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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庆纺织(浙江)有限公司、冯兴建走私普通货物案

2012-12-18 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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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

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绍中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龙庆纺织(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马山镇,法定代表人冯兴建,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裘毅,龙庆纺织(浙江)有限公司董事、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马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兴建,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大专文化,系龙庆纺织(浙江)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凤仪弄13幢101室。因本案于200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5月17日改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旺荣、冯坚,浙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字(2000)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龙庆纺织(浙江)有限公司、被告人冯兴建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世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龙庆纺织(浙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裘毅。被告人冯兴建及辩护人马杰、李旺荣、冯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兴建于1997年7月担任龙庆纺织(浙江)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非法将龙庆公司300万美元的进口免税额度转让给萧山富丽达纺织有限公司,并收取了转让费90万元人民币。同年8-9月间,冯兴建指派公司人员以龙庆公司的名义,先后二次向绍兴海关为富丽达公司骗领了299.74万美元的进口货物免税证明。富丽达公司利用龙庆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免税证明,分别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4月,两次实际免税进口共265.18万美元的纺织设备,从而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827515.98元。案发后,冯兴建投案自首。有关部门从龙庆公司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90万元,追缴等值价款中的部分人民币31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戚建尔、傅伟太、贾洪良、蒋建萍、裘毅、杨岳明的证言及书证进口货物免税证明、报关单、进口代理协议、进口免税转让协议、联营协议、银行汇票、绍兴海关扣押清单、绍兴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情况说明等证据。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龙庆纺织(浙江)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冯兴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进口免税额度非法转让牟利,偷逃国家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冯兴建有自首情节,提请对被告单位龙庆纺织(浙江)有限公司、被告人冯兴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龙庆纺织(浙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裘毅及被告人冯兴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龙庆公司的辩护人提出龙庆公司转让免税额度,所获赃款用于归还了财政借款,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龙庆公司从因处罚。被告人冯兴建的辩护人提出,冯兴建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7年上半年,龙庆窑业(浙江)有限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吸纳被告人冯兴建为法定代表人的绍兴县马山福利织造总厂为合资股东,将公司改组为龙庆纺织(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并划拨550万美元的进口免税额度给绍兴县马山福利织造总厂用于购置进口纺织设备,冯兴建任副董事长,实际履行董事长、总经理职责。
  同年7月,萧山富丽达纺织公司在采购进口纺织设备过程中,获悉冯兴建掌握有300万美元进口免税额度剩余,即要求冯兴建能予转让。后经双方协商,冯兴建以浙江大永安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马山福利织造总厂为一套班子二块牌子)的名义,与富丽达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龙庆公司的300万美元进口免税额度转让给富丽达公司,并收取了转让费90万元人民币。同时为逃避海关监管,双方还签订了虚假的联营协议。
  8-9月间,被告人冯兴建根据富丽达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起运情况,指派龙庆公司以人员以龙庆公司名义,先后两次向绍兴海关骗领了共299.74万美元的进口货物免税证明。富丽达公司则利用龙庆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免税证明,分别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4月,免税进口价值246.1万美元的剑杆织机50台和价值19.08万美元的倍捻机6台,从而偷逃关税及增值税共计人民币5827515.98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兴建于1999年9月24日向绍兴海关投案,交代了龙庆公司的上述走私事实。9月28日龙庆公司向绍兴海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90万元。9月29日绍兴海关向龙庆公司追缴了走私等值价款中的部分计人民币3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戚建尔(富丽达公司总经理)、傅卫太(富丽达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明其单位通过被告人冯兴建从龙庆公司转让了300万美元的进口免税额度,其单位支付给大永安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90万元,后又由龙庆公司人员协助申批免税证明及报关手续,免税进口了上述货物之事实;证人贾洪良证言,证明其介绍富丽达公司的戚建尔去冯兴建处购买免税额300万美元的经过及意大利舒美特公司实际销售给富丽达公司50台剑杆织机,而为使用龙庆公司的免税指标,合同上受货人为龙庆纺织(浙江)有限公司的事实;证人蒋建萍(宁波恒德发展有限公司贸易公司一部经理)证言,证明其公司接受富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上述货物的进口业务,但为了使委托代理人与免税证明和合同受货人一致,代理协议上由龙庆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的事实;证人裘毅证言,证明戚建尔、傅卫太来其公司与被告人冯兴建签订300万美元的进口免税额度转让协议和假联营协议及其公司收取90万元人民币转让费的事实,并证明冯兴建的上述行为征求过其他董事的意见的事实;证人杨岳明的证言,证明裘毅先后交给其龙庆公司的50台剑杆机和6台倍捻机的合同的形式发票,由其向绍兴海关办好免税手续的事实;书证:绍兴海关提供的进出口货物免税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实龙庆公司分别免税进口价值246.1万美元的剑杆织机50台和价值19.08万美元的倍捻机6台的事实;书证;绍兴海关的税款计算单及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证明,证明了上述走私货物偷逃关税的税率和增值税率及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书证:浙江大永安纺织有限公司与萧山富丽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联营协议、银行汇票、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冯兴建以浙江大永安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转让给富丽达纺织有限公司进口免税额度300万美元,并收取90万元人民币,为掩盖事实,大永安纺织有限公司又与富丽达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假联营协议的事实;书证:绍兴海关扣押清单,证明龙庆公司退赃人民币90万元及从该公司追回走私等值价款人民币310万元的事实;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绍兴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冯兴建于1999年9月24日向绍山海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有关犯罪情节的事实;被告人冯兴建的身份证明、被告单位龙庆纺织(浙江)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口代理协议等证据均收集在卷。被告人冯兴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印证。[page]
  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龙庆纺织(浙江)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冯兴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进口免税额度非法转让牟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国家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龙庆纺织(浙江)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冯兴建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情节严重,但鉴于冯兴建犯罪后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冯兴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龙庆纺织(浙江)有限公司的实际牟利及退赃等具体情节,对龙庆纺织(浙江)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龙庆纺织(浙江)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八十二万七千五百一十五元九角八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兴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绍兴海关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九十万元及追缴的部分走私等值价款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予以投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中兴  
代理审判员 应华姿  
代理审判员 张 凯

 
二○○○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何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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