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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来京乞讨未成受耻笑 竟转行砸车行窃

2015-05-25 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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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河北一男子来京乞讨,结果多日后一分钱没讨到,经常遭到他人耻笑,竟转行砸车玻璃实施盗窃。目前,王某因涉嫌盗窃被朝阳警方刑事拘留。

  5月9日清晨,劲松某小区的业主齐先生到地下车库开车,发现自己的卡宴车后挡风玻璃被砸,车内财物丢失,他立即报警。当晚该小区还有两辆汽车被砸盗。民警调取了车库的监控录像,发现嫌疑人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所砸车辆的位置均为摄头死角。

  随后,民警又调取了车库进出口及安全出口的监控录像,发现一个身穿深色衬衫的瘦小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此后,民警埋伏在小区车库的3个监控死角进行蹲守并于5月11日凌晨将该男子抓获。

  经讯问,该男子姓王,今年22岁,是河北人。据王某供述,他一个月前来京乞讨,不料乞讨多日后一分钱没讨到,还经常受到路人的耻笑,因此王某决定用废弃自行车脚架砸汽车玻璃实施盗窃。目前,警方已核实王某涉嫌6起砸车偷盗案件,此案在进一步审理中。

  盗窃罪五种情形的适用问题

  (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如果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恶劣情节的,也可以定罪处罚。所谓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参照有关规定,应为达到规定数额80%以上。虽然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如果具有未成年人作案、全部退赃退赔、主动投案、被胁迫作案等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二)多次盗窃。

  所谓多次盗窃,应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

  这一规定主要指三次以上盗窃累计数额仍达不到较大者。若在追溯期限内,多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情形来定罪处罚。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对多人、多户实施犯罪的,如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盗窃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三)入户盗窃。

  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价值的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极易引发抢劫、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基于入户盗窃的这一危害性,为了加强对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刑法作此修改。

  (四)携带凶器盗窃。

  所谓携带凶器盗窃的“凶器”应为两类。一类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如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这些在办案实践中应当由规定的部门进行鉴定。另一类是为盗窃而准备的凶器,不属于国家管制的器具,如棍棒等。

  对于携带凶器的目的的非法性,必须是为了在盗窃中为抗拒抓捕等目的,否则,若只是为了实施盗窃方便,为顺利实施盗窃创造条件而携带剪刀、钳子等工具,只是一般的作案工具,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若查明携带的器具确实不是为实施盗窃而携带,则更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若在盗窃中,将携带的凶器向被害人加以显示或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则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五)扒窃。

  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为扒窃。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认定扒窃行为,应重要把握两个特点:一是地点性特征,即发生的地点是车站、码头、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或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二是扒窃的对象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既包括带在当事人身上的财物,如口袋中的钱包、手机等,也包括随身带在身边,伸手可及的地方的财物,如当事人吃饭时放在餐桌上的手机、挂在椅子背上衣服中的钱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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