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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者在戒毒期间盗窃自首被轻判

2015-09-22 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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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盗窃刑事案件,案件犯罪两嫌疑人为吸毒人员,盗窃时是在强制戒毒期间实施的犯罪,法院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因主动交待其盗窃事实,被法院认定为自首,获从轻处罚。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案情介绍】

  两名吸毒人员,在得知自己被强制戒毒二年后,主动交待其盗窃事实,被认定为自首,获从轻处罚。2015年8月27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苏益欢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苏进策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益欢、苏进策在贵港市港南区博奥路的一间出租房门口,发现停放于此的一辆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没有上锁,为筹资吸毒,便一起推着电动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益欢、苏进策因吸毒成瘾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苏益欢、苏进策在贵港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同月3日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苏益欢家中查获上述被盗电动车,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 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又查明,被告人苏益欢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港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苏益欢、苏进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益欢、苏进 策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益欢、苏进策为吸毒而盗窃,应当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苏益欢有盗窃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益欢、苏进策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知识】

  一、自首应具备的条件

  1、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自动投案应是在犯罪发生到犯罪人被司法 机关抓获以前。例如在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时投案;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没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投案;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投案;经查实犯罪人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后,要主动如实地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侧重于 客观犯罪事实。例如嫌疑人如实供述了客观犯罪事实,但无悔过自新之意的,也因为其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容易而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不要求出于 特定动机与目的。

  3、接受审查和裁判

  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后,必须随时听候司法机关的传唤,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司法认定

  众所周知,构成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等条件,其中的“如实供述”是自首的核心要件,因为只有犯罪行为人如实供述才能体现其内心是否悔罪。

  所谓“如实供述”,是指实事求是地、客观地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陈述,在如实供述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性质及刑事责任大小所进行的自我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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