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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欢抢劫、盗窃、被告人胡旭抢劫一案

2012-12-18 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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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欢,男,1991年4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吊桥村8号。2009年3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旭,男,1989年2月
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欢,男,1991年4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吊桥村8号。2009年3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旭,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邱集镇碾盘村胡二组4号。2009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欢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胡旭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雪、被告人刘欢、胡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欢、胡旭窜至本县磨王公路徐郢大桥附近,见被害人张太杰驾驶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被告人刘欢以问路为名将其拦下,后两人将张打倒,抢走张太杰一辆价值4140元的豪爵110-2型摩托车。    
二、2008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欢窜至江苏省太仓市太仓国际码头有限公司安全保险部,采用砸坏窗户玻璃、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办公室,盗窃一台价值1575元IBM笔记本电脑。
  另,2009年3月6日,被告人刘欢被五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旭被睢宁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太杰的陈述、证人李玉龙、刘丹、顾炯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胡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欢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宾
审 判 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二○○九年 五月 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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