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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铭死刑改判与法律理性

2012-12-18 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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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成都市孙伟铭一审判处死刑后,我在人民网发表的《醉驾该不该入刑》一文中,明确指出是错案,对一审判决的定罪和量刑都表示了质疑。9月8日,孙案二审在四川高院宣判,维持定罪,改变量刑,孙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从法律效果看,该案得到了多数社

  成都市孙伟铭一审判处死刑后,我在人民网发表的《醉驾该不该入刑》一文中,明确指出是错案,对一审判决的定罪和量刑都表示了质疑。9月8日,孙案二审在四川高院宣判,维持定罪,改变量刑,孙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从法律效果看,该案得到了多数社会人士的认可,也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认可。最高法院对该案当天就发表了权威性的访谈,实际上相当于一种裁判释疑。我认为二审的判决体现了一种司法的冷静和理性,是一种进步。但是,对这类罪名认定的争议,不会因为最高法院的这一疑释而完全消除。刑法理论上的争论刚刚打开了一扇门。

  一、本案的终审判决体现了我国司法已经趋于守护法律理性。

  一审法院的判决,开了中国法院对起因于过失的犯罪判死刑的先例。而且其原因,不光是因为本案的后果确实严重,更因为全国性网络舆论的压力。如果此案真如一审判决,对孙死刑执行,如我原文所说,将会铸成大错,不出三五年就会被法律界公认为错案。二审法院和检察院(作为控方明确建议不宜适用死刑)在这样的舆论环境中,能够坚守司法的冷静和理性,实属难能可贵。其律师的尽职辩护也功不可没。从最高法院同日即发布释疑来看,该案无疑是经过最高法院的研究后终裁的。这就体现了中国已经有了来自司法各界的、综合性的、理性稳定的司法力量,能够守护社会法治的底线,不会因为一种过激的情绪去做出极端的事来。这已经超出了个案的意义,是我们国家的幸事。

  二、“和谐司法”、“司法为民”的观念已经开始影响法院审判。

  “判案考虑舆情”已经是最高法院主要领导多次强调的观念。毋庸讳言,如果没有这样强烈的舆论环境压力,这样一片喊杀的呼声,本案不可能被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的定性,可以说主要动因是为了接受社会的呼声严惩醉驾肇事者,网民“功不可没”。今年连续出了“豪车”、“醉驾”肇事导致严重后果的事件,社会上出于“人车争路”的现实空间冲突,和“仇富”心理,以“一命抵一命”同态复仇观念,很多人要求判这些肇事者死刑。当一些法律学者指出交通肇事不逃逸,最多只能判七年的时候,网上舆论转而批评我国立法过轻;当知道还有一个“以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可以判到死刑的时候,舆论一下子转向支持定这个罪,然后就有网民和专家论证“放任故意”、“间接故意”的事实、证据、情节、法理,最后导向性意见几乎就是非定这个罪名不可。因此,这个定性并不是法院定的,是舆情影响了公安和检察,按此罪名定性侦查和批捕、起诉,最后法院已经不可能逆势去改变定罪,也只能按这个罪名定罪量刑,并要“找”出法律上的理由来。[page]

  这样分析有没有依据呢?有的。依据就是中国往年也是这样的法院,刑法1979年修订后已经30年,罪名也一直定在那里,法律构成要件也没有变过,而以往没有一件过失导致交通死人事件被确定为这个罪名,除非是有预谋的故意驾车撞人杀人行为,确实有定此罪判死刑判例。为什么今年大家就如此“一致”地说可以定这个罪?而法院也“恍然大悟”说我国刑法原来就有这个“本意”?不是法官突然发现了新的法律概念,也不是本罪在今年含义突然作了改变,而是舆论直接地影响了现实中的司法。在本案中这是十分明显的。当然,对这种影响,现在法学界叫好者有之,反对者有之,一直在争论,有褒有贬,目前莫衷一是。但同当前“和谐司法”、“司法为民”、“尊重舆情”的要求无疑是吻合的。体现了观念影响司法。

  三、孙案判决开了从后果“客观归罪”倒推“主观犯意”的先例。

  确定罪名的一个关键点,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从行为人的本意出发来分析,而不能从客观后果倒推来归罪。即使象杀人和伤害这样的行为,也不能人死即定杀人,人伤就定伤害,而是要综合分析罪犯的主观意图是想杀死一个人,还是只伤害一下不剥夺其生命。不能按照客观后果去归罪。

  四川高院的判决,明确指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是故意犯罪。但无论是其判决释理,还是最高法院的访谈释疑,都将孙伟铭的行为认定为“放任的间接故意”。但对孙“放任的”是什么后果发生,仍然语焉不详。从判决认定看,是认为他“放任”了开车撞死人的“间接故意”。 显然,这种认定并不符合客观事实。

  二审判决是如何认定孙伟铭的故意犯罪的?《判决书》认定理由要点如下:1、长期无证驾驶车辆。2、多次违章。3、汽车是能高速行驶的特殊工具,易给社会造成危害。4、孙伟铭受过教育、明知国家的规定。5、本次醉酒出现追尾事故后,不计后果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穿行逃逸。6、违章跨越道路双黄实线,冲撞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伤严重后果。

  如果没有本案后果,前面的五点,都不可能构成本罪。只能构成行政处罚最多拘留的要件。如果前五点就构成本罪,那么孙伟铭从无证驾驶第一天起,就是一个“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犯罪人了。这样推而广之,可以判此罪的人就多了。而第六点,则完全符合逃逸中再过失肇事闯大祸的特征,没有任何迹象可以证明孙是在放任自己去撞人,因为他撞人后更加逃不掉,同其本意指向恰是相违背的。他的主观意图是逃走。这个主观意图牵连出了撞人的后果,那定性是不能按牵连出来的后果去确定的。因此,本案是由后果“归责”出主观犯意。因为后果太严重了,不重判没有办法均衡,只有适用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来判。[page]

  孙有放任自己酒后驾车的故意,没有放任自己撞人的故意。在他清醒时如此,酒醉后更是无法预见。对于醉酒驾车,他是明知并放任的;对于撞死人,他显然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认为自己不可能会撞人闯祸。如果他知道,他不会开车去送他的父母到车站,因为这也可能致其父母和自己于车祸。“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是有对社会的仇恨和对不特定对象进行侵害的主观犯意。“间接故意、放任”无法构成这一“严重”的“敌视社会”的“作为”性质的犯罪。孙伟铭不仇视社会,也不认识被害人,他没有故意去危害社会的意图。自信的过失、大意的过失、逃跑中闯出更大祸的过失,同故意犯罪是有本质不同的。

  四,关于钱能否买命的问题。

  社会舆论一般认为,孙案在定罪没有改变,量刑改判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父亲卖房子赔偿受害人的举措得到了社会的同情和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判决书》列明的改判理由是:“孙伟铭系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驾车撞击车辆、行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其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因此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基于以上因素综合衡量,孙伟铭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施予极刑的罪犯。”应该说,这些量刑改判的理由是充足得当的。但是,赔偿好能否作为免死理由,同样是一个敏感的问题。刑罚的原则,是罚当其罪,功不能抵过,钱不能买刑。否则就会导致有钱人逃脱法律制裁的后果,导致法律面前无法平等。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以钱卖刑”的现象非常普遍,一般都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在贪渎犯罪(如受贿)、侵财型犯罪(如诈骗)中,退赃直接影响量刑。在人身损害的犯罪中,经济上的补偿状况,同样被作为量刑情节直接考虑。但是,这种做法如果过分强调,就会出现法律向有钱人倾斜的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本案中的孙父不是有钱人,他的行为是值得肯定和同情的。但是,此例如果作为刑法原则来长期适用。司法公正就会严重受损。实际上,本案真正从死刑改为无期,并不是退赔的原因,而是本案的性质明确法定不能判死刑。这也是我一审判决一出就明确指出是错案的原因。四川高院改判的第一个理由,就是这些。夸大经济因素会给社会一种误导。我们肯定孙父,赞成被害人家属这种富有人性化的和解,但要警惕“钱可以买命”的误解。法律,不会因为有钱就可以让一个人逃脱死刑。所以,本罪改判的真正原因,必须向社会讲明,让大家明白。[page]

  孙伟铭案,折射出特定历史时期我国法律的一些冲撞和进步。同样,留下了一个可能长期影响定罪误导的判例,“逃逸再肇事就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可能会成为我国较长时期内的一个定罪原则。而这个原则我认为是大可商榷的。我们应该客观全面地思考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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