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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许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2016-02-17 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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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未明确许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收受行贿人主动送给的财物,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否则,不构成受贿罪。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彼此之间心照不宣,也属于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下面一个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例,可以说明这一问题:

  【案情简介】

  2002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利用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处助理调研员的便利条件,通过东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林某介绍,接受福建凤竹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竹公司)的请托,通过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凤竹公司在申请首次发行股票的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王××收受请托人通过林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72.6万元。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王××没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其未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不构成受贿罪。

  【一审情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通过他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7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称:没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不构成斡旋受贿罪。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身为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凤竹公司申请上市发行股票的正当程序已经知悉,但其接受发行股票申请单位的请托后,不遵循正当申报程序,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采用“吃请送礼”的手段,介绍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与申请单位私下接触,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从中收受请托人巨额钱财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通过他人给予的巨额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王××案发之时,中国股票发审制度的公正性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质疑,王××案件背后的发行潜规则被各大媒体相继曝光。据媒体报道[2],2005年11月8日庭审时,王××当庭承认,他牵线让凤竹纺织公司的老总和审核该公司上市的发行审核处官员认识,并收了60万元。但是,王××却表示,他并不知道凤竹纺织公司为什么给他这些钱,也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受贿,“自己虽有不对的地方,但没有违法。”王××的这一说法,被媒体称为王××悖论[3],即“我收了钱但没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相应的司法解释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这就是说,王××只要不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尽管笑纳了数十万元的巨款,他仍将是“无罪”的。王××之所以表示“坚决上诉”,就是要揪住法律上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根“小辫子”。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属于受贿罪。由于王××并不直接负责审核公司上市,因此,王××案不适用刑法第385条。刑法第388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检察机关指控王××属于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情况,属于斡旋受贿。王××属于国家人员并且收受了他人财物,对此,王××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王××是否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情况,关键取决于是否“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是否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对于凤竹公司对其上市申请尽快审批的请托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王××及其辩护人认为,证监会曾接到关于凤竹公司违规上市的举报,并派人实地调查取证,最后得出凤竹公司上市合法的结论。而且,根据王××引见给凤竹公司认识的证监会有关人员的证言,他们在审核凤竹公司上市的过程中,虽然发现凤竹公司存在资金迟缓到位、业绩连续计算和家族成员关联太多等问题,但是并不构成凤竹公司上市的实质性障碍。因此,凤竹公司上市完全符合证监会的规定,故凤竹公司的请托不属于不正当利益。

  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凤竹公司提出的能够尽快、顺利地获得审核批准的请托,王××并不能通过其职务便利直接办到,因此王××受凤竹公司请托将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的审核人员约出,王××及请托人均向审核人员提出了要求尽快办理的请托事项;对于凤竹公司要求对上市申请尽快审批的请求,通过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该企业的上市审批过程中有被延误的情形,在对其申请按照正当工作程序进行审批的情况下,凤竹公司的此种请托属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本案中王××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研]发〔1989〕35号)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必须是牟取“不正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

  本案中,王××及其辩护人都辩称王××并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什么利益。但是如上所述,首先,不管王××是否实际为谋取利益有所作为,也不管是否成功谋取了利益,这些都不是本案的关键,关键之处在于王××是否给予了请托人以谋取利益的许诺。从证据上看,并不能直接得出这样的结论。凤竹公司请王××帮助凤竹公司上市一事时,王××虽没有明确许诺帮忙,但是从其接受钱财并联系审核员出来吃饭的行为上可以得出王××是同意帮忙的,这就是一种暗示的许诺。

  在很多受贿案件中,受贿人是通过自己的行为体现出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意图,例如,向有关人员打招呼、批条子等等。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时,应结合其外部表现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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