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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彦故意杀人案

2012-12-18 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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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0)高刑终字第16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彦,男,20岁(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汉中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草厂胡同18号;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于1999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高刑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彦,男,20岁(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汉中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草厂胡同18号;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于1999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军,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鸿钧,男,59岁(194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中国印刷科学技术研究所高级工程师,住本市东城区鼓楼东大街草厂北巷17号,系被害人许福珍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鸿发,男,56岁(194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北京赛诺威体育传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本市海淀区甘家口国际书店6号楼3单元2号;系被害人许福珍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鸿礼,男,50岁(1949年11月17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贵友大厦退休工人,住本市大兴县旧宫清河园小区5号楼7门401号;系被害人许福珍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英,女,45岁(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东直门中学会计,住本市安贞里一区15楼7层5号;系被害人许福珍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惠,女,42岁(1958年2月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双安商场小家电部会计,住本市海淀区双榆树供电局宿舍2楼13层6号,系被害人许福珍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鸿跃,男,39岁(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北京景藏健康公园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本市东城区鼓楼东大街草厂胡同18号,系被害人许福珍之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彦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鸿钧、刘鸿发、刘鸿礼、刘淑英、刘淑惠、刘鸿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ОО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彦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国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彦及其辩护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彦于1999年8月17日15时许回到本市东城区草厂胡同18号其祖母许福珍的住处,因遭许福珍斥责,即持砖头猛击许福珍头部等部位,造成许福珍因被钝性物体打击头部,导致闭合性颅脑外伤死亡。刘彦作案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刘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鸿钧、刘鸿发、刘鸿礼、刘淑英、刘淑惠、刘鸿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鸿跃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物证检验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及被害人的抢救单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彦因琐事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性质恶劣,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必须严惩。刘彦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鸿钧、刘鸿发、刘鸿礼、刘淑英、刘淑惠、刘鸿跃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认定被告人刘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鸿发人民币二万零八百八十七元五角八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鸿钧、刘淑惠各人民币二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鸿礼、刘淑英、刘鸿跃各人民币一万元;随案移送之赃证物上衣一件、碎砖头若干、玉坠一块予以没收。
  刘彦上诉提出:其没有拿花盆砸被害人许福珍,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刘彦的辩护人赵军的辩护意见:被害人的死亡虽系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但也有被害人家属迫于经济压力向医院要求放弃治疗的因素;刘彦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刘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刘彦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彦与其祖母许福珍(时年81岁)共同居住在本市东城区草厂胡同18号。1999年8月17日15时许,刘彦回到家中,因遭到其祖母许福珍的斥责,遂持砖头猛击许福珍头部等部位,许福珍因被钝性物体打击头部,导致闭合性颅脑外伤,于同年9月18日死亡。刘彦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鸿跃证实:1999年8月17日18时10分下班回家,见其母亲躺在西屋的地上,开始以为是摔倒了,送到医院以后医生讲不象是摔的,象是被人打的,于是其和亲属再次回到家中,发现有碎砖头,砖头上有血,墙上还有碎砖头的痕迹,床边和玻璃窗上都有血,一件白衬衫上也有血,其怀疑此事系刘彦所为,然后就报案了。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勘查笔录证实该案发生在本市东城区草厂胡同18号许福珍家中。
  3、北京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尸检鉴定结论证实:许福珍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导致闭合性颅脑外伤死亡。
  4、北京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物证鉴定结论证实:从现场提取的玉佩上发现的斑迹为人血,血型为AB型,经做DNA鉴定,玉佩上斑迹为人血,为许福珍所留。
  5、刘彦杀人所用砖头碎块、所穿上衣及所带玉坠在案佐证。
  6、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刘彦的辩护人赵军出具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一页病历,记载:“9月14日:已将丁育基教授意见向患者家属说明,并征求对患者的治疗方案,①积极抢救;②一般治疗;③放弃治疗。9月15日:许福珍全体七位子女一致同意医生提出的第三种治疗方案。”
  7、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刘彦的辩护人赵军宣读的证人杜建新(宣武医院神经外科主治大夫)证言证实:医生若提出以上三种治疗方案,一般是病人病情较重,治愈可能性较小时向家属提出的;许福珍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生还的可能性较小。
  7、上诉人刘彦在一审开庭时供述:1999年8月17日17时,其去祖母家,准备拿点衣服,当时其祖母说其偷了她1000元钱,还说其父母生了刘彦,是家门不幸,当时刘彦挺生气的,就到院里花池边找了一块红砖头,准备用砖头拍其奶奶的头部,其用报纸把砖头包上后拿到屋里,然后就用砖头打许福珍的头部一下,以后的事其脑子很乱,就不清楚了。[page]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刘彦所提其没有拿花盆砸被害人许福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刘彦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死亡虽系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但也有被害人家属迫于经济压力向医院要求放弃治疗的因素以及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一节,经查,对许福珍实施抢救的宣武医院神经外科主治大夫证实:许福珍被打后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生还的可能性较小;且北京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尸检鉴定结论证实:许福珍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导致闭合性颅脑外伤死亡;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不是法定从轻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彦因不服祖母管教竟故意非法剥夺其祖母的生命,致其祖母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经查,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刘彦拿花盆砸被害人许福珍的事实,故刘彦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彦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刘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彦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王 萍  
代理审判员 符忠良  
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  


二ООО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晓芳  
书 记 员 陈佳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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