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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的特别程序的规定

2012-12-18 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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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年4月3日)第三十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 年 4 月 3 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 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 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许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 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 表大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 年 5 月 14 日修正)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 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四十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 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时候, 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 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 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 准机关。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 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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