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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拂生抢劫案

2012-12-18 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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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江西

江 西 省 遂 川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遂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拂生(曾用名肖播汗,绰号“阿佛古”),男,1966年8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川县大汾镇上文村三忠23号。因本案于2006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拂生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6日,被告人肖拂生与上官又华、上官东福(均已判刑)在大汾圩相遇,上官又华提出去滁洲敲钱,肖拂生、上官东福均表示同意。次日上午,三人按约先后窜至滁洲村上洲,窥见高兴村廖华银夫妇卖完笋去滁洲逢圩,便上前拦住廖的去路,上官又华诬称廖欠他100元钱,要其归还,廖否认欲走,上官又华即抓住廖的左手,将其手表扯脱,被告人肖拂生上前以不拿钱就打相威胁,迫使廖拿出现金100元,肖夺过钱后与上官又华、上官东福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拂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上官又华、上官东福的供述,被害人廖华银的陈述,证人廖宣云、郭云香、廖宗海的证言,以及扣押单、领条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拂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拂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何敬昌
审 判 员 欧相生
人民陪审员 罗晓跃


二00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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