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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其、何志华走私普通货物案

2012-12-18 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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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海南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海南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林志其,别名林志奇,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汕尾市人,住该市城区牛头港二巷11号之五,渔业劳动者。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被告人何志华,别名何亚华,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汕尾市人,住该市城区糖街三巷7号之三,渔业劳动者。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其、何志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5年11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曾涛、叶际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其、何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3年8月底被告人林志其、何志华与卢金福(在逃)等人受雇于姚远平(已判刑),驾驶"粤汕尾1XXX"号船,从越南四屯港走私柴油到海南省昌江县海尾港。同年,9月1日凌晨林志其、何志华将30吨柴油偷运到昌江县海尾码头过驳给桂科照(已判刑)、桂科四(在逃)驾驶的驳油船。同年9月25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林志其、何志华先后七次从从越南四屯港走私柴油189吨到海南省昌江县海尾港过驳给琼昌江F10208号船。偷逃应缴税款额人民币146376.58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人的供述;2、同案人姚远平、黄伟新、黄汉明、董允福、桂科照的供述;3、证人许小玲、王唐长的证言;4、海口海关对涉嫌走私的货物、货品偷逃税款的核定证明书;5其它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志其、何志华私运柴油,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146376.58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志其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何志华认罪,但提出他是9月底到10月份上的船,9月1日那次走私没有参加。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底被告人林志其与卢金福(在逃)等人受雇于姚远平(已判刑),驾驶"粤汕尾1XXX"号船,从越南四屯港走私柴油到海南省昌江县海尾港,过驳给姚远平指定的船只,并由黄汉明(已判刑)等人负责销售。同年,9月1日凌晨林志其等人从越南四屯港将27吨柴油偷运到昌江县海尾码头过驳给桂科照(已判刑)、桂科四(在逃)驾驶的驳油船。同年9月25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林志其叫何志华到船上做工,后被告人林志其、何志华等人先后七次从越南四屯港偷运柴油189吨(每次偷运27吨)到海南省昌江县海尾港过驳给姚远平指定的琼昌江F10208号船。被告人及其同伙私运柴油共偷逃应缴税款额146376.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林志其供述其受雇于姚远平后,先后与何志华等人八次(每次27吨)从越南四屯港偷运柴油到昌江县海尾港过驳给姚远平指定的船只。何志华是9月份上的船,偷运六次。
  2、被告人何志华供认是9月底或10月份上的船,偷运柴油四次。
  二、同案人姚远平供述,他先后雇用了林志其等人的改装渔船多次到越南四屯港走私柴油到昌江海尾等地出售。
  三、证人林志其的妻子许小玲证实林志其与"远平"打工,何志华也在一起。林志其将工资汇回汕尾市的邮政储蓄所,由她取出发给打工者的家属。
  四、海口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即计核结果为:林志其等人偷逃税款146376.58元。
  五、其它书证和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也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其、何志华逃避海关监管,从越南四屯港走私柴油共计216吨,偷逃应缴税款额146376.58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志华辩解其没有参加9月1日那次走私,因有被告人林志其证实何志华那时还没有上船,故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志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5日起至2006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何志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7日起至200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永平  
审 判 员 吴曼江  
审 判 员 王秋云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丽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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