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程有水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上诉案

2012-12-18 21: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刑事辩护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7)二中刑终字第53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有水,男,52岁(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广外红莲中里22号楼2门232号(北京市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53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有水,男,52岁(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广外红莲中里22号楼2门232号(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16号院4号楼4单元4091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有水犯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6)丰刑初字第1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有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程有水,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3年9月,被告人程有水在本市丰台区丰益桥北方汽车交易市场,伙同吴天新(另案处理)委托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购车贷款,谎称购买一辆奥迪A6-2.8型轿车,并使用伪造的汽车发票及程有水已经贷款购买的另一辆奥迪A6-2.8型轿车的手续向交通银行北京分行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人程有水并未购车,从而诈骗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贷款人民币30万余元,后被告人程有水下落不明。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信管部总经理刘红亮证言证实:我主要在公司负责汽车贷款业务。2003年9月,我公司原职员王曼丹带着程有水、刘铁英夫妻俩来我公司,程有水称其要购买一辆奥迪A6-2.8型轿车,委托我公司向交通银行北京分行申请贷款,当时程有水提供了居住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结婚证等证件的复印件,由王曼丹交给我公司办理。我公司经审查后,将上述这些复印件整理成一个档案,后将档案及汽车贷款申请一并递交给交通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汽车贷款,交通银行审查后,将上述档案又返回我公司,认可程有水的汽车贷款申请。于是在我公司与程有水签订了贷款购车合同及银行提供的贷款购车合同,这两份合同均是程有水本人来我公司签的,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将合同递交交通银行,银行审查后同意贷款,放贷427 300元人民币给我公司帐户,后我公司向程有水指定的经销商北京中商永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488 242元的转账支票,贷款发放后,程有水将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提供给我公司备份,后程有水交了8个月的贷款,大约有11万多,之后程有水就不再按月还款了,找人也找不着了。程有水办理汽车贷款的手续是徐新岭经手的,徐新岭现在已经不在我公司工作了。当时程有水提供的证件我们都审查了,没发现问题。贷款下来后,程有水向我们公司提供的汽车销售发票、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因为贷款已经下来了,我们查的不是很严。汽车销售发票的时间是2003年9月4日,签订贷款合同是2003年9月25日,因为客户可以先在经销商那开发票,但不拿走发票,只是证明客户要买车的凭据,经销商留着,到全款付清后,经销商再把发票给客户。汽车销售发票上销售单位是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支票转账单位北京中商永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程有水指定的转账单位。程有水所买车全款应为534 200元,程有水预付了一部分钱,其中45 958元程有水先给了经销商,另外一部分预付款给了我公司,所以我公司将488 242元人民币转帐给了程有水指定的账户。后来程有水不还贷款了,银行找到我们让我公司垫付余款,我们找不着程有水,才知道上当了,贷款总额为427 300元,贷款后程有水还款 117 326.66元,由我公司为程有水赔付365 795.15元。
2、平谷区峪口镇政府副镇长赵巍证、土地转让合同和解除土地转让合同协议书证实:我主管工业、招商引资。平谷区峪口经济开发区峪达东街南侧,菜坨村北侧地块,土地使用权归程有水所有,2005年12月15日他因欠我们租金已解除土地转让合同。程有水是在2000年通过朋友认识的,他说要在我们经济技术开发区搞项目,正在研制太阳能设备,要申报专利,我们镇政府就商定把地租给程有水建厂房,我们是2003年6月6日与他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当天程有水给了我们5万元后,就一直没有给钱,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后来我们逼得紧的时候,他给了我们“中阳正天公司”的支票,一共三张都是空头支票,之后我们就与他联系不上了。有好多追债的人找到我们这,程有水欠他们工程款和个人借款,北京中阳正天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经营过,就建了厂房的框架。
3、证人杨志友证言证实:我2001年1月至2004年11月一直在峪口派出所工作。我那几年一直是副所长,主管业务,签发过居住证明。程有水的居住证明是我签发的,章是我所的章,因为时间较长,我印象不太深,居住证明有程有水的地址。当时2003年许多建厂开发的投资者,就住在平谷峪阳路3号楼,程有水当时是一个建厂投资者,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签发人是我,字也是我写的。当时程有水居住的3号楼都是投资者或买房者,有没有手续我记不清了,程有水肯定是住过平谷区峪阳路3号楼3-4-1号,否则不会给他签发居住证明。
4、证人刘轶英证言证实:我和程有水原来是夫妻关系,2005年3月,我俩离婚了。2003年9月程有水对我说他要买一辆车,需要我和他一块儿到北方车市去看车。后我和程有水就去了北方车市看车,到了中午,程有水说我们先吃饭。这样我和他在北方车市附近三环边上找了一个饭店吃饭。吃饭时,程有水接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儿,就来了一个约30岁左右的外地男子,叫什么不知道,身高1.70米左右,瘦小。程有水说这人是卖车的,需要我签一些文书手续,都是卖车的一些文书手续。这样那个卖车男子拿出一叠文件让我签字,因为文件太多,我也没来得及看,再加上那卖车男子催我,所以我就把我的名字全签上了,也没看签的文书是什么。我签完名字,那个卖车男子就走了。我和程有水吃完饭就回家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车我也没见过。我没有参与程有水贷款买车,我没见过程有水贷款买车的文件和手续,不知其真假。那份共同购车人意见书上签的刘轶英是我签的,不过当时我不知道这份文件是干什么的,因为文件太多,卖车男子催我,再加上程有水让我签,当时他是我丈夫,所以我不看就签名了。我和吴天新见过一面,当时我和程有水转北方车市时,程有水碰到吴天新,把吴天新介绍给我认识。吴天新,男,30岁左右,外地口音,身高1.76米左右,其它不详,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的,程有水说吴天新是帮他买车的。[page]
5、证人王曼丹证言证实:我于2002年至2003年7、8月间在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当时负责过汽车贷款业务、房屋抵押贷款业务。2003年9月我已经辞职不干了。2003年9月,可能是我介绍客人给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做汽车贷款担保,可能是别人拿我以前在公司的名片打电话给我,我说我不干了,并让他直接去公司。这人拿着我名片去广源公司说是我介绍的,这种情况挺多的。我没见过也不认识程有水和刘轶英,都是客人打电话找我,然后我介绍他们去广源公司。
6、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程有水在2003年9月在我公司贷款购奥迪2.8一辆,车价为534 200元,首付车款20%为106 900元,贷款额为427 300元,因做贷款,我公司须收取手续费7211元、验车费700元、保险费11 580元、续保费1000元、购置税45 658元,合计首付款为173 049元,程有水只交付首付款为127 091元,尚欠45 958元未交,程有水说已经交给经销商作定金,故我单位在给经销商的车款534 200元时扣除了45 958元,给付支票金额为488 242元。
7、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存款单证实:该单位向该银行支付程有水还款12 797.92元、12 797.92元、40 200元,共计65 795.84元。
8、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支票情况说明表证实:该单位于2003年9月25日向北京中商永盛汽车贸易公司支付转账支票488 242元。
9、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证实:程有水于2003年9月25日申请向该行贷款,所填住址为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阳路峪阳东园3-4-1号,户籍所在地丰台区秦李庄33号,所在单位北京中阳正天环保公司,月收入3万元,申请贷款金额427 300元,36个月,首付款106 900元,购车总价53 4200元,车型奥迪A6 2.8,发动机号028857。
10、交通银行北京分行汽车贷款合同证实:程有水于2003年9月25日与该行签定贷款合同,申请向该行贷款,申请贷款金额427 300元,36个月,车型为奥迪A6-2.8。
11、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贷款购车合同证实:程有水与该单位签订合同于2003年9月25日申请向该行贷款购买车型奥迪A6-2.8,发动机号028857,购车总价534 200元,首付20%,申请贷款金额427 300元,36个月。
12、担保书证实:北京中阳正天环保公司为程有水购买车一事向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13、交通银行北京中轴路支行的单据、客户还款明细表证实:2003年9月25日交通银行向程有水账户放款427 300元,同时从程有水账户付给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427 300元。到2004年12月21日程有水账户还款金额为183 121.81元(应还金额为466 498.14元)。
14、建设银行出具的北京中商永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及银行传票证实:该单位于2003年9月25日收到北京长江广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支票488 242元,2003年9月29日付给北京中阳正天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15万元转账支票。
15、北京南方隆兴商贸公司王建富证言证实:2003年的9月2日,家住平谷区峪口镇峪阳路峪阳东园3号楼4-1号的程有水与我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购买奥迪轿车,由我公司为程有水从北京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慧园支行办理的贷款手续,我公司做担保方。2003年9月4日,商业银行将车款打到我公司的账户上,由我公司为程有水购买车辆,之后为程有水提的车,车全价为534 200元,贷款480 700元,但是程有水只偿还了6个月的贷款,就不还款,之后的贷款就是由我公司支付的,因为我公司不为他还款。银行就会扣我公司的保证金。在2004年7月份,我公司的业务员找到程有水,要求他偿还贷款,他说没有钱,让我们把车开走,并委托我公司把车收回,有委托书,因为我公司要按月偿还贷款,最后我公司在偿还了银行8个月贷款后,将该车出售以偿还银行贷款。
16、北京市商业银行汽车贷款申请书证实:程有水于2003年9月2日申请向该行贷款,所填住址为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阳路峪阳东园3-4-1号,户籍所在地丰台区秦李庄272号,所在单位北京中阳正天环保公司,月收入3.8万元,申请贷款金额480 700元。
17、北京市商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证实:程有水于2003年9月4日与该行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从该行贷款480 700元,保证人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
18、北京银行慧园支行的程有水账户对账单证实:程有水还款从2003年10月—2004年2月。
19、王建富提供的发动机号028857车辆机动车检测证、保险发票、购置税收据证实:以上票据与程有水在交通银行贷款时提供的票据为同一票据。
20、协议书、养路费发票、旧车交易发票证实:2004年11月30日张炜将发动机号028857奥迪车以38.8万元卖给刘志。
21、北京市交管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信息、验车凭证、保险发票证实:发动机号028857奥迪车在2003年9月10日已经在交管局进行了登记。
22、发动机号028857奥迪车行驶证、购置税收据证实:该车车主为程有水,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03年9月10日。
23、北京中阳正天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单位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2年1月25日,法定代表人程有水,该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为程有水出资800万元、路钢100万元、韩春利10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开户行农业银行平谷支行峪口分理处140301040002613。
24、北京中阳正天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平谷支行的账户证实:020011919200238933为不动户,无往来。
25、北京国家税务局征管处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0585873系伪造发票。
26、被告人程有水对上述事实亦曾多次供述。
二、2003年3月,被告人程有水在本市丰台区新村街道秦李庄272号,与北京中气天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为北京中气天元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购车贷款合同,贷款10万余元购买“千里马”轿车一辆。2004年5月,被告人程有水在未全部偿还该车贷款的情况下,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后被告人程有水下落不明,该车至今尚未追回。[page]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北京中汽天元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刘联生证言证实:2003年3月17日,程有水与我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贷款额为102 400元,购买千里马牌轿车一辆,贷款期限为5年,但是从2004年5月至2006年6月,程有水一直没有按约还贷,为此,我公司已为其垫付48 499.42元,从2004年5月至今,程有水便与我公司失去联系,我公司联系不到他本人,电话也打不通,我公司认为程有水涉嫌诈骗。
2、北京中汽天元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程有水欠款明细证实:程有水自2004年5月至2006年6月共欠贷款48 499.42元。
3、北京市商业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汽天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材料证实:程有水2003年3月18日以中汽天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做担保向北京市商业银行亚运村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102 400元(千里马,全款为12.8万元,首付25 600元),月还款1933.45元,贷款期限为2003年3月18日至2008年3月18日,共同购车人刘铁英。
4、被告人程有水贷款使用的薪资证明、居住证明、程有水的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等书证在案佐证。
5、被告人程有水对上述事实亦曾多次供述。
三、2005年10月,被告人程有水在本市海淀区公主坟附近的交通银行为郑迎新、王涛、颜必业等三人,代为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后,在未经郑迎新、王涛、颜必业三人同意的情况下,用三人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后被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久洋证言证实:2000年的时候,我去北京日拓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应聘工作的时候,他当时自称是这个单位的董事长,这样认识的程有水。后来程有水给我打电话说他能在交通银行办理消费卡,问我办不办,我说:“我原来办理过这种卡,没有办成。”他说用他的公司做担保可以办理,这样约好了公主坟(交通银行)营业厅,到了之后我们到旁边的一个卖手机的门市部,我把四张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程有水,他说回去填表交给银行,我问他银行办完了,你把卡邮到哪儿去,他说给我邮回我家里去,过了有一个月之后,我问程有水卡批下来没有,他说没批下来,又过了一个星期我又问程有水批下来没有,他还是说没有批下来,后来我儿子告诉我可以直接问银行,之后,我就问交通银行,交通银行说卡已经邮走了,我就又问程有水,他说还没有接到,又过一个星期,我又问他,他说过来吧,他也没有说接到或没有接到,见面之后,他给我一张取卡通知单,这个单子是马连道邮局的,我拿着取卡单到了马连道邮局取回了我的卡,我就又给程有水打电话,他让我到丰台的建银大厦等着他,半个小时后,程有水来了,我问他另外三张卡呢,他说我妻子、儿子和颜必业的卡都让他给透支了,他说回头每月按时还款,之后,程有水还给我妻子卡上2400元,第二个月时,程有水的妻子给我打电话说程有水被丰台公安局抓走了,我说那你也得还颜必业的钱,他妻子说,她与程有水离婚了,不负责。程有水现差郑迎新卡上21 600元、差王涛1.8万元、颜必业2.3万元,总共是62 600元。
2、证人颜必业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王久洋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个朋友叫程有水能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后我把身份证复印件传给王久洋。因复印件不清楚,我去找的王久洋,当时王久洋和程有水在公主坟东南角附近的一个宾馆里,到那后找到王久洋,程有水也在场。程有水给我一张办理银行信用卡的表让我填,我把本人基本情况填在表里,其它都是程有水帮我填的。程有水对我讲今天银行下班办理不了。具体什么时间能办下来,我也没问。填完表后,我将表留下,独自回家了。后来,我问王久洋卡办下来没有,王久洋讲银行卡还是没办下来。2006年3月份,上海交通银行业务员徐义给我打电话,让我还交通银行卡的首付款。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交通银行卡,于2005年11月份,一次性消费了3万元。后徐义将我的消费清单打出来,消费地点是北京市博瑞翔晨汽车销售中心。徐义还告诉我,该银行卡于2006年1月份还贷3000元,第二天就被取走,所以银行给我打电话让我还款。后我给王久洋打电话,王久洋才告诉我该交通银行卡于2005年已经办理下来,在王久洋手里,但是王久洋对我讲,这是一张空卡,已经消费完了,王久洋怕我着急,所以没敢告诉我。王久洋讲程有水的媳妇答应还,后陆续还给银行7000元,程有水的媳妇后来没还银行钱。上海交通银行委托北京律师事务所找我还钱,我就报案了。
3、郑迎新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账单明细证实:该卡5218990910274785在2005年12月3日至2006年1月7日,透支消费26 251元,还款3200元。
4、王涛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账单明细证实:该卡5218990910294668在2005年12月7日至2006年3月12日,透支消费24 736.89元,还款7450元。
5、颜必业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账单明细,证实:该卡5218990910056252在2005年12月6日—2006年1月21日,透支消费32 995元,还款10 850元。
6、被告人程有水对上述事实亦曾多次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程有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其又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有水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程有水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
上诉人程有水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伪造证件,也没有非法获利,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所列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有水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等手段,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其又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关于程有水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伪造证件,也没有非法获利,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的事主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程有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已充分证实其贪图私利,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及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行为,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程有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所判刑罚适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page]
驳回程有水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杨子良
代理审判员  邱 波


二ОО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晋宏



刑事辩护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91284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刑事辩护律师团,我在刑事辩护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