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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案

2012-12-18 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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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30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于重庆永川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所所在地重庆永川市陈食镇街村。2005年9月19日因本案被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307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于重庆永川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所所在地重庆永川市陈食镇街村。2005年9月1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3月8日作出(2006)中区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初,被告人张**通过朋友王某认识了被害人陈某某,交谈中,被告人张**得知被害人陈某某想被重庆市政协机关录用成为公务员,便答应帮陈某某联系并疏通关系。200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向陈某某谎称自己认识重庆市政协办公厅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如其想被重庆市政协机关招录,需向秘书长送礼金。被害人陈某某轻信了被告人张**的谎言,先后3次在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向阳电影院附近一茶楼内将共计人民币6万元交给被告人张**。被告人张**获款后将全部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同年9月19日,被告人张**再次向陈某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的“打点费”时,被被害人陈某某举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捉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无力退还已被其挥霍的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欠条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二、对被告人张**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张**不服,以其收款后给被害人出具了欠条,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犯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张**辩称其向被害人出具了收条,并告知被害人如事情未办成便退钱,故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明知自己不能为被害人报考公务员帮上忙,仍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其向被害人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以骗取更多的钱财,且其在事情败露后仍无归还之意。故其辩称向被害人出具了欠条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鹤楼
审 判 员 谢 勋
代理审判员 李重綦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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