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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金龙、雷刚贪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

2012-12-18 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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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江西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金龙,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大专文化,系赣州市地方税务局黄金分局主任科员,家住赣州市章贡区大公路95号西单元301室。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于200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雷刚,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畲族,大专文化,原系赣州市章贡区地方税务局水南分局管事员,家住赣州市章贡区盐官巷3号。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于200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闽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金龙、雷刚犯贪污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一案,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2005)章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贾金龙系赣州市地方税务局黄金分局(以下简称黄金分局)的工作人员,被告人雷刚系赣州市章贡区地方税务局水南分局(以下简称水南分局)的税收管理员,雷刚具有掌管和开具建筑安装业税务发票的职权。贾金龙、雷刚合谋,由贾金龙联系需要开建筑安装业发票的纳税人,雷刚则利用职权,采取单页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手段开出建筑安装业发票,随后,二被告人擅自降低税率或减免税款,收取开票人支付的税款,并截留私分,谋取私利。2003年6月至2004年9月间,二被告人采取此种手段为纳税人开具建筑安装业税务发票共计25份。
  一、2003年6、7月,贾金龙、雷刚应赣州市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工建总公司)经理闵建明的要求,采取上述手段,为闵建明开具了1份工建总公司承建“滨江紫荆花园”工程的建筑安装业税务发票,发票联金额为410.049647万元,存根联金额为10.049647万元。贾金龙、雷刚将发票交付闵建明后,仅向闵建明及其公司收取税款7.1万元,并将该款截留私分。根据相关税法的规定,该份发票应征各种税费25.587096万元,贾金龙、雷刚不征、少征税款18.487096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干部履历表》、1999年-2003年度《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赣州市地方税务局人事教育科出具的证明、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赣地税发[2004]96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增设调整省以下地税局部分机构、编制的通知》、赣州市地方税务局赣市地税发[2004]102号《赣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增设部分地税机构的通知》、赣州市地方税务局赣市地税发[2004]22号《关于要求设立赣州市地方税务局黄金管理局的请示》,证明贾金龙系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2、《干部履历表》、《江西省税务系统招收干部政治审查表》、干部行政介绍信、《关于发放税收执法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说明》及《编号表》、2001年-2003年度《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赣州市章贡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章贡区地税局)出具的《雷刚工作简历》、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发[2002]41号《关于印发<章贡区地税局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编办发[2002]99号《关于印发<江西省省以下地方税务局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证明雷刚在1982年至2004年11月期间系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3、证人曾宪钻(章贡区地税局税政股股长)的证言,证明个人零星代开建筑业发票,应当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正常为纳税人开具建筑安装业发票的程序为缴税、取得完税证、根据完税证开出发票。
  4、证人闵世诚(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所长)的证言,证明发票的缴销由发票管理所负责,完税证的缴销由计财股负责。
  5、证人陈永生(章贡区地税局计财股股长)的证言,证明计财股负责空白税收票证的发放、缴销工作。税务征收人员收到税款后,根据完税证填写汇总缴款书和收到的税款一起三日内入库。
  6、证人李明(章贡区地税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章贡区地税局对发票的管理有《发票管理办法》、《发票操作程序》等相关制度。
  7、证人谢荣辉(水南分局分局长)的证言,证明雷刚在局里负责对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并负责代开建筑安装业发票。税款一律由内勤收取。内勤收取税款后,开出完税证,开票人根据完税证再开建筑业发票。
  8、证人李丽花的证言,证明她在窗口为纳税人开票的程序均是先缴税,再开出完税证,最后开出发票。雷刚经手开票的,雷刚交多少税款她就开多少完税证,雷刚不会将发票的存根联给她核对。
  9、证人刘益权的证言,证明雷刚从他这里领取的是建筑业发票,领出的发票由雷刚自己保管。雷刚领取的发票由雷刚自己临管代开。雷刚向他缴销发票时,他只负责收回发票存根。
  10、证人闵建明的证言,证明“滨江紫荆花园”由赣州市华城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开发,由颜明才挂靠他所在的工建总公司承建。这个工程的税款由工建总公司代扣,因此,由工建总公司为颜明才代开发票。2003年6、7月贾金龙对他说可以开到优惠的建筑业发票,可以省到一半的税款,并承诺营业税只收1.65%,免个人所得税。于是他就叫贾金龙给工建总公司开一张“滨江紫荆花园”工程400多万元的建筑业发票。贾金龙讲要收8万元,他同意了,贾金龙写了借条,在工建总公司拿钱去开票。贾金龙带了一个叫“小雷”的人过来,贾金龙把开发票给了他。贾金龙写借条总共拿了7.1万元,这是公司付的开票的税款。
  11、证人颜明才的证言,证明他承建“滨江紫荆花园”工程,工程款由华城公司首先付给工建总公司,扣清税款和管理费后,剩下的才是他应收的工程款,税款由工建总公司代征代缴。
  12、证人丁晓燕的证言,证明贾金龙在公司借了四次款共计7.1万元。
  13、记帐凭单及借(领)款单,证明贾金龙先后借款7.1万。
  14、被告人贾金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他找雷刚商量后商定,将发票的发票联和记帐联撕下来采取大头小尾的方式来开,免掉个人所得税,从中谋取个人私利。2003年6月底,闵建明问他能不能开票。他告诉雷刚后,雷刚同意开票。他到闵建明办公室,借出3万元去开票,闵建明在一张纸条上注明发票金额和付款单位等内容。他将3万元和纸条给雷刚,雷刚就按纸条的要求以大头小尾的方式开了一张41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开好后由他送给闵建明。[page]
  15、被告人雷刚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2年下半年贾金龙知道他有机会开建筑业发票,就多次找到他,要他为其朋友开些优惠票,并要他单页填写,开大头小尾票,截留下来的税款二人平分。后来他就答应了,与贾金龙联手做。贾金龙负责跟建筑商商量税率、收钱,以及提供开票的付款单位和金额,他负责开票。2003年6、7月,贾金龙说闵建明要开一张400多万元的发票,他同意了。他按闵建明的要求开好了一张大头小尾发票,发票联金额为400多万元,发票联名称是华城公司。他将发票给了闵建明,闵建明拿了3万元左右给贾金龙,贾金龙拿了1万元左右,他得了2万元左右。这张发票的存根联金额为10万多元,他没有缴税。
  16、《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华城公司与工建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华城公司开发的“滨江紫荆花园工程”由工建总公司承包施工。
  17、《赣州市工程建设总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工建总公司承接“滨江紫荆花园”工程后,为落实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同意由工建总公司颜明才承包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颜明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工建总公司交纳管理费;颜明才承担与工程有关的全部税费。
  18、华城公司2003年7月31日第33号记帐凭单,证明华城公司2003年7月31日应支付“滨江紫荆花园”工程款410.049647万元。
  19、2003赣地税0001703号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建筑安装业发票(以下简称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3年7月2日,付款单位为华城公司,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410.049647万元。该发票联已在华城公司财务做帐。
  20、2003赣地税0001703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3年7月2日,付款单位为赣州市章贡区金田化工厂(以下简称金田化工厂),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0.049647万元。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21、金田化工厂于200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703号发票(存根联)不是该厂到水南分局开具的。
  22、赣州华新装璜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建筑业发票(记帐联)、税收通用缴款书等,证明其中的00484461号、00484462号、00484463号税收通用缴款书系原赣州华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装璜分公司在向赣州市电信分公司、华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电信实业公司结收工程款时所缴税的票号。
  23、工建总公司于2005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3赣地税0001703号发票不是该公司开具,也未通过该公司申报纳税。
  24、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703号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25、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2003赣地税0001703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
  26、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3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1703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25.710106万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25.710106万元。
  二、2003年10月至2004年5月,被告人贾金龙、雷刚应黄发鑫的要求,采取相同手段,为黄发鑫挂靠赣州林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承建的“赣州市立医院(以下简称市立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开具了4份张建筑安装业税务发票。其中,1份发票联金额为150万元,存根联金额为10.5万元;2份发票联金额为99万元,存根联金额为10万元;1份发票联金额为99万元,存根联金额为12万元。贾金龙、雷刚将4份发票交付给罗发鑫后,从罗发鑫处仅收取税款12.8万元,并将该款截留私分。根据相关税法的规定,该4份发票应征税费27.8928万元。贾金龙、雷刚不征、少征税款15.0928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黄发鑫的证言,证明他承包了市立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工程由他自己缴税。2003年底贾金龙找到他,问他市立医院住院大楼工程要不要开发票,并说可以为他到章贡区地税局开票,不缴个人所得税、少缴营业税,他同意了。他通过贾金龙分二次开了四张票,共计金额为447万元。贾金龙承诺按2.8%的税率缴税,他分三次付了12.8万元税款给贾金龙,由于他怕发票有问题,就叫贾金龙写了12.8万元的借条。这447万元发票贾金龙都没有给他税票。
  2、证人毕忠莲的证言,证明黄发鑫承建的市立医院住院大楼工程的发票一般都是由她到市地税局纳税大厅去开。有一次,贾金龙到住院大楼工地,黄发鑫叫她付钱给贾金龙。
  3、借条3份,证明贾金龙向黄发鑫三次借款共计12.8万元。
  4、被告人贾金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3年6月他找到黄发鑫,问黄发鑫要不要开票,按工程款的3.3%开票,免个人所得税。黄对他说要开150万元的发票。他就从黄处拿了1万元去开票,并写了1万元的借条。他找到雷刚叫雷刚开了一张150万元的发票,并把1万元给了雷刚。2003年10月,他与雷刚把开好的票送给黄,黄就把剩下的3.2万元给了他,他又打了3.2万元的借条给黄。雷刚是按2.8%的税率开的发票,但该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的开票时间和单位名称不一致,且工程款金额也不一致。2004年5月,黄又提出要开200多万元的发票,他问雷刚,雷刚表示同意。于是他告诉雷刚发票金额为297万元,并把单位名称告诉了雷刚。雷刚开好票后,与他一起送票给黄,黄付了8.6万元给雷刚,他写了8.6万元的借条给黄。这297万元雷刚是按2.89%的税率开的发票。
  5、被告人雷刚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3年8、9月贾金龙对他说挂靠在林业公司做市立医院工程的包工头要开一张100多万元的发票。他对贾金龙说要开票就先拿开票费来。贾金龙就拿了1万元左右给他,他按贾金龙提供的单位名称和发票金额开了一张100多万元的发票。他把发票给了贾金龙,贾金龙再给包工头。这次开票他得了1万元。2004年4、5月贾金龙又说这个包工头要开200多万元的票,他答应后就开了三张票,票面金额合计200多万元。开好票后,他和贾金龙到市立医院工地,他把票给了包工头,包工头开了一张现金支票给贾金龙。随后他与贾金龙一起去银行取钱。取出钱后贾金龙给了他3万多元,剩下的钱贾金龙得了。
  6、《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发包人市立医院与承包人林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林业公司承建市立医院住院大楼工程。[page]
  7、《赣州林业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林业公司与黄发鑫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林业公司承接的市立医院住院大楼工程由黄发鑫组成的承包小组承包,自负盈亏;税费由黄发鑫一方缴、付,黄发鑫一方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林业公司缴纳管理费。
  8、林业公司于2005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黄发鑫承建市立医院住院大楼工程所开具的2003赣地税2052号、1382号、1383号、1384号建筑业发票均未在该公司帐上反映,系黄发鑫私人开具,没有通过该公司办理有关纳税申报手续。
  9、《结算审核报告》,证明了市立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10、市立医院财务明细帐、记帐凭证、中国银行进帐单,证明市立医院2004年4月13日应支付住院大楼工程款150万元。
  11、2003赣地税0002052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3年10月24日,付款单位为市立医院,工程项目为住院大楼,发票金额为150万元。该发票联已在市立医院财务做帐。
  12、2003赣地税0002052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3年11月13日,付款单位为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市府办),工程项目为水电安装,发票金额为10.5万元。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13、市府办于2005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单位未发生0002052号发票所反映的工程款业务,此票也未在该单位财务做帐。
  14、赣州市虹升房屋装饰维修安装工程队于2005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该工程队未开具0002052号发票。
  15、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3赣地税0002052号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16、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2052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
  17、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1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2052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9.405万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9.405万元。
  18、市立医院2004年11月30日财务转帐凭证,载明市立医院应付林业公司基建款443.725万元。
  19、2003赣地税0001382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5月12日,付款单位为市立医院,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99万元,发票联的备注栏内未注有完税凭证号码。该发票联已在市立医院财务做帐。
  20、2003赣地税0001382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4月26日,付款单位为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0万元。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21、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单位未发生上述发票所反映的工程款业务,发票也未在该单位做帐。
  22、赣州华新装璜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建筑业发票记帐联、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00605182至00605186号税收通用缴款书是该公司缴纳税款的税票。
  23、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382号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24、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2003赣地税0001382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
  25、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15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1382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6.2073万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6.2073万元。
  26、2003赣地税0001383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5月12日,付款单位为市立医院,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99万元,发票联的备注栏内未注有完税凭证号码。该发票联已在市立医院财务做帐。
  27、2003赣地税0001383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4月26日,付款单位为江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分公司),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0万元。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28、移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不存在2003赣地税0001383号发票,该发票没有在该公司财务上列帐,该公司也未发生该笔工程款。
  29、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383号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30、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383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
  31、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16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上述2003赣地税0001383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6.2073万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6.2073万元。
  32、2003赣地税0001384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付款单位为市立医院,开票时间为2004年5月12日,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99万元,在该发票联的备注栏内未注明完税凭证号码。该发票联已在市立医院财务做帐。
  33、2003赣地税0001384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4月26日,付款单位为赣州市电信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2万元。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34、电信公司于2005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未支付0001384号发票所反映的款项,该发票也未在该公司做帐。
  35、章贡区地税局于2005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局从未开具006582至006586、60582至60586号段的税收通用缴款书。
  36、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384号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page]
  37、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384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
  38、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14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1384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6.2073万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6.2073万元。
  三、2003年11月至2004年8月,被告人贾金龙、雷刚应罗志祥的要求,采取相同手段,为罗志祥挂靠江西鑫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承建的“赣州市交通局办公楼及附属楼”和“赣南师院新校区6号学生公寓”两项工程开具了3份建筑安装业税务发票。其中,1份发票联金额为150万元,存根联金额为11万元;1份发票联金额为50万元,存根联金额为10万元;1份发票联金额为50万元,存根联金额为1.1万元。贾金龙、雷刚将3份发票交付给罗志祥后,仅从罗志祥处收取税款6.5万元,并将该款截留私分。根据相关税法的规定,该3份发票应征税费15.6万元。贾金龙、雷刚不征、少征税款9.1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罗志祥的证言,证明他挂靠鑫业公司承建赣南师院在开发区的6号楼学生公寓工程和赣州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办公业务用房及附属房工程,由他自己到税务局开票,然后再持票去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市交通局附属用房工程由赣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代征代缴税款。贾金龙主动提出可以为他开优惠发票,税率为3.3%,免个人所得税。2003年12月,赣南师院工程要开一张发票,他告诉贾金龙开票金额和付款单位,贾金龙将开好的票送到他在市交通局的工地上,发票金额为50万元。他按大约3.3%的税率付给贾金龙税款1万元左右。他担心贾金龙不缴税,就要贾金龙在他的帐本上签字。之后不久,他又要贾金龙为他开一张付款单位为市交通局的150万元的发票,并要求结到工程款后再给税钱。贾金龙同意了,并把票给了他,他按发票金额的3.3%将开票的税钱约4万元给了贾金龙,贾金龙在他的本子上签了字,这次开票还欠贾金龙5000元税钱。2004年3月贾金龙又为他开了一张付款单位为市交通局的50万元的发票,他付了1万元税款,并将上次欠的5000元税款也付给了贾金龙,贾金龙也在他的本子上签了字。这三次开票贾金龙都没有给他完税凭证。
  2、证人罗志祥提供的现金往来帐页二份,证明罗志祥分三次付给贾金龙税款6.5万元。
  3、被告人贾金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罗志祥要他帮忙开发票,他说最少要按3.3%的税率缴税。罗要他开一张150万元的发票,他告诉了雷刚。雷刚开好票后,他和雷刚将票送到罗在市交通局的工地上,罗分二次给了5万元,他都在罗的记帐本上签了字。罗又提出要开一张50万元的发票,他叫雷刚按3.3%的税率开票。雷刚开好票后,他将票送到罗的工地上。罗过了一二个月将1.5万元的税款给了他,他在罗志祥的本子上签了字。他共为罗开了三次票,发票金额为250万元,共收了罗7万元。这7万元他全部给了雷刚,三次开的发票都没有完税凭证。
  4、被告人雷刚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贾金龙说罗老板要开一张15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他采取大头小尾的方式开了2003赣地税0002058号发票。他把发票给贾金龙时,贾金龙给了他1万元。贾金龙说罗老板在赣南师院新校区的工程要开一张50万元的发票,并把有关事项告诉了他。于是他又采取大头小尾的方式开了2003赣地税0002071号发票。他将这张发票给贾金龙时,贾金龙说罗老板还没有结到工程款,所以没有给他钱,直到案发时,这张票的钱贾金龙都没有给他。贾金龙说罗老板要开一张5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付款单位是市交通局,项目就开工程款,并交待和以前一样开大头小尾发票,还说会给他钱。他按贾金龙的要求开了2003赣地税0001420号发票,存根联开的金额为1.1万元。他把票给贾金龙时,贾金龙给了他6000元。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人市交通局分别与承包人二建公司、鑫业公司,约定由二建公司、鑫业公司承建市交通局附属设施工程和办公业务用房工程;发包人赣南师范学院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公司)与承包人鑫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鑫业公司承建赣南师院新校区6号学生公寓工程。
  6、鑫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罗志祥承建市交通局办公楼主楼工程和赣南师院学生公寓6号楼工程时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公司只负责向罗志祥收取管理费,其他费用如税收等由罗志祥自行负责。
  7、《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证明鑫业公司承建赣州师范学生公寓工程时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8、鑫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3赣地税0002058号、0002071号、001420号建筑业发票均未在该公司财务反映,不是该公司开具,也未通过该公司申报纳税。
  9、二建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3赣地税0002058号、0001420号发票在该公司财务上没有反映,该两张发票不是该公司开据的,也未通过该公司申报纳税。
  10、市交通局财务记帐凭证及附件,证明市交通局应向罗志祥、鑫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
  11、2003赣地税0002058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3年11月14日,付款单位为市交通局,工程项目为办公楼,发票金额为150万元。该发票联已在市交通局财务做帐。
  12、2003赣地税0002058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3年11月18日,付款单位为江齿集团(工业园),工程项目为土方工程,发票金额为11万元。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13、江西江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自2003年11月18至2004年10月21日,2003赣地税0002058号建筑业发票未在该公司报帐。
  14、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及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20023赣地缴00485867、00485868、00485869号税收通用缴款书是该公司纳税的税票。
  15、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2058号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16、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2058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page]
  17、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2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2058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9.405万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9.405万元。
  18、2003赣地税0002071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3年12月11日,付款单位为新苑公司,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50万元。该发票联已在新苑公司财务做帐。
  19、2003赣地税0002071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3年12月11日,付款单位为江西省赣州市体育中心体育场工程建设指挥办公室(以下简称体建指挥办),工程项目为网架工程,发票金额为10万元。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20、体建指挥办于2005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单位未发现上述0002071号发票,此发票也未在该单位财务做帐。
  21、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20031赣地缴00182093、00182094、00182095、00182096四份税收通用缴款书系福建省福清市秀辉建筑工程公司纳税的税票。
  22、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2071号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23、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2071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
  24、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5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2071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3.135万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3.135万元。
  25、市交通局财务记帐凭证及附件,证明市交通局应向鑫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
  26、2003赣地税0001420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8月26日,付款单位为市交通局,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50万元,发票联的备注栏内未注有完税证号。该发票联已在市交通局财务做帐。
  27、2003赣地税0001420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9月7日,付款单位为赣州市有色金属冶炼厂(以下简称冶炼厂),工程项目为维修房屋,发票金额为1.1万元,存根联的备注栏内未注有完税证号码。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28、证明一份,证明冶炼厂未发生上述0001420号发票所反映的工程款业务,此票也未在该单位财务做帐。
  29、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420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30、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420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
  31、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22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1420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3.135万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3。135万元。
  四、2003年12月,被告人贾金龙、雷刚经阳敏介绍,采取相同手段,为赣州海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公司)经理商良琴开具了2份“康吉苑小区A、B、C、D栋”土建工程的建筑安装业税务发票。其中,1份发票联金额为141.011379万元,存根联金额为10万元;1份发票联金额为8.84348万元,存根联金额为1100元。贾金龙、雷刚将2份发票交付给商良琴后,从商良琴处仅收取税款4.9万元。该款被贾金龙、雷刚截留后,除支付阳敏1万元外,剩余3.9万元由二人私分。根据相关税法的规定,该2份发票应征税费9.350941万元,贾金龙、雷刚不征、少征税款4.450941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商良琴的证言,证明她是海新公司董事长;海新公司开发“康吉苑”商住楼,由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承建。2003年下半年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吴福祥提出要她公司代开工程款发票,开票的税款以后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她找到挂靠汇丰公司一个姓阳的项目经理,问阳能否开到更便宜的建筑业发票。阳说可以开到3.2%多的税率的建筑业发票。她就叫阳开一张100多万的建筑业发票,并给了阳大约4.6万元。过了不久,阳把开好的票给了她。当时开了二张票,一张是140多万元,一张是8.8万多元。她拿这二张发票到公司做了帐。
  2、证人毛信吉的证言,证明他是海新公司总经理,“康吉苑”商住楼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原则上由汇丰公司开,开发票的税款由汇丰公司负责,但有时汇丰公司没钱,他公司会拿出钱给项目经理,叫项目经理去开建筑发票。印象中他公司在开发“康吉苑”工程时为吴福祥垫钱开过一次发票。
  3、证人阳敏的证言,证明2003年12月商良琴找到他,要他帮忙开优惠发票。他问贾金龙,贾金龙说可以开票,但只能免个人所得税,税率为3.27%。于是他与贾金龙找到商良琴。商良琴将付款单位和开票金额写在一张便条上,并说要分开二张开,商良琴就按发票金额的3.27%付了4万多元的税款给他。他将税款全部给了贾金龙,然后二人去找雷刚。雷刚将开好的二张票给了他,一张是141万多元,一张是8.8万多元。雷刚还分给他1万元。他就将开好的二张发票给了商良琴。这二张票雷刚没有给他完税凭证。
  4、被告人贾金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3年8、9月份左右,原赣州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的协税员阳敏打电话给他,要他告诉雷刚帮其朋友开一张票。他把这事告诉了雷刚,雷刚答应了。阳敏请他和雷刚吃饭。雷刚带了空白发票去,并按阳敏提供的名称和金额开票给阳敏。阳敏按票面金额的3。3%给了雷刚大约5万元。雷刚从中拿了1万元给他,拿了1万元给阳敏,剩余的3万余元在雷刚处。他记得这次开票的金额好像是140多万元。
  5、被告人雷刚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贾金龙给他一张便条要他开票。便条上写的付款单位是海新公司,开票金额是150万元左右。他分二张开的票,一张是141万多元,一张是8万多元。随后,贾金龙和阳敏来找他,他将二张票给了阳敏。这二张票是按3%左右收的钱。贾金龙给了他4万多元,他从中拿了1万元给阳敏,自己得了2万多元,贾金龙得了1万多元。这二张发票他都没给阳敏完税凭证。[page]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人海新公司与承包人汇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汇丰公司承建海新公司开发的康吉苑小区A、B、C、D栋住宅工程。
  7、《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证明甲方汇丰公司承接的康吉苑B、C栋土建工程交由乙方吴福祥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甲方按预(决)算总造价1%提取管理费,税金由甲方按国家规定代收代缴。
  8、海新公司财务明细分类帐、记帐凭证及附件,证明了海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汇丰公司的事实。
  9、汇丰公司于2005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吴福祥为海新公司康吉苑B、C栋工程项目负责人,2003赣地税0002073号、0004514号建筑业发票均未通过该公司申报纳税,也未在该公司财务上反映。
  10、2003赣地税0002073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3年12月14日,付款单位为海新公司,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41.011379万元,发票联的备注栏内未注有完税证号码。该发票联已在海新公司财务做帐。
  11、2003赣地税0002073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3年12月24日,付款单位为赣州市卫生防疫站,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0万元。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12、赣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5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单位未发生0002073号发票所反映的工程款业务,此票也未在该单位财务做帐。
  13、赣州市章贡区新区房屋装饰维修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20031赣地缴00182129号税收通用缴款书是赣州市章贡区新区房屋装饰维修队纳税的税票。
  14、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2073号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15、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2073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
  16、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7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2073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8.841409万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8.841409万元。
  17、2003赣地税0004514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3年12月23日,付款单位为海新公司,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8.84348万元,发票联的备注栏内未注有完税证号码,该发票联原件已在海新公司财务做帐。
  18、2003赣地税0004514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3年12月23日,付款单位为赣州市卫生防疫站,工程项目为维修房屋,发票金额为1100元。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19、赣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4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单位未发现0004514号发票。
  20、赣州华新装璜工程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材料、建筑业发票记帐联、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20031赣地缴00182735、00182736、00182737、00182738、00182739号税收通用缴款书是赣州华新装璜工程公司纳税的税票。
  21、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4514号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22、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4514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
  23、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6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4514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5544.82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5544.82元。
  五、2004年3月至6月,被告人贾金龙、雷刚通过李庆业的介绍,采取相同手段,为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承建的(以下简称地质工程公司)“赣南地质调查大队(以下简称地调大队)地矿培训中心主楼山水大厦”工程开具了4份建筑安装业税务发票。其中,1份发票联金额为98万元,存根联金额为10万元;1份发票联金额为92万元,存根联金额为10万元;1份发票联金额为99万元,存根联金额为15万元;1份发票联金额为99万元,存根联金额为10万元。贾金龙、雷刚将发票开好后交给李庆业,李庆业再将发票交付给地质工程公司。根据相关税法的规定,该4份发票应征各种税费24.2112万元。贾金龙、雷刚不征、少征税款为24.2112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周显明的证言,证明2003年4月谭志胜承揽了赣州市山水大厦工程,谭志胜叫他做代表常驻赣州,具体负责这个工程。这个工程开始由他们垫资,山水大厦财务凭税务机关开的正式发票预付工程款。李庆业为这个工程开过五张发票,分别为0001377号、0001378号、0001389号、0001407号、0002095号。他一般是按发票的5%至5.3%的税率付钱给李庆业。李庆业开的这五张票都没有完税凭证。
  2、被告人贾金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4年4月的一天萍乡人李庆业要他帮忙开山水大厦的工程款发票,他与雷刚经协商同意按3.3%的税率为李庆业开票,雷刚分二张开了190万元的发票,票号分别为0001377和0001378,李庆业按3.3%的税率计算,他们应当收6万多元,但李庆业只付给雷刚3.12万元,剩下的由李庆业自已得了。雷刚分给他1.2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李庆业又要开98万元的发票。他将此事告诉了雷刚,雷刚开好票号为0001389的发票后直接给了李庆业,这次雷刚是按3.3%收的钱,共收了3万多元。2004年6月李庆业说要开票,由于他当时在萍乡,就要李庆业直接找雷刚。他也打电话给雷刚,要雷刚还是按3.3%的税率为李庆业开票。李庆业直接找雷刚开票。后来他们为师院工程开票时,他收了2万元,没有给雷刚。以上发票都是采取大头小尾方式开的,存根联也没有正常纳税。
  3、被告人雷刚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4年的一天贾金龙找到他,讲地调大队工程的老板是其萍乡老乡,要他帮忙开些建筑业发票,并说会象以前一样给他手续费。随后,贾金龙告诉了他开票单位和金额,他象以前一样采取大头小尾的方式为这个工程开了五张发票,票号分别为0001377、0001378、0001389、0001407、0002095。开票都是贾金龙去联系,他没有见过要开票的人。贾金龙一共给了他3万元左右。这五张发票的存根联都没有缴税。[page]
  4、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的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人地调大队与承包人地质工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地质工程公司承建地调大队地矿培训中心主楼(山水大厦主楼)工程。
  5、地调大队记帐凭证,证明了该队预付工程款的事实。
  6、地质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地调大队山水大楼工程的2003赣地税0001377号、0001378号、0001389号、0001407号四份建筑安装业发票未在该公司财务上反映,不是该公司开具,未通过该公司申报纳税。
  7、移动分公司于2005年4月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不存在2003赣地税001377号、0001407号发票,也未发生这两笔工程款。
  8、2003赣地税0001377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3月5日,付款单位为地调大队,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98万元,发票联的备注栏内未注有完税证号码。该发票联原件已在地调大队财务做帐。
  9、2003赣地税0001377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4月15日,付款单位为移动分公司,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0万元。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10、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377号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11、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377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
  12、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9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1377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6.1446万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6.1446万元。
  13、2003赣地税0001378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3月15日,付款单位为地调大队,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92万元,发票联的备注栏内未注明完税证的号码。该发票联原件已在地调大队财务做帐。
  14、2003赣地税0001378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付款单位为赣州恒峰公司,工程项目为钢架结构,发票金额为10万元,存根联的备注栏内未注明完税号码,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15、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局未有赣州恒峰公司的登记注册材料。
  16、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378号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17、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378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
  18、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12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1378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5.7684万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5.7684万元。
  19、2003赣地税0001389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4月9日,付款单位为地调大队,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99万元,发票联的备注栏内未注明完税证号码,该发票联原件现已在地调大队财务做帐。
  20、2003赣地税0001389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4月26日,付款单位为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5万元。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21、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单位未发生01389号发票所反映的工程款业务,此发票也未在该单位做帐。
  22、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389号发票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23、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389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
  24、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13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1389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6.2073万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6.2073万元。
  25、2003赣地税0001407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6月9日,付款单位为地调大队,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99万元,发票联的备注栏内未注有完税证号码,该发票联原件已在地调大队财务做帐。
  26、2003赣地税0001407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6月30日,付款单位为移动分公司,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0万元,在该存根联的备注栏内未注明完税证号码,该存根联现存于章贡区地税局。
  27、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407号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28、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407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
  29、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17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1407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62073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6.2073万元。
  六、2004年3月至7月,被告人贾金龙、雷刚应赖正辛的要求,采取相同手段,为赖正辛挂靠南昌铁路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铁二建)承建的“赣南师院美术楼”工程开具了4份建筑安装业税务发票。其中,1份发票联金额为143万元,存根联金额为10万元;1份发票联金额为80万元,存根联金额为10万元;1份发票联金额为42万元,存根联金额为10万元;1份发票联金额为63万元,存根联金额为10万元。贾金龙、雷刚将4份发票交付赖正辛后,仅从赖正辛处收取税款10.7256万元,并将该款截留私分。根据相关税法的规定,该4份发票应征各种税费20.4672万元。贾金龙、雷刚不征、少征税款9.7416万元。[page]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赖正辛的证言,证明他挂靠南铁二建中标了赣南师范学院(以下简称赣南师院)美术楼工程,经人介绍认识了贾金龙,就叫贾金龙帮忙开了四次票。2004年3月他要贾金龙帮忙开了143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他和李祖华到贾金龙家里按发票金额的3.27%足额付给贾金龙4.676万元税款;2004年6月要贾金龙帮忙开了80万元工程款发票,他按发票金额的3.27%足额付给贾金龙2.616万元税款。2004年7月他要贾金龙帮忙开了42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他足额付给贾金龙税款1.3734万元。2004年7月他要贾金龙帮忙开63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贾金龙说在萍乡,要他直接与雷刚联系,于是他告诉雷刚开票的金额。过了一二天贾金龙叫他去拿发票,他也是按发票金额的3.27%足额付了贾金龙2.0601万元税款。这四次开票贾金龙都没有给他完税证。
  2、证人李祖华的证言,证明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赖正辛和他到帮赖正辛开票的税务局的人家里。赖正辛付了4万多元给税务局的人。
  3、被告人贾金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赖正辛讲没有钱能不能帮忙先开发票,他把赖的要求告诉雷刚,雷刚讲一点钱不缴不好开票,于是他答应为赖先垫出1.5万元给雷刚,雷刚才同意开票,后来就开了一张143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赖按3.24%的税率付给他4万多元。2004年6月雷刚开了8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赖按3.24%的税率将税款全部给了雷刚。2004年7月赖叫他帮忙开票,他当时在萍乡,就要赖直接与雷刚联系,他也打了电话给雷刚。这次赖直接找雷刚开了张63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赖按3.24%的税率付了2万多元,是他经手收的,这笔钱他没有给雷刚。这三次开票都是按3.24%的税率收的钱,但这三次开票都没有给赖完税凭证。
  4、被告人雷刚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3赣地税0002100号、0001406号、0001409号、0001414号发票都是贾金龙叫他为一个做赣南师院美术楼工程的赖老板开的。其中三张是贾金龙直接叫他开的,他开好后直接给了贾金龙。还有一张当时贾金龙在外地,贾金龙打电话叫他开的,他开好后给了赖老板。他按照与贾金龙以前商量好的方式,将这四张发票都开成了大头小尾票。开票的钱赖老板讲要付给贾金龙。这四张发票贾金龙付给他1万元,剩下的钱贾金龙讲有个亲戚出了事要钱用,就没有付给他。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人赣南师院与承包人南铁二建签订协议,约定由南铁二建承建赣南师院美术楼工程。
  6、《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南铁二建承接的赣南师院美术楼工程由赖正辛以包工、包料、包费用的方式承包,工程所涉应向政府、各部门缴纳的税费由赖正辛负责和承担。
  7、《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证明南铁二建承建赣南师院美术楼程工程时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8、《赣州市地方税务局黄金分局协查函》、《南昌市青山湖区地方税务局回复函》、黄金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赣南师院美术楼工程系赖正辛挂靠南铁二建承建及黄金分局已向赖正辛催缴个人所得税。
  9、南铁二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赖正辛承建赣南师院美术楼工程的个人所得税不通过该公司代扣代缴。
  10、南铁二建于2005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赣南师院美术楼工程2003赣地税0002100号、0001406号、0001409号、0001414号建筑业发票在该公司财务上没有反映,也未通过该公司申报纳税。
  11、赣南师院财务项目明细帐、记帐凭证及附件,证明了赣南师院支付美术楼工程款的事实。
  12、2003赣地税0002100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3月9日,付款单位为赣南师院,工程项目为美术楼,发票金额为143万元,在该发票联的备注栏内未注明完税证号码,该发票联原件已在赣南师院财务做帐。
  13、2003赣地税0002100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3月22日,付款单位为移动分公司,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0万元。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14、移动分公司于2005年4月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不存在0002100号发票,也未发生这笔工程款。
  15、赣州市华新装璜工程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建筑安装业发票记帐联、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20031赣地缴00183389、00183390、00183391、00183392四份税收通用缴款书系该公司纳税的税票。
  16、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2100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17、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2100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
  18、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11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2100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8.9661万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8.9661万元。
  19、2003赣地税0001406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6月9日,付款单位为赣南师院,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80万元,在该发票联的备注栏内未注明完税证号码,该发票联原件已在赣南师院财务做帐。
  20、2003赣地税0001406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6月30日,付款单位为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0万元,存根联的备注栏内未注明完税证号码,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21、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单位未发生0001406号发票所反映的工程款业务,此发票也未在该单位做帐。
  22、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406号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23、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406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
  24、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18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1406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5.016万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5.016万元。[page]
  25、2003赣地税0001409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7月15日付款单位为赣南师院,工程项目为美术楼,发票金额为42万元,发票联的备注栏内未注明完税证号码,该发票联原件已在赣南师院财务做帐。
  26、2003赣地税0001409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7月13日,付款单位为赣州实验中学,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0万元,存根联的备注栏内注明的完税证号码为“453358”内容。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27、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证明20041赣地完00453358号税收通用完税证系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税的税票。
  28、赣州市实验中学于2005年4月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校不存在2003赣地税0001409、0001414的发票,也未发生过这两笔工程款。
  29、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409号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30、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409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
  31、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19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1409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2.6334万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2.6334万元。
  32、2003赣地税0001414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7月28日,付款单位为赣南师院,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63万元。该发票联原件已在赣南师院财务做帐。
  33、2003赣地税0001414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8月,付款单位为赣州市实验中学,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0万元,在该存根联的备注栏内未注明完税证号码,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34、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20041赣地缴00118320、00118321、00118322、00118323、00118324税收通用缴款书系该公司纳税的税票,该公司未开据2003赣地税0001414号发票。
  35、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414号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36、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414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
  37、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20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1414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3.9501万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3.9501万元。
  七、2004年3月,被告人贾金龙、雷刚应孙百贵的要求,采取相同手段,为孙百贵挂靠赣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承建的“康馨家园”工程开具了1份建筑安装业税务发票,发票联金额为98.106479万元,存根联金额为10万元。根据相关税法的规定,该份发票应征各种税费6.121844万元。贾金龙、雷刚不征、少征税款为6.121844万元。
  2004年7月,孙百贵通过赣州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的经理吴大华找到贾金龙要求开票。应吴大华的要求,贾金龙、雷刚采取相同手段,为孙百贵承建的“康馨家园”工程又开具了1份建筑安装业税务发票,发票联金额为313万元,存根联金额为100万元。贾金龙、雷刚将发票交付给吴大华后,从吴大华处仅收取税款6万元,并将该款截留私分。根据相关税法的规定,该份发票应征各种税费19.5312万元。贾金龙、雷刚不征、少征税款为13.5312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孙百贵的证言,证明他挂靠二建公司承建了“康馨家园”工程,2004年3月他问贾金龙能否帮他开一张98万元的发票,并要求贾金龙在税率上优惠一点。贾金龙同意免他的个人所得税,按3.3%的税率为他开票。他将开票的金额写给贾金龙,给了贾金龙3.3万元税款,贾金龙给了他0001388号发票。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吴大华说要帮他去开一张300多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按正常的税率缴税,税款就在他的工程款中扣除。后来吴大华找人开了一张313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但由于拿不到完税证,吴大华就说不能用,也没有将这张发票给他。后来吴大华重新到二建公司去开了一张313万元的发票,这张发票按4.8%缴税,税款在他的工程款中扣除了。
  2、证人吴大华的证言,证明2002年锦华公司开发了“康馨花园”,该工程具体由孙百贵负责。0001388号建筑业发票在他公司做帐,但不清楚这张票是谁去开的。2004年6、7月贾金龙提出可以按3.3%的税率帮他开工程款发票。于是他叫贾帮他开一张付款单位为锦华公司、票面金额为313万元的发票,贾以借的形式在他这里领走了10万元税款。贾将开好的发票给他后,他将借条还给了贾。这张发票他是为孙百贵开的。他把这张发票给孙时,孙提出要完税证。他问贾要完税证。贾说这张票是以别的建筑公司的名义申报纳税,完税证在该建筑公司作帐,拿不出来。他就要求把发票退回,并要贾把钱退回。贾不同意,说已缴了5万元税。他就要求贾将剩余了5万元退回他,等贾开到完税证再将钱给贾,贾就退了5万元给他。后来贾又提出可以到这个建筑公司去开证明,但要给贾1万元。他给了贾1万元,但贾一直没有将这张发票的完税证和建筑公司的证明给他。
  3、证人范永红的证言,证明她是锦华公司的会计。0001388号建筑业发票她经手做在公司的帐上,这张票是支付“康馨家园”工程款的发票。她见过0003202号建筑业发票,但没有拿到她公司做帐。
  4、被告人贾金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4年7、8月,吴大华找到他说要帮朋友开一张300多万元的发票。吴大华将开票金额和付款单位告诉他,并提出按3.3%的税率开票。他告诉雷刚,雷刚同意开票。吴大华拿了10万元给他,这10万元是按票面金额313万适用3.3%的税率计算出来的,他写了张借条给吴大华。雷刚开好票后,他把票给吴大华。吴大华说不要这张票,雷刚就要吴大华把票退回作废,但吴大华不肯退票,并要他们退5万元。他退了5万元给吴大华,雷刚不同意,吴大华就又给了他们1万元。这6万元他给了雷刚5万元,另1万元他用掉了。这张发票他没有给吴大华完税证。[page]
  5、被告人雷刚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4年5月,贾金龙讲吴大华要开一张金额为98。106479万的发票。于是他就采用大头小尾的方式开了0001388号建筑业发票。他将票给了贾金龙,记不清贾金龙有没有把钱给他。2004年7月,贾金龙讲吴大华又要开建筑业发票,金额为313万元,他又按照以前的做法采用大头小尾的方式开了0003202号发票。他把票给了贾金龙,贾金龙给了他4万元。后来,吴大华要他们提供完税证,他怕出事,就退了1万元给贾金龙,要贾金龙退回吴大华。以上开的二张票他都没有纳税。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人锦华公司与承包人二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建锦华公司开发的“康馨家园”工程。孙百贵为实际承包商。
  7、《赣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甲方二建公司承接的康馨家园A、B、C、D栋工程,分别由乙方孙世用、吴孔忠、吴大灼负责施工;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缴纳一次性包干管理费,并承担与工程有关的全部税费
  8、二建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3赣地税0001388号、0003202号建筑业发票在该公司财务上没有反映,该两份发票不是该公司开据,也未通过该公司申报纳税。
  9、锦华公司的财务明细帐、付款凭证及附件,证明了锦华公司支付“康馨家园”工程款的事实。
  10、2003赣地税0001388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3月26日,付款单位为锦华公司,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98.106479万元。该发票联原件已在锦华公司财务做帐。
  11、2003赣地税0001388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5月26日,付款单位为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工程项目为干警联户建房款,发票金额为10万元。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12、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单位未发生0001388号发票所反映的工程款业务,此发票也未在该单位做帐。
  13、建筑业发票二份、税收通用缴款书四份,证明20033赣地缴00605625、00605626、00605627、00605628号税收通用缴款书系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税的税票。
  14、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388号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15、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388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联均未缴税(费)。
  16、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10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1388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6.151274万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6.151274万元。
  17、2003赣地税0003202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7月28日,付款单位为锦华公司,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313万元。
  18、2003赣地税0003202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付款单位为赣州市实验中学,工程项目为实验楼,发票金额为100万元,存根联的备注栏内未注明完税证号码,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19、赣州市实验中学于2005年4月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校不存在2003赣地税0003202号发票,也未发生过这笔工程款。
  20、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3202号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21、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3202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
  22、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21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3202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19.6251万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19.6251万元。
  八、2004年9月,被告人贾金龙、雷刚应赣州市汽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房地产公司)经理郭德惠及项目经理蔡晓春的要求,采取相同手段,为他们承建的“良顺苑住宅小区”工程开具了3份建筑安装业税务发票。其中,1份发票联金额为90万元,存根联金额为16万元;2份发票联金额为90万元,存根联金额为11万元。贾金龙、雷刚将发票交付给郭德惠后,从郭德惠处仅收取税款5万元,并将该款截留占为已有。根据相关税法的规定,该3份发票应征各种税费16.848万元。贾金龙、雷刚不征、少征税款为11.848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郭德惠的证言,证明2004年9、10月贾金龙多次对他说要帮朋友完成税收任务,要他开些发票。他问蔡晓春是否要开土方工程款发票。蔡晓春说要开27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于是他叫贾金龙开270万元的发票。他把蔡晓春从银行取的5万元交给与贾金龙一起来的姓雷的税务人员,姓雷的税务人员把三张开好的总计270万元的发票给了他,并对他说不足的税款过几天再补。他当时要税票,姓雷的税务人员说交足税款后再给税票。后来,他多次催贾金龙要税票,但贾金龙一直没给。
  2、证人蔡晓春的证言,证明2004年9、10月郭德惠对他说土方工程的税2005年会涨,问他要不要先开一点发票。然后,他去了郭的办公室,见到贾金龙。他对贾说要开270万元的土方工程发票。并对郭说只有5万元,郭讲剩下的钱再想办法。过了几天郭讲贾已开好了票,叫他先拿5万元去。他与郭一起到银行取了5万元给郭。2005年1月,郭给他三张共计270万元的发票。郭说只付了5万元税款给贾,剩下的钱没付,并说这三张票等拿到税票后再做帐。
  3、中国银行取款回单、收条,证明蔡晓春从银行取款5万元交给郭德惠用于土方工程纳税。
  4、证人钟恩华的证言,证明2004年他为汽运房地产公司在黄金开发区金岭路做了土方工程,这个工程的方票和纳税都由汽运房地产公司负责。
  5、被告人贾金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4年9、10月他问郭德惠是否要开发票。郭就讲与蔡晓春在黄金开发区有个土方工程,要开一点票。过了一段时间,郭叫他开200多万元的发票,他就对郭讲要按5%收开票费。随后他告诉了雷刚。雷刚把票开好后,他与雷刚一起来到郭办公室,雷刚把票交给了郭,郭就将5万元交给了雷刚,并说不够部分以后再给。雷刚收了这5万元后没有给他。[page]
  6、被告人雷刚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4年9、10月贾金龙多次跟他说,汽运房地产公司郭德惠要开200多万元发票,他同意了,并采用大头小尾的方式开了三张合计27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开好票后,他与贾金龙一起来到郭的办公室,他把票给了郭,郭给了他5万元或4.8万元,并说剩下的钱以后再给。他给了贾金龙1万元或8000元,自己得了4万元。这三张发票的存根联他都没有缴税。
  7、《协议书》、《联合开发单位变更协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良顺苑”开发项目承包合同书》、《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赣州市邮政局(以下简称市邮政局)与汽运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良顺苑”住宅小区工程,后该工程由汽运房地产公司授权蔡晓春承包经营,钟恩华承包该工程场地土方工程。
  8、2003赣地税0001443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9月22日,付款单位为汽运房地产公司,工程项目为土方工程款,发票金额为90万元,发票联的备注栏内未见注有完税证号码。
  9、2003赣地税0001443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9月21日,付款单位为赣州达利公司,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6万元,存根联的备注栏内未注有完税证号码,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10、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局未有赣州达利公司的登记注册材料。
  11、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443号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12、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443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
  13、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26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1443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5.643万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5.643万元。
  14、2003赣地税0001444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9月22日,付款单位为汽运房地产公司,工程项目为土方工程款,发票金额为90万元,发票联的备注栏内未注有完税证号码。
  15、2003赣地税0001444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10月8日,付款单位为赣州市实验中学,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1万元,存根联的备注栏内未见注有完税证号码,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16、赣州市实验中学于2005年4月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校不存在2004赣地税0001444号、0001445号发票,也未发生过这两笔工程款。
  17、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444号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18、章贡区地税局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444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
  19、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27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1444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5.643万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5.643万元。
  20、2003赣地税0001445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9月22日,付款单位为汽运房地产公司,工程项目为土方工程款,发票金额为90万元,发票联的备注栏内未见注有完税证号码。
  21、2003赣地税0001445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10月8日,付款单位为赣州市实验中学,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1万元,存根联的备注栏内未见注有完税证号码,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22、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445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23、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445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
  24、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23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1445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5.643万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5.643万元。
  九、2004年9月,被告人贾金龙、雷刚应阳敏的要求,采取相同手段,为阳敏挂靠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承建的“丰德园住宅小区”工程开具了2份建筑安装业税务发票。其中,1份发票联金额为80万元,存根联金额为10万元;1份发票联金额为70万元,存根联金额为10万。根据相关税法的规定,该2份发票应征各种税费9.36万元。贾金龙、雷刚不征、少征税款为9.36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证人阳敏的证言,证明他挂靠汇丰公司承建“丰德园”住宅小区工程时,贾金龙找到他,问他“丰德园”住宅小区工程要不要开票,并说可以免他的个人所得税,仅按3。27%的税率征税。2004年8、9月他通知贾金龙开150万元的发票,付款单位为赣州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然后他将算好的税款5万元给了贾金龙。过了二三天,雷刚将开好的二张票送到他工地上,一张是70万元,一张是80万元,这二张票均没有完税证。
  2、被告人雷刚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03年5、6月贾金龙说阳敏在做工程,要他给阳敏开些优惠票,他答应了。2003年8、9月贾金龙叫他为阳敏开100多万元的发票,于是他分别为阳敏开了一张70万元和一张80万元的发票。他将发票给了阳敏。这二张发票他没有给阳敏完税证,存根联他也没有缴税。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方赣州丰德园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德园管委会)与承包方汇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汇丰公司承建丰德园住宅小区工程。[page]
  4、汇丰公司于2005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丰德园小区是该公司承建,阳敏为A栋项目负责人,该栋工程由阳敏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其他费用由阳敏负责。
  5、赣州市实验中学于2005年4月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校不存在2003赣地税0001425号、0001442号发票,也未发生过这两笔工程款。
  6、汇丰公司于2005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0001425号、0001442号建筑业发票均未通过该公司申报纳税,也未在该公司财务上反映。
  7、2003赣地税0001425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9月24日,付款单位为恒丰公司,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80万元,发票联的备注栏内未见注有完税证号码。
  8、2003赣地税0001425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9月28日,付款单位为赣州市实验中学,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0万元,该根联的备注栏内未见注有完税证号码,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9、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425号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10、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425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
  11、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24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1425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5.016万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5.016万元。
  12、2003赣地税0001442号建筑业发票的发票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9月30日,付款单位为恒丰公司,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70万元,发票联的备注栏内未见注有完税证号码。
  13、2003赣地税0001442号建筑业发票的存根联,载明开票时间为2004年9月21日,付款单位为赣州市实验中学,工程项目为工程款,发票金额为10万元,存根联的备注栏内未见注有完税证号码,该存根联已在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缴销。
  14、章贡区地税局发票管理所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442号发票的发票联与存根联同属一套发票的两联,该发票填开金额存在大头小尾和变更付款单位的情况。
  15、水南分局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上述2003赣地税0001442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均未缴税(费)。
  16、章贡区地税局赣章地税(2005)税鉴字25号纳税鉴定书,证明未发现2003赣地税0001442号发票的发票联和存根联相对应的纳税申报资料,故该套发票应认定为个人到分局发票窗口零星开具,应适用3%的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套发票应缴税款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合计4.389万元;应认定该发票未缴税款为4.389万元。
  本案的其他证据有:
  1、提取笔录二份,证明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贾金龙的住宅及人身进行搜查时,提取了贾金龙的工作笔记本一本及雷刚书写的“关于违规开建筑业发票的情况”草稿原件一份。笔记本记载了贾金龙与雷刚为他人开具部分发票的金额及收取的费用;“关于违规开建筑业发票的情况”草稿原件证明了雷刚在该材料中交待了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事实。
  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材料,证明被告人贾金龙被羁押后与其妻子杨丽青有过涉案书信来往,后涉案书信被侦查机关提取。被告人贾金龙的供述证实了其通过杨俊与其妻子杨丽青进行涉案书信来往的事实;证人杨俊的证言证明其帮助被告人贾金龙夫妇进行涉案书信来往的事实。
  由于公诉机关在尚未确定本案发票所涉合同是否已缴纳印花税的情况下指控二被告人不征、少征印花税8411.9元,属于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人贾金龙、雷刚采取大头小尾方式开具的25份发票,发票联票面金额共计2804.010985万元,存根联票面金额共计337.759647万元。该25份发票应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共计174.970281万元,贾金龙、雷刚仅向纳税人收取税款53.0256万元,不征、少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共计121.944681万元。被告人贾金龙、雷刚收取53.0256万元税款后,除支付阳敏1万元外,剩余52.0256万元由二被告人截留私分,占为己有。
  案发后,检察机关从被告人雷刚处追缴赃款10万元,这一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金龙、雷刚身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利,共同采取开具大头小尾建筑安装业发票及擅自减免税款的手段,不征、少征税款数额达121.944681万元,致使国家税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已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被告人贾金龙、雷刚收取税款后,不上缴国库,共同将52.0256万元税款截留私分,占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明确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雷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零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金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二、被告人雷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贾金龙、雷刚的违法所得42。0256万元,上缴国库。
  贾金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他犯贪污罪事实不清;他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不少、少征税款罪,
  贾金龙的辩护人提出,贾金龙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不少、少征税款罪;贾金龙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作用轻于雷刚,未造成应征税款的流失;贾金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对贾金龙减轻处罚。
  雷刚的辩护人提出,税务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本案个人所得税不应当计入不征、少征税款中;雷刚在本案中的作用次于贾金龙;不征、少征的税款肯定可以追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雷刚减轻处罚。[page]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贾金龙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贪污罪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以及雷刚的辩护人提出税务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的辩护意见与查证属实的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雷刚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个人所得税不应当计入不征、少征税款中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金龙、原审被告人雷刚身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利,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贾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贾金龙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贾金龙伙同雷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税款52。0256万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原审法院鉴于雷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部分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二人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因此,二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二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坚
审 判 员 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 廖美春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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