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胡庆华故意杀人案

2012-12-18 21: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刑事辩护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宜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兴梅,女,生于1964年5月19日,土家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口镇龙池村五组,系被害人杨爱华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宜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兴梅,女,生于1964年5月19日,土家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口镇龙池村五组,系被害人杨爱华之母。
  委托代理人覃发良,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秀丰桥村二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万金,男,生于1954年8月24日,土家族,农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口镇龙池村一组,系被害人向芳芳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兰,女,生于1956年10月12日,土家族,农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向芳芳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万金,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口镇龙池村五组。
  被告人胡庆华,男,生于1984年10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秀峰桥村9组。2006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强,湖北天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北长阳清江温泉度假山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耀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舜,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庆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兴梅、向万金、李永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勇、吴欲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兴梅和其委托代理人覃发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万金、李永兰和其委托代理人赵万金,被告人胡庆华及辩护人卢强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北长阳清江温泉度假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以来,被告人胡庆华与女友杨爱华因琐事发生矛盾,杨提出与胡断绝恋爱关系。同年7月1日晚,被告人胡庆华来到向芳芳的寝室,找到杨爱华商谈和好事宜,被杨拒绝。当晚10时许,被告人胡庆华携带菜刀返回向的寝室,持刀先朝杨爱华左颈部猛砍几刀,致杨当场死亡,接着又朝向芳芳后脑连砍数刀,随后向温泉山庄负责人讲述了作案经过。向芳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庆华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兴梅要求被告人胡庆华及湖北长阳清江温泉度假山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1980元、丧葬费6665元、被抚养人谢兴梅生活费61980元共计1306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万金、李永兰要求湖北长阳清江温泉度假山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丧葬费6665元、李永兰生活费24300元、死亡赔偿金175720元、误工费6000元、差旅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招待费3000元、向芳芳工资2700元共计261385元;放弃对被告人胡庆华的赔偿请求。
  被告人胡庆华未作自我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庆华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品行良好,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胡庆华与被害人杨爱华(女,殁年20岁)建立恋爱关系,并先后到长阳清江温泉度假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打工。2006年6月,被告人胡庆华与杨爱华因琐事发生予盾,杨提出与胡中止恋爱关系,胡不同意。同年7月1日晚,被告人胡庆华来到被害人向芳芳(女,殁年20岁)的寝室找到杨爱华,商谈和好事宜,杨表示不愿与胡谈恋爱了。被告人胡庆华恼羞成怒,并认为杨提出中止恋爱关系是受了向芳芳的挑唆,遂萌生杀死二人的恶念。当晚10时许,被告人胡庆华携带菜刀再次来到向的寝室,持刀先朝杨爱华头、颈等部位连砍数刀,致杨爱华当场死亡。接着又朝向芳芳头、肩、手等部位猛砍数刀,将向砍倒在床。向被砍后爬出屋外,后被他人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胡庆华作案后当即向温泉山庄经理黄功杰讲述了杀害杨爱华、向芳芳的恶行并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带走。经法医鉴定,死者杨爱华系生前左侧颈部受具有一定质量的金属锐器暴力作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性质属他杀。死者向芳芳系生前身体多部位受具有一定质量的金属锐器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性质属他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长阳渔峡口镇温泉山庄职工宿舍二楼,202室门前地上有血泊,204室靠临壁柜靠东墙放一床,垫单上有大量滴落、喷溅状血迹和血泊,垫单中部有一被血浸染的杂志,中见一指头,床西南30CM的滴落状血迹中发现一指头。顺西墙放两张床,北侧床上垫单上有血泊。公安机关对现场血迹及指头予以提取。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胡庆华当庭辨认系其作案地点。
  2、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06)长公刑尸检鉴字第1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杨爱华系生前左侧颈部受具有一定质量的金属锐器暴力作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性质属他杀。
  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06)长公刑尸检鉴字第2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向芳芳系生前身体多部位受具有一定质量的金属锐器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性质属他杀。
  4、宜昌市公安局(2006)03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杨爱华血样、向芳芳血样、菜刀上的血迹、胡庆华足背、衣服、拖鞋上的血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从胡庆华右拖鞋和黄色长裤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其DNA分型与向芳芳血样一致,偶合概率低于10-13。(2)、从胡庆华左足背、左拖鞋和红色T恤衫上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分型与杨爱华血样一致,偶合概率低于10-13。(3)、从现场提取的菜刀和胡庆华右足背上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分型均包含杨爱华和向芳芳血样的DNA分型。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庆华作案所穿的红色T恤、黑色休闲长裤、拖鞋及作案凶器菜刀予以提取。上述物品经被告人胡庆华当庭辨认无误。[page]
  6、《犯罪嫌疑人胡庆华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06年7月1日晚,胡庆华作案后,即找到温泉山庄经理黄功杰,称其用刀将杨爱华、向芳芳杀害,黄要胡到办公室等候。公安干警赶赴现场后,将胡庆华控制,进行讯问。
  7、证人黄功杰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日晚11时许,胡庆华到其寝室称杀了人,他见胡浑身是血,手上拿一把菜刀,即打电话报警。之后他拉着胡庆华来到员工宿舍二楼,看见向芳芳倒在走道上,杨爱华倒在向芳芳宿舍床上。黄证实胡庆华与杨爱华是恋人关系。
  8、证人李德阶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日晚11时许,他与覃庆生来到宿舍二楼,看见向芳芳倒在202室门口,胡庆华站在旁边,黄功杰经理要他控制住胡庆华,他将胡带到办公室,胡称晚上约杨爱华出去玩,杨不同意,向芳芳又和他言语上发生冲突,他一怒之下就把二人杀了。警察后将胡庆华带走后,他又将黄功杰放置在花坛的菜刀交到派出所。
  9、证人向海燕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她在寝室听见向芳芳在呼救,她打开房门,看见向芳芳倒在地上,浑身是血,胡庆华走到楼梯口,听见声音又回来,盯着她看了一会儿就下楼了。她和同事来到向芳芳寝室,看见杨爱华倒在床上。
  10、被告人胡庆华亦有供述在卷,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情节相吻合。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胡庆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兴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980元、丧葬费6665元、被抚养人谢兴梅生活费61980元共计13062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万金、李永兰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6665元、李永兰生活费24300元、死亡赔偿金61980元、差旅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10194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兴梅、向万金、李永兰的身份材料、差旅费单据、误工费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庆华因恋爱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庆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庆华有自首情节,犯罪前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庆华作案后主动到所在单位负责人员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但其作案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不能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胡庆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兴梅、向万金、李永兰要求被告湖北长阳清江温泉度假山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查,湖北长阳清江温泉度假山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起因上无过错,该公司与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万金、李永兰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招待费3000元、向芳芳半年工资2700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且招待费及工资不是其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庆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胡庆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兴梅的经济损失13062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兴梅、向万金、李永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湖北长阳清江温泉度假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宜安
                   代理审判员 张远威
                   代理审判员 谢志强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丹



刑事辩护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92082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刑事辩护律师团,我在刑事辩护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