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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峰涛盗窃案

2012-12-18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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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峰涛,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汝州市杨楼乡双庙村。因本案于2009年7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峰涛,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汝州市杨楼乡双庙村。因本案于2009年7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峰涛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霍峰涛趁无人之机,将寄料镇温楼村温X朝停放在家门口的一个手扶拖拉机拖斗拉至庙鲁路杨楼乡与寄料镇交界处,又找来同村的郑X涛共同将拖斗拉至同村的霍X云家存放。2009年1月25日,霍峰涛到霍X云家将拖斗拆解后分两次卖掉。经鉴定,被盗拖斗价值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峰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霍峰涛的供述,被害人温X朝的陈述,证人宋X、王X霞、霍X海、霍X、樊X敏的证言,物价评估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峰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峰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峰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海 民
二 O O 九 年 九 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鹏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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