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付秋平诈骗上诉案

2012-12-18 21: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刑事辩护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6)一中刑终字第0360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秋平,男,49岁(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东城区和平里六区18楼1104号。因涉嫌犯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0360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秋平,男,49岁(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东城区和平里六区18楼1104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秋平犯诈骗罪一案,于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付秋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付秋平于2004年6月至7月间,谎称能为被害人李海波之子办理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入学的名义,在本市朝阳区京达国际公寓其住处、本市西城区育德胡同19号育德鹤丽招待所等地,骗取通过崔婉丽(另案处理)转交的被害人李海波人民币180 000元;现赃款已挥霍,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海波、赵喜云陈述、证人崔婉丽、孙世峰、闫永军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取款凭证、收款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编造谎言、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十万元以上,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挥霍的财物无法返还的,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付秋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海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秋平的上诉理由为:其有能力为他人解决上大学一事;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秋平关于其有能力为他人解决上大学一事的辩解,经查,付秋平曾多次供述其并无能力帮助他人上公安大学,且所骗钱款均已被其使用,至案发近二年时间里未返还被害人一分钱,足以证实付秋平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诈骗数额十万元以上,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挥霍的财物无法返还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依据付秋平的犯罪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付秋平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付秋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之愉
审 判 员 史 迹
代理审判员 关 芳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若瑶



刑事辩护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75953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刑事辩护律师团,我在刑事辩护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