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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干贤的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罪案

2012-12-18 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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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被告人杨干贤,男,33岁,系上海市黄浦区海燕塑料制品业务员。1984年9月,海燕塑料制品厂指派杨干贤到浙江省黄岩县,对本厂委托黄岩干湖塑料制品厂生产的塑料文具盒进行破坏性试验。在此期间,杨结识了该厂厂长金建国和业务员管志斌。同年10月,金建国、管志斌来沪找杨
被告人杨干贤,男,33岁,系上海市黄浦区海燕塑料制品业务员。

  1984年9月,海燕塑料制品厂指派杨干贤到浙江省黄岩县,对本厂委托黄岩干湖塑料制品厂生产的塑料文具盒进行破坏性试验。在此期间,杨结识了该厂厂长金建国和业务员管志斌。同年10月,金建国、管志斌来沪找杨干贤,要求杨为黄岩方桥厂介绍生产业务,杨根据市场信息,建议方桥厂生产唇膏。金担心没有生产唇膏的技术和销路。杨答应帮助解决技术力量和推销问题,并提出每盒唇膏要收1角钱的推销费。之后,杨介绍上海家用日化厂吴汉杰和红雷日化厂陈惠蜈帮助方桥厂生产唇膏,传授生产唇膏的技术,并向方桥厂提供了唇膏装潢设计方案。杨干贤帮助方桥厂向上海日用百货批发站、市百一店、广大百货站、中久生活用品商店等部门推销唇膏13万余盒,先后从金建国等人处获得推销费4050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1986年5月27日判决,认定杨干贤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谋取私利,收受贿赂,已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决后,杨干贤没有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现此案判决有问题,通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86年9月12日讨论认为,杨干贤在帮助方桥厂生产和推销唇膏过程中获得推销费,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也没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不构成受贿罪,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在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于1986年11月14日撤回起诉。

  座谈会认为,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是正确的。其主要理由是,杨干贤与金建国、管志斌是熟悉人关系。方桥厂生产困难,金、管要求杨为方桥厂介绍业务。杨根据市场信息,建议方桥厂生产唇膏,并介绍吴汉杰、陈惠蜈帮助方桥厂解决了生产唇膏的技术和装潢设计问题;自己则通过有关商店帮助方桥厂推销唇膏13万余盒,扶持了乡镇企业的发展,获得了推销费。因此,不能认为杨干贤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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