构成招摇撞骗,也仅仅是治安处罚而不应该是刑事处罚,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倘若一切招摇撞骗行为都作为招摇撞骗罪处罚,显然没有有效区分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危害程度。

  公诉机关没有有效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纠纷、招摇撞骗行为与招摇装骗罪,看到被告人有出示伪造的警察证件就认为是“招摇撞骗”,认为牵涉到1万元数额就认为是“数额较大”,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与“慎刑原则”。本案中1万元不是被告人非法诈取的款项,而是被告人朋友丁某某垫付的办案费用,显然不能以该数额来强行定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典型的民事代理纠纷,即被告人接受被害人的委托帮其朋友柳某办理深圳入户手续,双方约定了服务费用与付款条件。被告人在即将办妥入户手续时,被害人突然解除代理关系,不愿意偿还被告人通过朋友丁某某垫付的前期费用,被告人当然有向其索讨的权利。仅仅因为被告人向被害人私下里出示过一次伪造的警察证件,被害人就与公安机关设局抓获被告人,公诉人就指控被告人构成招摇装骗罪,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且本案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与治安案件,请求法院从本案实际出发,宣告被告人无罪。

  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xxxx律师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以上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有关招摇撞骗罪无罪辩护理由有哪些的内容,供大家参考。希望能帮助到大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不成立本罪,而成立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一般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冒充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人员;二是此种国家机关人员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职务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是指以假冒的身份进行炫耀、欺骗,关键在于“骗”,如骗取金钱、爱情、职位、荣誉等,从而获得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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